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722民初5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贵州筑安黔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5270202010267791。
被告:贵州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平塘县金盆街道新舟村望沙半岛1号城镇园林绿化及生态小区一期1栋2层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MA6DK7EC51。
法定代表人:杨永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生亮,贵州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5227201710298928。
原告***与被告贵州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被告泰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生亮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43,852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以443,8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原公司云浮市云城区海大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符合合同要求的品种、规格、质量的石材,交货地点为贵州省荔波县,结算方式及期限即为2019年7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5,000元,货到工地被告支付原告总金额的30%,2019年7月31日支付货款总金额的40%,尾款应于2019年8月31日付清。2019年8月27日,原告将该公司转让给刘荣江,并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刘荣江负责。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负责。《石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石材,石材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种、规格和质量,并有被告负责人签收的货物单。但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后,被告迄今都未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泰宏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贵州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荔波佳怡国际样板区售楼部范围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与云浮市云城区海大石材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从未成立过贵州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荔波佳怡国际样板区售楼部范围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贵州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荔波佳怡国际样板区售楼部范围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不也是被告的分公司,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石材,也未与原告未签订任何石材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的石材供应清单没有被告盖章认可,签收人也不是被告的员工或授权收货员。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没有石材买卖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云浮市云城区海大石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成立,登记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0月9日,该公司股东由***变更为徐达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由***变更为徐达林。原告提交的《石材购销合同》载明:购货方(甲方)为贵州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荔波佳怡国际样板区售楼部范围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供货方(乙方)为云浮市云城区海大石材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19年7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云浮市云城区海大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石材购销合同》签字,原告陈述该《石材购销合同》在贵阳市签订。原告提交的《铺面转让合同》载明:转让方(甲方)为***,受让方(乙方)为刘荣江,签订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甲方同意将其位于云浮市XX区卡的铺面转让给乙方,转让后店铺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和房屋装修、营业执行照等全部归乙方,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行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税务由乙方负责。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涉案的《石材购销合同》系以云浮市云城区海大石材有限公司名义与贵州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荔波佳怡国际样板区售楼部范围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签订,原告提交的《铺面转让合同》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或该涉案债权依法归原告个人享有,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是涉案债权的权利人,因此,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7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营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潘代甲
书 记 员 白 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