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御景半岛置业有限公司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禹州市鹰城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民辖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鹰城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御景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鹰城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城公司)、平顶山御景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景半岛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豫0402民初3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河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将《产品购销合同》中供货地址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系适用法律不当。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点的约定不能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本案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鹰城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禹州市梁北镇箕啊村四组为合同履行地,不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辖区,山河集团住所在地也不在该法院辖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协商不一致时,双方均可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该协议管辖条款系约定不明,故本案应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御景半岛置业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山河集团上诉请求移送至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朱海波
审 判 员 陈小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明
书 记 员 朱梦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