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02民初1298号
原告:**,女,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女,195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平顶山御景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326884870N。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平顶山御景半岛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顶山御景半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房屋归**所有(面积121.77平方米)所有。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1日,因购买房屋时**不在家,***常年在家,**以***的名义购买了平顶山市新城区房屋,建筑面积121.77平方米,双方约定该房屋归**所有。现双方对上述房屋的处理产生不同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产权。
***辩称:对**的起诉没有意见,房子都是**出的钱购买的。
平顶山御景半岛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与平顶山御景半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平顶山.恒大御景半岛楼宇认购书》,***认购恒大御景半岛13幢1**1804号房屋,总价款979626元;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编号:第410400201705260012号),由***购买上述房屋,面积121.77平方米,总价款979626元,首付549626元,剩余43万元用按揭贷款支付。2021年4月12日,平顶山不动产登记中心向***出具了《不动产登记收件收据》(领证凭据),该凭证记载恒大御景半岛13幢1**1804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已经注销,可以领取不动产产权证明〔豫(2017)平顶山不动产证明第0015753号〕。平顶山御景半岛置业有限公司原置业顾问**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2017年就职于平顶山御景半岛置业有限公司,担任置业顾问,2017年5月出售一套13号楼1**1804号房屋给客户**,但当时**由于个人原因无法向银行贷款,便以其母亲***的名义购买了这套房屋,当时买房定金和首付款都是**支付,全程由**陪同接待。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是不动产权利实际所有人与不动产登记人因多种原因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名下,但原被告双方对**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并无异议。***系**母亲,其对将涉案房屋变更到**名下没有异议,现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已经还清,平顶山不动产登记中心已经向***发出了领取不动产产权证明的凭证,**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房屋归**所有。
案件受理费1349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任华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