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衡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衡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华章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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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1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华路13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3029192XF。
法定代表人:于慧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国良,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燕,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衡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10号53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6822767751。
法定代表人:高晓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人,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云南云泓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狮山镇禄金村委会禄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325267061F。
法定代表人:王定生,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衡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拓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云泓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3民初6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衡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对衡拓公司与云泓公司就同一设备签订了《输送打包系统采购合同》后,又与华章公司重复签订上述《输送打包系统采购合同》的事实和原因进行查明,没有还原本案的事实真相。衡拓公司系设备的中标商,中标后与云泓公司签订《输送打包系统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各一份,并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云南云泓纸业有限公司输送系统合同修正意见》一份。云泓公司因资金问题向华章公司进行融资,并于2018年4月23日与华章公司签订《输送打包系统采购合同》一份,并明确最终用户为云泓公司,在同一天三方又签订了《三方协议》明确华章公司与衡拓公司在2018年4月23日签订《云南云泓纸业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高档包装纸配套项目输送打包系统采购合同》因最终用户融资租赁需要而签订,实际需方为云泓公司,非华章公司。华章公司根据云泓公司的授权或指令负责向衡拓公司支付货款,所以《三方协议》中第四条至第六条都明确约定履行采购合同中发生纠纷由衡拓公司与云泓公司相互追索,华章公司不负责。但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进行查明,而错误认为,华章公司既未按约向衡拓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总价55%货款,也未向衡拓公司发出交货要求。涉案设备提货时间由云泓公司确定,华章公司只是根据云泓公司付款授权负责提货前付款,未经授权华章公司无权向衡拓公司付款。这事实也可以从衡拓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给法庭的2019年1月10日衡拓公司经办人李旭发给华章公司和云泓公司的电子邮件中可以证实。在2021年11月26日衡拓公司代理人《回复函》中第六条第二点:“现场验收贵司与最终用户方必须同时到达验收现场,否则不予接待,本案约定验收方为最终用户(云南云泓使用方)而非贵司(合同称需方)。”如果华章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需方),不应对自己采购的设备没有验收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华章公司不是真正的需方,只是根据云泓公司的授权负责付款义务的第三方。而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要求华章公司按合同中的需方履行付款义务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无视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的各方义务,错误认为华章公司提供的抗辩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引起本案纠纷系云泓公司不按时提货,也未授权或指令华章公司支付提货款而引发,根据《三方协议》第四条约定,衡拓公司应向云泓公司追索,无权向华章公司追索。
二、一审法院判决理由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衡拓公司直接向云泓公司追索的约定不明,与事实不符。《三方协议》第四条约定,因最终用户原因导致该合同纠纷(违约)的,供方须直接向最终用户追索。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引发本案诉讼的是最终用户不按约提货,不存在约定不明,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形。一审法院应按该条款规定,判决驳回衡拓公司对华章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认为华章公司作为付款人,已为云泓公司向衡拓公司作出付款承诺,理应履行其承诺。上述解释与事实不符,与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规定相违背。华章公司作为融资方支付货款应由最终用户授权或指令,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根据双方在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输送打包系统采购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第五款,没有最终用户的授权华章公司无权向衡拓公司支付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如果华章公司收到最终用户的付款授权指令未向衡拓公司付款时,华章公司才承担付款义务。
三、衡拓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未经华章公司或最终用户同意将承揽、中标的设备全部转让给第三方无锡市永顺机械有限公司制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72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输送打包系统采购合同》。
