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哲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济南世茂长青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2264号
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蒋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世茂长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严伟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郭长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哲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翟荣超,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如保理公司)与被告济南世茂长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长青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建设集团)、山东哲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辰建工集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如保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被告世茂长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朋、国基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帅到庭参加诉讼,哲辰建工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如保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以上全部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合法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0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以上全部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如有)、保全担保费(如有)、律师费(如有)。事实和理由:2021年06月17日,济南世茂长青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21044510390682021061795014089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该汇票/汇票”),汇票承兑人为济南世茂长青置业有限公司,票面收款人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01月17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0元,汇票载明“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07月08日,该汇票经背书转让由原告合法持有,2022年01月17日该汇票到期日届满,原告通过系统提示付款,但遭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可向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世茂长青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与前手之间存在合法的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仅提供了保理合同,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向其前手进行追索,不享有向答辩人进行票据追索的权利。
国基建设集团辩称,原告并未按规定在电子系统内行使追索权,按照规定不享有票据权利,且未按规定期限及时承兑,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故我公司不负有付款责任,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定期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承兑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行为,票据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汇票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并未通过电子系统进行承兑追索,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时限在电子系统内进行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故答辩人丧失了票据的权利,国基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本案国基公司并非实际欠款人,济南世茂长青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票据出票人同时是承兑人,对该票据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该汇票承兑、付款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责任人行使追索权。虽然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国基公司作为背书人对该票据有责任但是该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是济南世茂长青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对收款人及正当持票人的票据在提示付款或承担时必须付款或者承担的保证责任,故济南世茂长青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为本案最终付款责任,国基公司并非最终实际欠款人。
哲辰建工集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7日世茂长青公司向国基建设集团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17日,承兑人为世茂长青公司,票据号码为210445103906820210617950140898)的商业承兑票据一张,票据载明可转让,出票人、承兑人世茂长青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7月8日,国基建设集团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哲辰建工集团,并标记为可再转让。同日,哲辰建工集团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业如保理公司。2022年1月17日票据到期后,业如保理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当事人对于世茂长青公司向国基建设集团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17日)的商业汇票及该汇票经国基建设集团、哲辰建工集团连续背书后最终转让给原告业如保理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业如保理公司主张与哲辰建工集团之间存在商业保理合同关系,依据该法律关系受让案涉的商业汇票,系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被告方虽不予认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业如保理公司系合法的持票人,汇票到期后,经提示付款被拒,业如保理公司依法享有票据的追索权。世茂长青公司未按其承诺的“无条件付款”进行兑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向业如保理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故对业如保理公司主张世茂长青公司支付其票据金额1000000元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国基建设集团、哲辰建工集团作为票据背书人,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业如保理公司要求国基建设集团、哲辰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世茂长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00000元;
二、济南世茂长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哲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济南世茂长青置业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哲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君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于菲菲
书 记 员 刁梅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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