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资蓝天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中资蓝天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淼森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23民初1050号
原告:中资蓝天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高新街17号2幢505室。
法定代表人:闫风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瑞萍,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瑞宾,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淼森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淼森示范区西农路南段西林东院30号楼222室。
法定代表人:杨平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富,山西蓝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2月25日生,汉族,临汾市尧都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斌,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襄汾县府前街5号。
法定代表人:白建成,该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资蓝天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西蓝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2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统蓝天公司)与被告陕西淼森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陕西杨陵风景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6月11日名称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统称淼森公司)、***、襄汾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晋1023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蓝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日作出(2018)晋10民终28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瑞萍、党瑞宾与被告淼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斌、被告襄汾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16394.7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重审诉讼过程中,蓝天公司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淼森公司支付工程款4116394.78元;2、要求淼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淼森公司与襄汾县汾河城区段综合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淼森公司承建襄汾县汾河城区段环境综合整治东岸景观工程的东一标段,其中东一标甲段由***具体施工,东一标乙段由蓝天公司具体施工。蓝天公司所施工的东一标乙段合同价为16074800元,初审价为17230917.77元,襄汾县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价为16336706.96元。蓝天公司收到工程款11758480元,依鉴定机构的结论为依据尚欠工程款4578226.96元,除去蓝天公司应缴纳的管理费、税费,最终还欠蓝天公司工程款4116394.78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淼森公司辩称,我公司中标与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除工程质量外,***是否对外发包,我公司无权干涉,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蓝天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施工行为和法律关系,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辩称,淼森公司中标与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我实际施工,工程材料、资金、人工费等都由我直接管理和负责,王晓鹏在我施工的工程中施工过一部分,我已按照王晓鹏的要求将款项打入其指定的账户,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我与蓝天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施工合同关系,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蓝天公司已明确要求淼森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应撤回对我的起诉。
县政府辩称,淼森公司中标后,与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完毕验收后,双方因工程款诉讼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蓝天公司明确诉讼请求后,应撤回对县政府的起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后认定事实如下:经招投标程序,2010年4月25日,淼森公司与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淼森公司承建襄汾县汾河城区段环境综合整治东岸景观工程的东一标甲、乙段。合同签订后,淼森公司将工程转包***施工。王晓鹏系蓝天公司的员工,经他人介绍,王晓鹏与***洽谈,王晓鹏带人具体施工了乙段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的工程签证、工程量确认等均以淼森公司名义进行。2011年7月,工程完工,2013年组织验收,2014年工程移交发包方。期间,淼森公司按***的要求委托襄汾县财政局给蓝天公司账户转账四笔8500000元,***个人转账支付蓝天公司1940000元,委托陈华转账支付464800元,加供货方直接领取应当计入乙标段工程的款项,共计11758480元。蓝天公司的账户由王晓鹏提供给***,王晓鹏组织施工的收支等均在蓝天公司入账。付款过程中,赵玉生代表***收取了蓝天公司所称的三笔管理费共计174134元。2017年7月19日,淼森公司与县政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给付诉讼法院,经鉴定,淼森公司承包的工程总价为44698933.74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淼森公司与***之间也结算履行完毕。
另查明,经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陕西杨陵风景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将名称变更为陕西淼森园林景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蓝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将名称变更为中资蓝天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对方主张权利。本案淼森公司与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施工,由***负责工程的资金、工程材料、人工费等并自负盈亏,淼森公司收取一定的费用,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施工过程中,经他人介绍,王晓鹏与***洽谈后组织了乙段工程的施工,蓝天公司追认王晓鹏的行为并提交了王晓鹏的劳动合同、任免文件、报账手续等,王晓鹏洽谈业务及施工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蓝天公司与***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因***与淼森公司之间无行政隶属、任免及社会保险关系,***也没有淼森公司的委托授权,***与王晓鹏洽谈业务仅代表个人,不能代表淼森公司,蓝天公司与淼森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淼森公司委托财政局给蓝天公司转款系按***的要求履行,系***履行其与蓝天公司之间的合同款项,并非淼森公司与蓝天公司之间的结算款,蓝天公司所述2%的“管理费”系***收取,与淼森公司无关。故蓝天公司主张与淼森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淼森公司没有对蓝天公司结算、付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县政府和淼森公司、淼森公司与***之间均已结算履行完毕,发包人不欠付工程价款,蓝天公司主张本案适用该解释的理由亦不成立。***是否欠蓝天公司工程款,受双方之间的合同约束,蓝天公司应当举证合同的工程量、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合同要素,与***解决。淼森公司与县政府因欠付工程款诉讼法院后双方协商以鉴定的方式作为结算价款,该价款不等同于王晓鹏与***协商的工程价款,蓝天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4116394.78元也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蓝天公司明确诉讼请求后,未对***、县政府提出诉讼请求,***、县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不表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资蓝天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陕西淼森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16394.7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31元,由中资蓝天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麦生
人民陪审员 贾希良
人民陪审员 程 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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