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60530号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座2C2室。
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锴,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达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92号2701房。
法定代表人:胡辉健,总经理。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简称美好景象公司)与被告广州达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达通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好景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达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好景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达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作品;2.判令达通公司公开向我公司赔礼道歉;3.判令达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赔偿金8000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公证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编号为cpmh-23763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达通公司在其运营的域名为gzdatong.cn的网站上未经许可使用了我公司享有权利的一幅摄影作品,侵害了我公司的著作权。
达通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网站系由案外第三人制作和运行,我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且该网站已停止使用;我公司并未因使用该图片获利;涉案图片在网络上可由用户自行下载,并未提示需经授权。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美好景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美好景象公司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是一张自编号为cpmh-23763的摄影作品,内容为五名职场男女双臂交叉站立的场景。美好景象公司与路毅签订《委托创作协议》,约定路毅为履行合同所创作完成的摄影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著作权归美好景象公司所有,每次拍摄完成双方另行签订《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确认委托创作作品的具体内容,该协议自1993年6月10日起生效。2013年8月26日,美好景象公司与路毅签署《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确认编号为cpmh-23763的摄影作品为美好景象公司委托路毅拍摄,著作权归美好景象公司所有。就上述摄影作品,美好景象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电子底片,且该作品登载在美好景象公司域名为viewstock.com的网站上,网站下方有“美好景象公司对于本网站所有图片拥有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的声明。
达通公司在其经营的域名为gzdatong.com的网站“关于我们”栏目使用了涉案图片,美好景象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对该网页的上述浏览情况及其域名为viewstock.com的网站上登载涉案摄影作品的情况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此次公证证据保全共涉及1张图片,美好景象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涉及4家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支付了公证费4200元。
达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取得使用涉案作品的授权。
以上事实,有《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摄影作品电子底片、公证书、光盘、公证费发票、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摄影作品电子底片、美好景象公司网站对涉案编号为cpmh-23763的摄影作品的展示及权利声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美好景象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达通公司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了涉案作品,侵害了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美好景象公司并未就此提交关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达通公司获利的证据,且美好景象司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美好景象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与本案的关联性酌情支持。涉案侵权行为未侵害著作人身权,故本院不支持美好景象公司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达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达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域名为gzdatong.com的网站上使用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cpmh-23763的摄影作品;
二、被告广州达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
三、被告广州达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合理费用7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达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谭雅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铁星
书 记 员 谢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