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衡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长沙长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四研究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3民初139-2号
原告:长沙长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新兴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简泽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东占泗路北贾桥西。
法定代表人:姜丰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珍,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竞良,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四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童小川,该所所长。
被告:上海衡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衡山路10号53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童小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高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长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长泰公司)与被告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江河公司)、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四研究所(以下简称七〇四研究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2017年3月24日,长沙长泰公司申请追加上海衡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衡拓公司)为共同被告。
长沙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26日,长沙长泰输送包装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8月1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长沙长泰公司),递交名称为“双工位全自动纸卷包装方法及双工位全自动纸卷包装机发明专利申请,2005年7月13日获得授权。根据长沙长泰公司委托公证处在被告河南江河公司生产车间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显示,被告河南江河公司未经长沙长泰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使用双工位全自动纸卷包装方法及双工位全自动纸卷包装机,侵害了长沙长泰公司的专利权。七〇四研究所及上海衡拓公司未经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长沙长泰公司享有的专利权。
上海衡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并未主张及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在河南省洛阳市或洛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地对涉案专利实施了侵权行为。洛阳市并不构成申请人的被控侵权行为地,因此对该案没有管辖权。2.原告以申请人与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3.本案中,原告主张申请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主张被告河南江河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侵犯原告专利权,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既非共同、也不属于同一种类,没有作为共同诉讼可以合并审理的法律依据,不应将申请人作为共同被告进行审理。综上,申请人的住所地和被控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洛阳市或洛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地,原告将申请人作为共同被告在洛阳起诉不符合诉讼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涉及该部分的诉讼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涉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上海衡拓公司可能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被告河南江河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系被告河南江河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函[2009]84号)的相关规定,被告上海衡拓公司住所地法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上海衡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衡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衡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楚
审判员 杨保国
审判员 范振洋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郝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