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802民初3452号
原告:广西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西段南侧(汽车城西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MA5N65JUXM。
法定代表人:潘丽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瑞琪,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华,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解放北路与桂林路交汇处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5984473672。
法定代表人:王明成,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军,广西桂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瑞琪、王露华,被告***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广西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2万元及违约金14万元;2.判决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72万元为基数,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即2020年3月1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15日止为35035元);3.判决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6600元;4、判决被告***对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2万元。原告与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Y2O1905009,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就贵港市工人文化宫低压电缆、配电箱及电缆桥架安装工程项目,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包干价为140万元。该工程已于2020年3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且工程质保期已满。2021年4月23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内容:截止2021年4月23日,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680000元,尚欠工程款720000元,承诺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余款720000元。如未能按付款承诺书付款,愿承担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违约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人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因此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万元。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仍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
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要求,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对方支付工程造价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万元(按工程造价总额的10%计算,即140万元*10%=14万元)。三、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按《付款承诺书》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久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原告与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另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剩余工程款人民币72万元为基础,从工程结算之日起即2020年3月1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至还清之日止。四、被告***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自愿的债务加入行为,应认定该行为具有债务承担的法律效力,被告***应对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工程发包方虽为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但从开始施工到竣工验收,均由被告***与原告对接,且合同签订
后,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两笔工程款,分别为人民币30000元与人民币50000元。2021年4月23日,被告***在《付款承诺书》上的经办人处签字,视为被告***加入债务,因此应对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未能履行《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及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经原被告双方验收,付款承诺书并无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的盖章,对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债务加入或担保人,其作为经办人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名。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贵港市工人文化宫低压电缆、配电箱及电缆桥架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包送电使用,工程按包干价(不含增值税)140万元。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须支付总合同金额的15%即21万元给乙方作为工程预付款,乙方收到工程预付款之日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工程所有的设备及材料安装完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须支付总合同金额的65%即91万元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余下工程尾款(总合同金额的20%)即28万元自工程安装完之日起90日内甲方须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给乙方。甲方未付清合同款项前,标的物仍属于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在具备施工条件下40个工作日完成施工任务。具体的开工时间以甲方下达的书面开工通知书日期为准。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对方支付工程造价总额10
%的违约金,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涉案项目的安装。202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验收,双方制作《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涉案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验收意见为合格。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陆远在施工单位处签名,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的涉案项目管理人员陈达杰、***在客户处签名。2021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原告承接的贵港市工人文化宫低压电缆、配电箱及电缆桥架安装工程已于2020年3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68万元,尚欠工程款72万元。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承诺定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余款72万元。如未能按本承诺付款,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愿承担其与原告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违约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作为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在落款处签名。期限届满,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余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同日,被告***将《付款承诺书》的内容向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反馈,此后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未就此提出异议。
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自认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其中有8万元系其委托***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该款项转账至原告指定的陆远账户。
原告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366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人口信息查询结果、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银行转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
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且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系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管理人员,其作为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的当日已将承诺书的内容向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反馈,但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该《付款承诺书》对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2万元,其承诺于2021年5月3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则按《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债权人未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对方支付工程造价总额10%的违约金。本案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均是对原告损失的填补,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并结合《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涉案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验收意见为合格,验收时间为2020年3月17日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72万元为基数,从验收合格之日即2020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因利息已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6600元,符合《付款承诺书》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经验收,
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表》有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管理人员陈达杰、***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名系债务加入行为,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管理人员,其在《付款承诺书》仅作为经办人,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系受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并非作为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2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66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6元,减半收取计6558元,由原告广西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5元,被告广西继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116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明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