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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1765号
原告***,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春永,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峥。
第三人江苏康斯维信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刚,董事长。
原告***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9503号关于第4696765号“风和日丽”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江苏康斯维信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康斯维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陈春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三人康斯维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就第4696765号“风和日丽”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所提撤销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08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期间是否进行了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原申请人黄长怒提交的其与阮宝琴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福州晋安区风和日丽纱窗店(简称晋安风和日丽纱窗店)与福州台江区风和日丽隐形纱门窗店(简称台江风和日丽纱窗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晋安风和日丽纱窗店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及业务办理凭证原件仅能证明黄长怒的妻子阮宝琴经营了晋安风和日丽纱窗店、台江风和日丽纱窗店两家纱窗店,晋安风和日丽纱窗店在持续经营,但不能证明上述两家纱窗店有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金属门窗等复审商品。日常经营用联系电话卡、联系人名片实物及客户订单实物为自行制作。纱窗门相关专利清单及部分2009年专利缴费单据复印件、核心专利证书及2011年度专利缴费单据复印件、ZL200630200484.0外观专利证书原件及对应配件实物等仅能证明黄长怒相关专利情况,未涉及复审商标的使用。2008年7月以“风和日丽”品牌参加“第十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主办单位证明复印件及参展牌匾实物中,参展牌匾未涉及复审商标的使用,仅凭广州博亚展览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无其它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8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本案现申请人***提交的福建劲轩建材有限公司(简称福建劲轩公司)风和日丽纱窗门窗产品说明书及宣传册实物为自行制作,复审商标使用照片未体现形成时间,阮宝琴与福州汇多利装饰材料市场(简称福州汇多利市场)签订的契约文集及相关证据与发票实物、阮宝琴与福州喜盈门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福州喜盈门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及相关收据与银行交易凭证存根实物等仅能证明阮宝琴与福州汇多利市场、福州喜盈门公司之间进行房屋租赁的相关情况,在无其他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8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综上,本案原申请人黄长怒及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8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前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复审商标原权利人黄长怒注册该商标并用于日常经营,制造“风和日丽”牌的金属门窗产品,不但以其妻子阮宝琴名义经营晋安风和日丽纱窗店、台江风和日丽纱窗店进行销售“风和日丽”牌的金属门窗产品,还在福州喜盈门市场、福州汇多利市场开设门店销售“风和日丽”牌的金属门窗产品。原告提交的证据,再结合招租合同上记载的复审商标原权利人推广“风和日丽”品牌,足以证明存在使用复审商标销售产品的商业行为。复审商标“风和日丽”品牌参加了第十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不但有参展牌匾实物,还有主办单位出具的参展证明,这是典型的商标使用证据。因此,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认定有误,应予撤销。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康斯维信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6月3日,黄长怒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复审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6类锰粉、金属门框、金属制防昆虫纱窗、外门金属遮帘、金属外窗、金属门装置、游泳池(金属结构)、门用铁制品、金属屋顶材料、金属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0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2013年8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
2011年4月25日,商标局受理第三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针对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撤201101931号决定。该决定认为:黄长怒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2012年8月20日,黄长怒针对复审商品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撤销商标局撤201101931号决定。原告的主要理由为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
在商标复审程序中,黄长怒及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
证据1、黄长怒与阮宝琴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
证据2、晋安风和日丽纱窗店与台江风和日丽纱窗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中,晋安风和日丽纱窗店的住所地位于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269号喜盈门建材城2176,台江风和日丽纱窗店的住所地位于台江区广达路汇多利市场一层大厅B1。