衡拓公司辩称,第一,无论衡拓公司与华章公司签订的合同和三方合同都写明了华章公司和最终用户之间是融资租赁的关系,华章公司作为融资方与衡拓公司存在设备买卖关系。第二,《三方协议》第4、5、6条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表明华章公司就应该对采购的设备履行付款责任,对质量和验收均不承担其他责任,《三方协议》未约定付款需要云泓公司来授权的条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限定付款条件的条款。第三,华章公司和衡拓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本身的目的就是衡拓公司制造设备,收取相应货款,如果按照华章公司的说法,则合同将会无限期拖延,采购合同只剩下衡拓公司来按时完成设备制造的交付义务,显然是不符合合同的订立目的与公平原则。第四,合同模板和交易模式都是华章公司来主导的。
云泓公司未作答辩。
衡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章公司履行合同立即承付合同未付款796000元;2.判令华章公司承付因逾期付款产生仓储费用约141292.60元(暂自2018.11.1计算至2021.6.1,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华章公司承付未付款同期贷款利息94394.70元(暂自2018.11.1计算至2021.9.21,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判令华章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3日,供方(衡拓公司)与需方(华章公司)签订《输送打包系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设备名称为“年产20万吨高档包装纸配套项目输送打包系统”,数量1套,合同总价1440000元(包括运费、保险费、增值税、现场服务费等);合同经供、需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在需方支付预付款后生效,交货期合同生效后15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0天内,需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后30天内,需方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合同总价的5%;在货物制作完后,需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合同总价的55%,供方收款后须在15日内发货至需方指定地点,付款后一周内供方开具合同总额90%的税票给需方;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质保期到期且拿到最终用户“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证明文件”后一个月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供方,供方一周内开具合同总额10%的税票。质保期为开机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发到买方工厂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如需方延迟付款,供方发货顺延;质量标准详见供方与最终用户签订的《云南云泓纸业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高档包装纸配套项目输送打包系统技术协议》即技术协议;运费、保费由供方承担,交货至需方指定地点,供方保证运输中货物的完整性直至最终用户卸货现场;当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向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供方与最终用户签订的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同时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同日,供方、需方及最终用户(即云泓公司)又签订“三方协议”一份,载明因最终用户融资租赁需要,供需双方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了《云南云泓纸业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高档包装纸配套项目输送打包系统采购合同》,由此三方在桐乡签订本协议确认如下:最终用户为云南云泓纸业有限公司,设备到货地点为楚雄州武定县禄金村新型工业园;供方与需方签订商务合同,供方与最终用户签订技术协议,所有技术资料及质保书按最终用户要求,由供方直接提供给最终用户;增值税发票开具给需方华章公司;若因最终用户原因导致该合同纠纷(违约)的,供方须直接向最终用户追索;若因供方原因导致该合同纠纷(违约)的,最终用户须直接向供方追索;若因产品出现质量等问题,由最终用户和供方进行协商,需方不予负责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章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衡拓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500000元作为预付款,《输送打包系统采购合同》也自该日起开始生效。至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即合同生效后150天)届满,华章公司既未按约向衡拓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总价55%货款,也未向衡拓公司发出交货要求,后衡拓公司多次就付款及交货事宜联系华章公司。2019年1月10日,衡拓公司经办人李旭向华章公司经办人高智军发送“关于云南云泓输送打包系统项目提货事宜”的电子邮件,同年1月14日高智军向李旭函复称“因云泓项目土建施工缓慢,致使项目进度滞后,预计发货时间推迟到春节以后,准确的发货时间我们将在春节以后书面通知。为此我们深表歉意。”。春节后,因华章公司又未通知衡拓公司交货,衡拓公司遂于2019年3月21日再次发函给华章公司,称其已按期完成设备生产制造,自2018年10月至今,已多次和华章公司及最终用户联系协商提货事宜,但至今未收到正式的提货要求,目前该批货物已积压超过5个月,要求华章公司尽快确定提货日期并支付提货款等。但华章公司收函后既未向衡拓公司明确具体的交货时间,也未向衡拓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无果后,衡拓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过程中,华章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发函给衡拓公司,称“为妥善处理纠纷,经和云泓公司沟通,决定于2021年11月29日前派技术人员到衡拓公司处对已制作完成的设备进行验收,如验收合格,三方洽谈提货时间和付款方式。如衡拓公司未能在三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验收的,视为衡拓公司未完成制作任务,无法交付设备,并承担不利后果”等。