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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某某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3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577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615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江苏康斯维信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刚,董事长。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7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

复审商标为第4696765号“风和日丽”商标。原注册人是黄长怒。后经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名下。

根据江苏康斯维信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康斯维信公司)提出的撤销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123日作出商评字[2015]9503号《关于第4696765号“风和日丽”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应适用20138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金属纱窗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因金属门框、金属制防昆虫纱窗、外门金属遮帘、金属外窗、金属门装置、游泳池(金属结构)、门用铁制品、金属屋顶材料及金属门与金属纱窗在商品的功能与用途上相近,故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金属纱窗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金属门框等商品上的使用。***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锰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的部分诉讼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的部分诉讼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上诉理由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依法应予撤销。

***、康斯维信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为第4696765号“风和日丽”商标,由黄长怒于2005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6类“锰粉、金属门框、金属制防昆虫纱窗、外门金属遮帘、金属外窗、金属门装置、游泳池(金属结构)、门用铁制品、金属屋顶材料、金属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08年321日至2018年320日止。

2011425日,商标局受理康斯维信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针对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2012年710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撤201101931的《关于第4696765号“风和日丽”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黄长怒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08年425日至2011年424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黄长怒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在商标复审程序中,黄长怒及***为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黄长怒与阮宝琴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该证据显示阮宝琴系黄长怒之妻。

证据2.两份字号名称分别为“福州晋安区风和日丽纱窗店”(简称晋安风和日丽纱窗店)、“福州台江区风和日丽隐形纱门窗店(简称台江风和日丽纱窗店)”的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述执照上显示的经营者均为阮宝琴。其中,晋安风和日丽纱窗店的经营地址位于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269号喜盈门建材城2176,台江风和日丽纱窗店的经营地址位于台江区广达路汇多利市场一层大厅B1。

证据3.晋安风和日丽纱窗店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及业务办理凭证原件。开户许可证的日期为2006912日。

证据4. 广州博亚展览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博亚展览会公司)于201289日出具的证明及参展牌匾实物。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晋安风和日丽纱窗店以“风和日丽”品牌参加由该公司司为承办单位之一的2008年76日至9日第十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展位号为11.2485。牌匾实物上显示有“福州风和日丽纱窗店”字样。

证据5.日常经营用联系电话卡、联系人名片实物及客户订单实物,落款日期为201079日。名片上突出显示有“福州风和日丽”或“风和日丽”标识。

证据6.纱窗门相关专利清单及部分2009年专利缴费单据复印件。

证据7.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2011年度专利缴费单据复印件。

证据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对应配件实物等。

证据9. 福建劲轩建材有限公司(简称福建劲轩公司)“风和日丽”纱窗门窗产品说明书及宣传册实物。

证据10.复审商标使用照片。包括店面门头、车辆外观、雨伞、纸杯等照片,均突出显示有“风和日丽”标识。

证据11.阮宝琴与福州汇多利装饰材料市场(简称福州汇多利市场)签订的契约文集及相关证据与发票实物。其中显示:阮宝琴所租赁的店面地址与台江风和日丽纱窗店的经营地址相同。

证据12.阮宝琴与福州喜盈门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福州喜盈门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简称喜盈门租赁经营合同)及相关收据与银行交易凭证存根实物等。其中,喜盈门租赁经营合同系阮宝琴与福州喜盈门公司于200987日签订,双方约定阮宝琴租赁福州喜盈门公司经营场地的期限自2009年91日起至2011年331日止,该经营场地仅限于经营“风和日丽”纱窗,经营场地每月租金为1067元,每月场地管理费为2678元。合同中显示阮宝琴所租赁的店面地址与晋安风和日丽纱窗店的经营地址相同。编号为0038872的收据载明,日期:20098月7日;交款人:阮宝琴 2176;交款事由:预售场地租金1601,管理费4017,共计5618元。编号为0030141的收据载明,日期:20088月24日;交款人:阮宝琴;交款事由:代收促销费;金额:119元。编号为0039062的收据载明,日期:2009年87日;交款人:阮宝琴;交款事由:代收周年庆活动费;金额:5000元。编号为9009768的收据载明,日期:2011年77日;交款人:阮宝琴;收款内容:代收周年庆活动费(2011);金额:3000元。上述收据落款处均加盖有福州喜迎门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交通银行交易凭证存根显示持卡人签名为阮宝琴,商户编号为福州喜盈门公司,日期包括2008年824日、2011年123日及2011年1124日,消费金额自千元至万元不等。

2013813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由黄长怒转让至***名下。复审商标撤销复审程序的申请人由黄长怒(原申请人)变更为***(现申请人)。

20151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原申请人黄长怒提交的证据1至3仅能证明黄长怒的妻子阮宝琴经营了晋安风和日丽纱窗店、台江风和日丽纱窗店两家纱窗店,晋安风和日丽纱窗店在持续经营,但不能证明上述两家纱窗店有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金属门窗等复审商品。证据5为自行制作。证据68仅能证明黄长怒相关专利情况,未涉及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4中的参展牌匾未涉及复审商标的使用,仅凭博亚展览会公司出具的证明,在无其他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8年425日至2011年424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本案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为自行制作,证据10未体现形成时间,证据11、12仅能证明阮宝琴与福州汇多利市场、福州喜盈门公司之间进行房屋租赁的相关情况,在无其他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8年425日至2011年424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综上,本案原申请人黄长怒及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8年425日至2011年424日前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

基于以上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诉讼中,***称:200987日,阮宝琴以现金方式向福州喜盈门公司一次性支付2009年91日至2009年1015日一个半月的经营场地租金1601元,计算方式为1067元乘以1.5=1600.5元;同时还支付上述期间的经营场地管理费4017元,计算方式为2678元乘以1.5=4017元。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复审商标档案、《关于第4696765号“风和日丽”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根据20029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本案中,对于原审法院关于***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锰粉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的认定,商标评审委员、***及康斯维信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除锰粉商品以外的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现有证据显示,阮宝琴系复审商标原注册人黄长怒之妻,其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以认定为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在现有证据中,阮宝琴为业主的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相关店面租赁合同以及阮宝琴交纳租金及管理费的相应单据,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对应,可以证明阮宝琴于指定期间实际经营了上述两家纱窗店。博亚展览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应参展牌匾实物可以证明晋安风和日丽纱窗店曾以“风和日丽”品牌于指定期间参加了第十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展览。虽然黄长怒及***提交的直接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照片系自行制作,但结合上述证据以及涉案两家纱窗店的字号中均含有“风和日丽”的事实,可以确定黄长怒及***提交的现有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金属纱窗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由于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中的“金属门框、金属制防昆虫纱窗、外门金属遮帘、金属外窗、金属门装置、游泳池(金属结构)、门用铁制品、金属屋顶材料及金属门”与金属纱窗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故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金属纱窗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金属门框等商品上的使用。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的上诉主张,主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苏志甫
代理审判员   俞惠斌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