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3731号
原告:上海衡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10号53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福建圣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下白石镇福建省白马船厂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衡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圣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衡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圣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衡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建圣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353,000元;2.福建圣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福建圣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衡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署《福建圣龙设备采购合同》,甲方就建造一条14,000DWT成品油/化学品船(船体工程号:SL706,入BV船级社),向乙方订购氮气发生器装置,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产品名称为氮气发生器装置,总价1,300,000元,交货期为预付款到后4个月;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工厂(福建省福安市XX镇XX工厂内);结算方式:预付款30%,发货前付款50%,付款后15天内交BV船检证书及17%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等等。
2014年7月4日,福建圣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衡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再次签署《福建圣龙设备采购合同》,甲方就建造一条57,000DWT散货船(船体工程号:SL710,入BV船级社),向乙方订购中央冷却器等设备,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产品名称为中央冷却器、滑油冷却器、高温水冷却器,总价460,000元,交货期为2014年9月30日;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工厂(福建省福安市XX镇XX工厂内);结算方式:预付款30%,发货前付款40%,付款后15天内交BV船检证书及17%增值税发票,待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等等。
2014年11月21日,上海衡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福建圣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开具两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1,300,000元。2015年9月18日,上海衡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再次向福建圣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60,000元。
2014年4月25日、12月23日,福建圣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分别签署《装箱单》,确认收到上海衡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氮气发生器装置、中央冷却器、滑油冷却器、高温水冷却器等设备。上海衡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另提供BV船检证书,证明上述设备均已经由第三方船级社检验通过。
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12月8日,福建圣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合计支付上述两份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1,407,000元,剩余353,000元至今未付。但经多次催讨无果,上海衡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福建圣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上海衡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围绕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福建圣龙设备采购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装箱单》、船级社检验证书、催讨记录等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对上海衡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述的上述主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本案审理查明来看,上海衡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圣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署的两份《福建圣龙设备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上海衡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发货义务,福建圣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理应及时付款,但其经催告后仍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上海衡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请的剩余合同款353,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福建圣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圣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衡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款35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6,5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155元,由福建圣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万**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