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御景半岛置业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新华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03民初472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新华支行,住所地:卫东区矿工路中段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9370Q。
负责人:李建中,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雅,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峰,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李德林,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平顶山御景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西留村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326884870N。
法定代表人:梁晓婷,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华支行)诉被告***、李德林、平顶山御景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景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雅、宋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林、御景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新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德林向农行新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62677.35元及应付利息5608.73元、罚息96.01元、复利46.11元,合计5750.85元(应付利息自2021年6月21日-2021年9月20日,罚息及复利自2021年7月21日-2021年9月20日),之后的应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农行新华支行有权以***、李德林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御景置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还款连带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农行新华支行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李德林、御景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在农行新华支行借款7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期限14年,于2031年4月9日到期。该笔借款有由***以其贷款所购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侧恒大御景半岛(一期)第12幢1单元13层1302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为***、李德林,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因我行机构改革,该笔贷款经营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营业部内部降格,目前隶属农行新华支行管理),同时御景置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仅向农行新华支行偿还了本金177322.65元及对应利息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鉴于该贷款是在***、李德林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个人共同偿还。农行新华支行为维护国家资产和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将***、李德林、御景置业公司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德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御景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李德林因购买住房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平顶山分行)申请贷款,于2017年4月10日与农行平顶山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期限168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后确定。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借款由御景置业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自借款发放之日至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两年为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7年4月10日,农行平顶山分行向***发放贷款740000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上盖章或签字摁印。借款凭证显示借款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31年4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为4.165%,逾期利率为6.2475%。
2017年7月6日,农行平顶山分行与***、李德林签订了《平顶山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2017年7月15日,农行平顶山分行与***、李德林于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李德林购买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侧恒大御景半岛(一期)第12号楼1单元13层1302号房的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豫(2017)平顶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17161号),显示权利人为农行平顶山分行,义务人为***、李德林,被担保主债权数额740000元。
贷款发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至2021年9月20日,***尚欠农行平顶山分行贷款本金562677.35元,利息5750.85元。
另查明,***与李德林于198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
涉案房产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亦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
再查明,因农行新华支行机构改革,***该笔贷款原经营机构农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内部降格,目前隶属农行新华支行管理。
本院认为,农行平顶山分行与***、李德林、御景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后,农行平顶山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李德林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农行平顶山分行有权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该笔贷款目前已隶属农行新华支行,农行平顶山分行的权利义务由农行新华支行继受,故农行新华支行依据合同请求***支付欠付利息、清偿下余贷款本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御景置业公司为***借款的阶段性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行新华支行请求御景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李德林为***的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填写申请表向农行平顶山分行申请贷款以购置房屋;后李德林以所够买房屋的抵押人身份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进行签字;故本案债务应为***、李德林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共同债务人,农行新华支行诉请李德林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涉案房屋虽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但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故抵押权并未设立;农行新华支行要求对***、李德林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新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62677.35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21年9月2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5750.85元,自2021年9月21日起的利息、复利、罚息以欠款本金562677.35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平顶山御景半岛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新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4元,减半收取4742元,由***、李德林、平顶山御景半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远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