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5民初939号
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7号12-1至12-6、13-1、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172683XW。
法定代表人:冯长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行,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鑫原***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10层10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77191048Q。
法定代表人:钱云龙。
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金融公司)与被告成都鑫原***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原羿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汽车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原羿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鑫原羿天公司对(2017)渝0105民初5870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周科的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的债务,即周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571.29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6月4日的利息3305.38元、利息4258.74元;周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55571.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8%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向原告汽车金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借款人周科与汽车金融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向汽车金融公司借款291000元用于向荣昌县平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借款人周科同意以其所购车辆向汽车金融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鑫原羿天公司同意为周科的上述债务向汽车金融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汽车金融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发放了全部贷款。2014年10月20日,周科与汽车金融公司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之变更协议,约定将原贷款合同中的融资金额变更为144076.92元,融资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变更后月还款金额为5887.83元。周科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汽车金融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均无效果。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被核准由原名称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更名为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7年,汽车金融公司将周科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了(2017)渝0105民初5870号民事判决书。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原羿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该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更名为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汽车金融公司)与周科(借款人/抵押人/乙方)、鑫原羿天公司(保证人)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X107467),并约定以下事项:本合同由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组成,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具有同等效力,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不一致时以特别条款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291000元,用于乙方购买车辆,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即贷款拨付日)和贷款的实际到期日以分期还款计划记载为准;贷款年利率12.78%,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的乙方贷款,由甲方根据乙方的《委托付款书》直接向车辆经销商支付;乙方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月还款金额为9774.13元,具体还款日期以分期还款计划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照国家利率管理相关规定计算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规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出现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未按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款人的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等情形,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面立即解除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需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以及收回债权的全部费用。乙方同意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评估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优先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以及抵押物的赔偿金、保险金等;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人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或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法律允许的最长期限为准)。
前述合同签订后,汽车金融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发放贷款291000元,并就登记在周科名下的车牌号码为川AX198E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10月26日,汽车金融公司(贷款人)、周科(借款人)、鑫原羿天公司(担保人)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之变更协议,主要约定:鉴于贷款人和借款人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X107467的《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原贷款合同”),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贷款合同规定借款人融资金额为291000元,融资期数为36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利率为12.78%。现借款人申请对贷款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进行变更,经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变更协议:一、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同意对原贷款合同进行变更的内容为以下第(一)款:(一)原贷款合同中的融资金额变更为144076.92元人民币,融资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期间2014年11月4日不必偿还当月还款,合同变更后次月还款,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变更后首月还款金额为5887.83元人民币;三、以上变更自贷款人和借款人签字盖章之时起生效;五、本协议作为原贷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拥有与原贷款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内容如与原贷款合同相冲突或不一致,以本合同为准;除本协议明确修改的数据和条款之外,原贷款合同的其他部分继续完全有效;担保人明确知晓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变更原贷款合同相关事宜,并承诺对原贷款合同和本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之变更协议当日即2014年10月26日,通过周科本人转账、交付现金等方式,汽车金融公司回收贷款本金146923.08元。
从2016年9月4日起,周科未按约还本付息,汽车金融公司催收未果,将周科诉至本院。2017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7)渝0105民初5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周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571.29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6月4日的利息3305.38元、罚息4258.74元;二、被告周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55571.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8%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
庭审中,汽车金融公司在保证期间内通过电话催收、发函催收等方式要求鑫原羿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对此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之变更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机动车登记证书、(2017)渝0105民初587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方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汽车金融公司与鑫原羿天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按照《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之变更协议的约定,鑫原羿天公司自愿为周科向汽车金融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应当依法对周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是,《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另约定“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或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其中因“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约定不明,故该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是债权人应当主张权利的期间,事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履行,也是确定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对债权人超过此期限请求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法律将不予保护。综上,对汽车金融公司要求鑫原羿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38.4元,由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琳
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
人民陪审员 杜 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陈宏亮
书 记 员 吴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