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823号
原告:***,女,1988年4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元,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博,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砀山县,现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迎娥,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梓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RLR2W8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迎娥,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梓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元、被告***、安徽梓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迎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3万元及利息(以23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月息两分的标准暂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份,被告***和被告安徽梓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经营建设工程项目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3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21年1月12日,被告***和被告安徽梓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0011)陆续借到***233万元(2020年12月28日借24万、2020年11月24日借20万、2020年11月18日40万、2020年11月12日借20万、2020年10月26日借50万、2020年10月23日借40万、2020年10月16日借44万、2020年9月18日借25万,12月14日还10万、11月13日还20万)月息2分,双方就上述借款之外的款项已结清。借款人:***时间2021年1月12日共同借款人:安徽梓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交付了如下借款:2020年9月18日交付了25万元、2020年10月16日交付了44万元、2020年11月12日交付了20万元、2020年11月18日交付了40万元、2020年11月24日交付了20万元、2020年12月28日交付了24万元、2020年10月26日交付了50万元、2020年10月23日交付了40万元,陆续借款共计263万。***分别于2020年11月13日偿还20万元,12月14日偿还10万元,尚欠原告233万元。原告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诉。***未答辩。
***、安徽梓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形成案涉《借款合同》以外的其他借款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33万元有误;2.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款清息止超过最高法定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均从事工程项目,***为安徽梓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9月份起,被告***因投标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也多次还款。2021年1月12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233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言明:本人***(×××0011)陆续借到***233万元(2020年12月28日借24万、2020年11月24日借20万、2020年11月18日40万、2020年11月12日借20万、2020年10月26日借50万、2020年10月23日借40万、2020年10月16日借44万、2020年9月18日借25万,12月14日还10万、11月13日还20万)月息按2分,双方就上述借款之外的款项已结清。***在借款人处签字,安徽梓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共同借款人处盖章。上述每笔借款、还款均由银行转账凭证相佐证。之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条原件、截图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回单、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多次从原告***处借款,也多次还款,双方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21年1月12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233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且被告在借条中明确了“双方就上述借款之外的款项已结清”。因此,被告关于双方之间有其他借款关系及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33万元有误的辩称意见,本案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3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故对利息请求予以支持。由于约定的月利息2分(即利率24%)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该利息依法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方的其他辩解无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梓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23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33万元为基数,并自2021年1月12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予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40元,减半收取12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20元,由被告***、安徽梓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宜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陶艳艳
书记员张悠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原件、八张截图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18日交付了25万元、2020年10月16日交付了44万元、2020年11月12日交付了20万元、2020年11月18日交付了40万元、2020年11月24日交付了20万元、2020年12月28日交付了24万元、2020年10月26日交付了50万元、2020年10月23日交付了40万元,陆续借款共计263万。
3.两张截图复印件,证明***分别于2020年11月13日偿还20万元,12月14日偿还10万元,尚欠原告233万元。
二、被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回单、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多笔往来,被告已归还部分本金及高额利息。
附2: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