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昌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浚县江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南昌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621民初3505号
原告:浚县江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屯子镇蒋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昌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产业聚集区曙光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浚县江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与被告河南昌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混凝土)货款1441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4月份向原告购买商砼(混凝土),原告共向被告送去商砼(混凝土)30车,前17车合计276.69方,单价为每方370元,货款合计102375元。后13车合计254.87方,每方360元,货款合计91753元。2019年4月14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144128元被告未支付。
被告昌源公司辩称,被告在2019年4月从没有向原告采购过涉案商品,更不存在欠款的事实,鉴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江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30份发货单,被告昌源公司异议为:1、原告提交的30份发货单为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也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印章,所谓收货人签字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2、即使原告提交的30份发货单真实存在,也是原告和签收货物人之间的交易,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0份货物发货单为统一印制格式,收货单位虽显示为被告昌源公司,但没有加盖该公司印章,原告也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提交的30份发货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昌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份原告江海公司出售商砼(混凝土)30车,并配有统一格式发货单,发货单印制收货单位为被告昌源公司,但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发货单收货人签名为薛天亮、***。
查明,被告昌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书面的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本案,原告仅提供了30份发货单用于证明被告昌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但原告提交的30份发货单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名的收货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对货物单价、吨数、结算方式等进行过约定。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昌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请求被告昌源公司支付货款144128元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浚县江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原告浚县江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