衡拓公司收函后于2021年11月26日复函华章公司,称“制作方不同意华章公司提出的现场验货时间和要求;案涉《输送打包系统采购合同》中并没有现场验货的约定,庭审中华章公司反复强调其仅为付款方,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义务,现华章公司提出的现场验货与合同约定及华章公司在庭审中的主张相悖;衡拓公司在2018年10月已向华章公司发出制作完成安排发货通知,华章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承付节点款达三年的情况下,单方面提出赴衡拓公司制作现场验货,不守规矩也不合常理;华章公司付款违约,无权单方面作出视为衡拓公司未完成制作任务,无法交付设备给华章公司和最终用户进行验收,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衡拓公司承担的结论”等。同时,回复函中衡拓公司还对华章公司提出的现场验收,提出如下条件:要求华章公司书面明确现场验收的具体要求,验收时间应在华章公司提出明确要求2个月后,要求华章公司及云泓公司同时到场,在进入验收现场前,华章公司必须按约定支付796000元,同时付清仓储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输送打包系统采购合同》、《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衡拓公司完成设备制作后,华章公司未按约付款,且对衡拓公司多次提出的交付设备要求,华章公司也一直以云泓公司原因(项目进度滞后)为由要求延期,并致衡拓公司至今无法完成设备交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章公司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衡拓公司诉请华章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因案涉合同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故衡拓公司要求以华章公司未付款同期贷款利息计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但应按国家有关贷款利息的相应规定分别予以调整。鉴于衡拓公司自2019年1月10日才就设备提货事宜向华章公司发函催促,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点以2019年1月10日为宜。因此,对衡拓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作如下调整:以79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因衡拓公司关于仓储费的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华章公司以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以及根据《三方协议》第四条约定,衡拓公司须直接向云泓公司追索等为由提出抗辩,但其提供的抗辩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三方协议》第四条对衡拓公司须直接向云泓公司追索的约定不明,双方存在争议,华章公司至今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二、案涉产品的最终用户系云泓公司,衡拓公司、华章公司间签订采购合同实际系基于华章公司与云泓公司间的融资关系,华章公司作为付款人,既已为云泓公司向衡拓公司作出付款承诺,就理应履行其承诺;三、云泓公司项目进度并不是诉争货款的付款条件,并不影响华章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即使云泓公司项目进度滞后也不应成为其拒绝付款的理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华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衡拓公司设备款79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衡拓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4085元,由衡拓公司负担1381元,华章公司负担12704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本案二审过程中,华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云泓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纠纷是因最终用户云泓公司原因所导致,责任应由云泓公司承担。
经质证,衡拓公司认为,第一,该证据是由华章公司提供,而非云泓公司自身提供,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第二,华章公司和云泓公司有紧密的利益关系,该份证据的形成过程和来源可能存在问题。第三,该证据与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没有直接关联,云泓公司没有权利和资格免除华章公司的付款责任,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云泓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云泓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能拘束衡拓公司,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调查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章公司是否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根据《三方协议》记载,因最终用户即云泓公司融资租赁需要,衡拓公司、华章公司分别作为合同的供需双方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了《输送打包系统采购合同》。在该采购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了“在货物制作完成后,需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合同总价的55%”,即付款义务人为华章公司而非最终用户云泓公司。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华章公司在涉案设备制作完成后,并未按约定的方式再支付55%的货款,构成违约。一审判令华章公司支付796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于法有据。
华章公司上诉提出,《三方协议》第四条约定“若因最终用户原因导致该合同纠纷(违约)的,供方须直接向最终用户追索”,故其不负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融资意味着云泓公司资金短缺,需要华章公司提供资金进行融通,在合同明确约定由华章公司分阶段进行付款的情况下,在涉案设备制作完成后,华章公司即产生了付款的义务,故本案纠纷并非最终用户原因导致该合同违约,系华章公司未依约付款所致,本案并无适用《三方协议》第四条约定之前提。至于最终用户云泓公司项目土建施工缓慢等因素,仅仅影响设备的具体交付、安装时间,不影响华章公司55%款项的支付义务。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华章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0元,由上诉人浙江**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刘坤
审判员张鑫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家慧
书记员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