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02民初2461号
原告:平顶山市传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煤化路大营村十三组第四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5398694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御景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326884870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公司员工。
原告平顶山市传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传承建筑劳务公司)被告平顶山御景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景半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承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御景半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传承建筑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御景半岛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53651.91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御景半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御景半岛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的承兑人开户行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行的1笔可再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于2021年9月24日到期。传承建筑劳务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已按相关程序在该笔承兑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御景半岛公司开户行进行承兑。但承兑人平顶山长久公司开户行却拒绝承兑,拒绝承兑的原因是出票人(承兑人)御景半岛公司在承兑人开户行账户根本没有足额款项进行承兑,所以无法为传承建筑劳务公司(被背书人)进行承兑。因此,传承建筑劳务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御景半岛公司辩称:1、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请法院查明传承建筑劳务公司取得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是否依据真实的交易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是否支付合理对价,否则御景半岛公司不认可其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2、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持票人应当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传承建筑劳务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票据到期前或票据到期十日后提示付款的,御景半岛公司可以拒绝付款,并不支付利息;3、请法院查明传承建筑劳务公司行使票据权利是否超过法定票据期限;4、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传承建筑劳务公司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御景半岛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河南新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为23064900001520200924731542509的可再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的票面金额为253651.92元。出票人、承兑人均是御景半岛公司,收款人是河南新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是2021年9月24日。后河南新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平顶山金宜物贸有限公司,后平顶山金宜物贸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传承建筑劳务公司。两张汇票到期后,传承建筑劳务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提示付款,但电子汇票系统显示汇票均被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该汇票票据状态显示均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只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传承建筑劳务公司现持有本案争议的商业承兑汇票,且汇票背书连续,其在票据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御景半岛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应当向传承建筑劳务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同时亦应赔偿给平顶山传承建筑劳务公司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平顶山御景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传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据款253651.92元及利息(利息以253651.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104元,由平顶山御景半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 世 法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任 华 洋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六条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