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802民初4242号
原告:广西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西段南侧(汽车城西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MA5N65JUXM。
法定代表人:潘丽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瑞琪,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雅静,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三正酵母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港城镇东山村(广西华盛集团金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水泥厂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MA5L0TE2X9。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鸿,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家邦,广西广正大(鹿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源建设公司)与被告贵港三正酵母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酵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路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65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自2019年8月1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24日止为13833.33元;(2)自2019年8月22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24日止为16533.33元;暂计至2019年10月24日止,违约金合计30366.66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贵港三正酵母生产有限公司电力(高压、低压)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发包方)将贵港三正酵母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酵母公司)电力(3.5万伏高压、低压)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承包方),工程地点位于三正酵母公司厂区内至高压电接火点,承包人交履约保证金40万元到发包人账户,履约保证金期限为60天,发包人未退回履约保证金的,以40万元1%/天作为违约金、并按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通过公司账户转款40万元至被告公司账户。2019年7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三正酵母公司二期土建生产线、公司周围内外围墙翻新、公司道路硬化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发包方)将三正酵母公司二期土建生产线、公司周围内外围墙翻新、公司道路硬化等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承包方),工程地点位于三正酵母公司厂区内,承包人交履约保证金50万元到发包人账户,履约保证金期限为15天,发包人未退回履约保证金的,按50万元1%/天作为违约金、并按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通过公司账户转款25万元至被告公司账户。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给三正酵母公司后,多次联系三正酵母公司工程开工事宜,三正酵母公司答复资金不到位,工程无法实施。为此原告要求三正酵母公司退回保证金,但遭到拒绝。基于上述,原告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工程,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按保证金数额1%/天计算违约金及按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原告酌情主张按保证金数额的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路源建设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以及所持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是三正酵母公司将其公司的电力(3.5万伏高压、低压)工程、二期土建生产线、公司周围内外围墙翻新、公司道路硬化等工程发包给路源建设公司施工,路源建设公司按约定向三正酵母公司给付履约保证金,因工程没有实际施工,路源建设公司要求三正酵母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引起纠纷。因此,本案应当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三正酵母公司系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下列案件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四)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及第四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通知”的规定,本案应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双方约定的施工行为地在三正酵母公司内,因此,本案应由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后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路源建设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锦义
人民陪审员 韦超霞
人民陪审员 李维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