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资蓝天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中资蓝天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传媒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02民初2804号
原告:中资蓝天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蓝天公司”)(原山西蓝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高新街17号2幢505室。
法定代表人:闫风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民、杨磊,系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传媒学院(以下简称“传媒学院”),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文华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雅森,系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东,男,汉族,1984年6月8日生,住榆次区。系学院职工。
原告中资蓝天公司与被告传媒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资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民、杨磊,被告传媒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雅森、任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58459.75元及利息损失49168.32元(以1458459.7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及自2020年7月1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确认原告为传媒学院(筹)校园景区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的中标单位,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JF-2006-0001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晋中市山西高校新校区,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景观绿化、亮化、水系、铺装、雕塑等内容,合同价款最终以被告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定价为准。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9日开工,2014年7月完成景观绿化,之后进入两年的养护期;景观工程于2014年11月完工。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2016年11月完成工程施工养护工作,2019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均已经盖章认可。被告委托山西高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2019年11月28日该公司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书,工程结算价款为23461459.75元,从开工至今,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2003000元,剩余1458459.75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因延期交工,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相应款项从应付款项中扣除。按照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如本工程完成时间离竣工日期每推迟一天,承包方需补偿发包方3000元人民币,直至罚款到工程总造价的3%”,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9,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交付工程,但原告一直拖延至2014年10月11日才交付,其延期交付工程的行为已构成实质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703843.8元,此金额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原告作为施工方应承担的水电费,原告未向被告结清,此款项也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初,经双方协商一致,对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由施工单位自行解决,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也认可按照工程结算价的3‰记取,故原告应承担的水电费70384.37元也应扣除;3、合同中没有对逾期付款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应遵守诚信原则,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在完成审计后支付工程尾款认可,因受疫情影响,该工程的审计一直未能完成,故双方应遵守约定,待被告在相关部门的审计报告出具后,再向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广播电影电视管理干部学院作为发包人与山西蓝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负责传媒学院(筹)校区景观园林工程一标段项目,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景观、绿化、亮化、水系、铺装、雕塑等内容。合同有效工期总日历天140天。合同价款为23595834.42元。另注明:工程最终造价以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审定价为准。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日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发、承包人对付款时间无约定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发、承包人仲裁或起诉之日。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施工阶段,发包方可视具体情况支付一定比例的工程款或者苗木款,支付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工程中标价的30%;工程验收合格经发包方聘请造价咨询公司审定工程造价后,支付至工程造价60%;苗木种植一年足年后,苗木成活率达到98%以上,支付至工程造价85%;苗木栽植两年足年后,苗木成活率达到95%以上,苗木保存率达到100%,支付尾款。承包方有义务按照工期及时完成施工任务,如本工程完成时间离竣工日期每推迟一天,承包方补偿给发包方3000元,直至罚款到工程总造价的3%;如每提前一天,作为奖励发包方奖励给承包方1000元。
2019年9月24日,山西蓝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山西鲁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山西蓝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均在竣工报告上签名、盖章。竣工报告载明:传媒学院(筹)校区景观工程一标段园林绿化工程完成面积为82037.87㎡,工程造价为2359.58万元,实际开工日期2013年3月29日,工程项目完成情况为合格,现场清理情况为完成,施工资料整理情况为完成,施工质量验收情况为合格,未完成工程盘点情况为无。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山西鲁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山西蓝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均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名、盖章。该证明书载明:传媒学院(筹)校区景观工程一标段园林绿化工程完成面积为82037.87㎡,施工地点为晋中市高校区,工程类型为:园林绿化,工程造价为2359.58万元。本工程内容包括:传媒学院内明德湖南区、系部楼、语林广场、实训楼及拓展中心周围的绿化栽植、绿化养护及硬化工程。现该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已全部完成,提供的工程验收资料完整齐全。依据(JJ82-99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DB11/T212-2003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养管标准)以及按照传媒学院(筹)校区景观工程一标段图纸施工。工程总体施工质量良好,符合验收要求。
2019年11月28日,被告委托山西高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出具晋高明造咨[2019]444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的审核范围根据咨询合同委托的范围,重点审核包括工程变更、索赔、奖励及违约费用。审核结果为该工程报审金额为28830853.07元,经审核,核减金额为5369393.32元,审定结算金额为23461459.75元。被告作为委托单位和建设单位、山西蓝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山西高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查单位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上签名、盖章。该表载明:报审结算金额为28830853.07元,调整金额为5369393.32元,审定结算金额为23461459.75元。
另查明,山西蓝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资蓝天公司。广播电影电视管理干部学院于2013年4月将名称变更为传媒学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2月1日收到被告的中标通知书,2013年3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预定开工日期、竣工日期,2013年3月29日开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包括学校景观绿化、亮化,水系铺装(管道辅设、排水工程)、雕塑,原材料更换,因被告不具备开工条件,所以口头协商工期顺延,被告方也同意,2014年7月完成景观绿化,如果是因其施工原因造成的延期,被告在竣工结算书中就应该已经扣除,但没有扣除恰恰证明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工程顺延。建设工程合同中并未约定水电费应由其承担,没有约定按照惯例应由建设方承担,被告提供的工程洽商、联系单从未告知其,也没有加盖其的印章,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已经做出了工程价款审计,应当按照审计书审定的金额支付价款。
被告称,1、原告延期交付工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40日历天,按照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交付工程,但原告一直拖延至2014年10月11日才向被告交付,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3%的违约金;2、原告主张工程延期是被告未达施工条件和被告进行设计变更,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水系、铺装是包括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内的,因此工程延期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并且原告认为是被告进行了设计更改,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该主张不应支持,另外,晋高明造咨(2019)444号竣工结算审核书仅仅是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并未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和水电费等费用,该款应从应付款项中核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申请、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结算审核书;经被告质证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工程洽商、联系单、施工水电费计算说明,经原告质证对工程洽商、联系单、施工水电费计算说明不认可,对其他证据认可,经本院审查因工程洽商、联系单、施工水电费计算说明没有加盖原告的印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3595834.42元,工程最终造价以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审定价为准。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山西高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3461459.75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23461459.75元,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22003000元,尚欠工程款1458459.7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58459.7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需要审计厅出具审计报告方能付款,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且付款条件已成就,并未约定需要审计厅出具审计报告才能付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延期交工的违约金和施工产生的水电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因违约金已经包含在鉴定机构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书中,被告不仅未在竣工结算审核时提出异议,还在鉴定机构出具的结算审核书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对工程价款的认可;因双方对施工产生的水电费并未作出约定,被告提供的工程洽商、联系单也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该项费用在进行竣工结算时被告也未提出,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未付工程款1458459.75元为基数支付原告从原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次日即2019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原告要求的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法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传媒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资蓝天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458459.75元及逾期利息(以1458459.7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资蓝天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9元,减半收取计9184.5元,由被告山西传媒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瑞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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