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御景半岛置业有限公司

河南九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平顶山御景半岛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02民初2352号 原告:河南九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1号院1号楼16-17层1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79420098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公司员工。 被告:平顶山御景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326884870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九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九维公司)被告平顶山御景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以简称御景半岛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御景半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御景半岛公司支付到期商业承兑汇票189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5日,为15151元);2.诉讼费由御景半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御景半岛公司支付九维公司票据号为210349502011220201015745482559,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10月15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即御景半岛公司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汇票到期后,九维公司按期提示付款,御景半岛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拒绝付款,付款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御景半岛公司认为支付承兑汇票款,故诉至法院。 御景半岛公司辩称:1、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请法院查明九维公司取得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是否依据真实的交易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是否支付合理对价,否则御景半岛公司不认可其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2、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九维公司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九维公司为御景半岛公司开发的平顶山市恒大悦龙湾项目进行营销策划,并筹办了一届杂技艺术节活动,御景半岛公司需要向九维公司支付费用189000元。2020年10月15日,御景半岛公司向九维公司支付一张电子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10349502011220201015745482559,金额为189000元,出票人、付款人为御景半岛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分行,不得转让,承兑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10月15日。九维公司向御景半岛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0月21日,九维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分行提示付款,2021年10月28日付款被拒,理由为承兑人余额不足,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九维公司现持有本案争议的商业承兑汇票,且汇票真实有效,系御景半岛公司支付给九维公司的营销费用,御景半岛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其在票据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御景半岛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应当向九维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同时亦应赔偿给九维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平顶山御景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九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8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362元,由平顶山御景半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   世   法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任   华   洋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