证据3、晋安风和日丽纱窗店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及业务办理凭证原件;
证据4、2008年7月以“风和日丽”品牌参加“第十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主办单位证明复印件及参展牌匾实物;其中,该证明系广州博亚展览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9日作出,上载明“兹证明福州晋安区风和日丽纱窗店以风和日丽品牌参加由我司为承办单位之一的第十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展位号为11.2馆485。
证据5、日常经营用联系电话卡、联系人名片实物及客户订单实物,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9日;
证据6、纱窗门相关专利清单及部分2009年专利缴费单据复印件;
证据7、核心专利证书及2011年度专利缴费单据复印件;
证据8、ZL200630200484.0外观专利证书原件及对应配件实物等;
证据9、福建劲轩公司风和日丽纱窗门窗产品说明书及宣传册实物;
证据10、复审商标使用照片;
证据11、阮宝琴与福州汇多利市场签订的契约文集及相关证据与发票实物;
证据12、阮宝琴与福州喜盈门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简称喜盈门租赁经营合同)及相关收据与银行交易凭证存根实物等。其中,喜盈门租赁经营合同系阮宝琴与福州喜盈门公司于2009年8月7日签订,双方约定阮宝琴租赁福州喜盈门公司经营场地的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该经营场地仅限于经营“风和日丽”纱窗,经营场地每月租金为1067元,每月场地管理费为2678元。编号为0038872的收据载明,日期:2009年8月7日;交款人:阮宝琴2176;交款事由:预售场地租金1601,管理费4017,共计5618元。该收据落款处有交款人阮宝琴签字并盖有福州喜迎门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为0030141的收据载明,日期:2008年8月24日;交款人:阮宝琴;交款事由:代收促销费;金额:119元。该收据落款处有交款人阮宝琴签字并盖有福州喜迎门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为0039062的收据载明,日期:2009年8月7日;交款人:阮宝琴;交款事由:代收周年庆活动费;金额:5000元。该收据落款处有交款人阮宝琴签字并盖有福州喜迎门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为9009768的收据载明,日期:2011年7月7日;交款人:阮宝琴;收款内容:代收周年庆活动费(2011);金额:3000元。该收据落款处盖有福州喜迎门公司财务专用章。交通银行交易凭证存根显示持卡人签名为阮宝琴,商户编号为福州喜盈门公司,日期包括2008年8月24日、2011年1月23日及2011年11月24日,消费金额自千元至万元不等。
2015年1月23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
本案审理中,原告称,2009年8月7日,阮宝琴以现金方式向福州喜盈门公司一次性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15日一个半月的经营场地租金1601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067*1.5=1600.5元;同时还支付上述期间的经营场地管理费4017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678*1.5=4017元。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撤201101931号决定、当事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中,复审商标核准注册的日期为自2008年3月21日,复审申请的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故本案程序问题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二、关于复审商标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是否于2008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本案中,阮宝琴与福州喜盈门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及相关收据等证据表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阮宝琴租赁福州喜盈门公司的经营场地开展经营,且双方明确约定该场地是用以经营“风和日丽”纱窗商品,阮宝琴亦按照约定向福州喜盈门公司交纳了经营场地的租金及管理费用。经本院审查,编号为0038872的收据所载明的交款日期、经营场地租金及管理费能与双方在喜盈门租赁经营合同中所约定的租赁期限、租金及场地管理费相互对应。另外,黄长怒与阮宝琴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可以证明二者系夫妻关系;晋安风和日丽纱窗店与台江风和日丽纱窗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晋安风和日丽纱窗店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开户许可证及业务办理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阮宝琴曾经营过上述两家纱窗店;第十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主办单位证明及参展牌匾实物等证据可以证明晋安风和日丽纱窗店曾以“风和日丽”品牌参加展览。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金属纱窗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因金属门框、金属制防昆虫纱窗、外门金属遮帘、金属外窗、金属门装置、游泳池(金属结构)、门用铁制品、金属屋顶材料及金属门与金属纱窗在商品的功能与用途上相近,故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金属纱窗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金属门框等商品上的使用。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锰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原告的部分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原告的部分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9503号关于第4696765号“风和日丽”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针对第4696765号“风和日丽”商标所提的撤销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朱 江
书 记 员  雷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