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资蓝天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中资蓝天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12343号
原告:中资蓝天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高新街17号2幢505室。
法定代表人:闫凤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科,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滨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8号院东环18国际大厦1幢2层205室。
法定代表人:杨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女,北京滨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女,北京滨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汤小富,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中资蓝天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滨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华公司)、***、汤小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资蓝天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西蓝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2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均简称中资蓝天公司。原告中资蓝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科,被告滨华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小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资蓝天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滨华公司赔偿中资蓝天公司垫付的租赁钢材款25000元及利息;2、判令滨华公司赔偿中资蓝天公司垫付的材料款231606.57元及利息;3、判令滨华公司赔偿中资蓝天公司垫付的工程款86万元、诉讼费12898元,及相应利息;4、判令滨华公司赔偿中资蓝天公司垫付的入场费3万元及利息;5、判令滨华公司支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74000元及利息;6、判令滨华公司支付陈二子案件二审诉讼费12898元及利息;7、判令滨华公司支付祁县千朝诉讼案件上诉费32323元及利息;8、判令滨华公司支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万元及利息;9、判令滨华公司支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玉刚差旅费、住宿费2607元及利息;10、判令滨华公司支付管伟(山西xx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130426.28元及利息;11、判令滨华公司支付孙某某材料款335900元及利息;12、判令滨华公司支付赵强材料款75000元及利息;13、判令滨华公司支付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4785元及利息;14、判令滨华公司支付本案起诉时已支付的诉讼费7618元;15、判令滨华公司支付代旺松材料款2万元及利息;16、判令滨华公司支付证人出庭差旅费2000元及利息;17、判令滨华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2万元及利息;18、判令***、汤小富对滨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8日,中资蓝天公司与祁县xx生态休闲庄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县xx公司)签订《千朝庄园入口广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中资蓝天公司承包祁县xx公司发包的广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电气、水暖等。2014年10月9日,中资蓝天公司与滨华公司授权代表马丽签订《项目经理施工合作协议》,约定中资蓝天公司承包的山西省祁县千朝生态休闲庄园入口广场工程由滨华公司施工,滨华公司派驻本工程的负责人姓名为马丽。2016年1月25日,滨华公司向中资蓝天公司出具《承诺书》,写明滨华公司承包了中资蓝天公司的祁县xx公司的广场项目工程,***为滨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滨华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汤小富,在施工过程中,用其自行刻制的项目部章,对外签订了若干合同。现滨华公司和***确认并承诺,由滨华公司承包的祁县xx公司的广场项目工程包括对外分包的工程,所有的工程质量和债权债务全部由滨华公司负责,如果由此导致中资蓝天公司任何经济损失或者由中资蓝天公司支付了任何款项,均由滨华公司负责偿还或赔偿。***愿意对上述因广场项目工程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包括就本工程由中资蓝天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2月5日,滨华公司向中资蓝天公司出具了《劳动者工资、材料供应商货款支付承诺书》,2015年7月9日,汤小富向中资蓝天公司出具了《劳动者工资、材料供应商货款支付承诺书》。后中资蓝天公司陆续垫付工程款、诉讼费和其他各项费用。滨华公司应对上述费用承担付款责任,***、汤小富应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中资蓝天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滨华公司、***答辩称:1、***与中资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十多年朋友,***经朋友介绍认识汤小富,并介绍汤小富给中资蓝天公司承接工程。汤小富和中资蓝天公司共同承接千朝庄园入口广场工程,中资蓝天公司承担管理责任收取管理费,汤小富负责具体施工。2、滨华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千朝庄园入口广场承包施工合同》中项目的任何施工管理承包。3、《承诺书》是在中资蓝天公司逼迫之下签署的,其他的材料签署也都是中资蓝天公司以支付工程款为由逼迫签署。涉案所有材料供应商,滨华公司、***均不认识,也没有与他们打过交道,更不知道这些款项的发生。4、2018年12月14日,祁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明确滨华公司、***并非祁县千朝庄园广场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判决祁县xx公司给付中资蓝天公司工程款3739985.2元。中资蓝天公司就工程项目得到法院判决的工程款远远高于在本案中支付的工资、材料供应商款项。中资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滥用司法资源的行为。5、中资蓝天公司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借用滨华公司、***被胁迫签订的《承诺书》向滨华公司、***追偿,严重违背公平平等原则。在法律事实上,滨华公司、***并非工程项目合同的相对方,将导致滨华公司、***的权益受损,无处追偿。6、中资蓝天公司支付款项,滨华公司、***完全不知情,中资蓝天公司亦未与滨华公司、***进行过沟通,违背商业往来的基本原则。故请求驳回中资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小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中资公司提交《项目经理施工合作协议》,记载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甲方为中资蓝天公司,乙方为滨华公司,马丽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尾部签字,约定:乙方施工的工程为祁县xx公司入口广场工程。甲方按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价收取乙方2.5%的管理费。乙方结算工程款时,管理费在进度款中扣留,分三次回款扣清管理费。最终以决算价为准。乙方派驻本工程的负责人的姓名为马丽。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是本协议的执行条件之一。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在全部工程竣工、工程款结清后失效。庭审中,滨华公司称马丽为汤小富朋友,因马丽了解情况,故让其作为滨华公司、***代理人;当时,祁县xx公司支付给中资蓝天公司100万元工程款,中资蓝天公司应支付给汤小富,故汤小富委托马丽领取该款项,领款时,中资蓝天公司要求马丽签署该协议;滨华公司提交其留存之《项目经理施工合作协议》复印件,记载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中资蓝天公司认可该协议签订时间应为2014年10月9日。
日期为2015年2月5日,承诺单位为滨华公司,马丽代签之《劳动者工资、材料供应商货款支付承诺书》载有:致中资蓝天公司,汤小富现承接中资蓝天公司祁县千朝庄园景观工程施工。我公司每次领取工程款时,按施工阶段与日期向贵公司提交参加工作的劳动者详细清单,劳动者工资支付清单。以及材料供应商货款明细。对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我公司将优先用于支付劳动者报酬及材料供应商货款。我公司承诺按时支付劳动者报酬及材料供应商货款,否则后果自负。若我公司在祁县千朝庄园景观工程上发生拖欠、克扣劳动者报酬行为的,或者因该工程劳动者报酬纠纷使得贵公司可能涉及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不利影响时,贵公司有权从我公司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中作相应扣除,直接支付给相关的劳动者及供应商,并有权解除施工协议,我公司赔偿因此而给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本承诺是不可撤销的,在施工合同终止前一直有效。
日期为2015年7月9日之《劳动者工资、材料供应商货款支付承诺书》载有:致中资蓝天公司,汤小富现承接中资蓝天公司祁县千朝庄园景观工程施工。我公司每次领取工程款时,按施工阶段与日期向贵公司提交参加工作的劳动者详细清单,劳动者工资支付清单,以及材料供应商货款明细。对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我公司将优先用于支付劳动者报酬及材料供应商货款。我公司承诺按时支付劳动者报酬及材料供应商货款,否则后果自负。若我公司在祁县千朝庄园景观工程上发生拖欠、克扣劳动者报酬行为的,或者因该工程劳动者报酬纠纷使得贵公司可能涉及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不利影响时,贵公司有权从我公司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中作相应扣除,直接支付给相关的劳动者及供应商,并有权解除施工协议,我公司赔偿因此而给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本承诺是不可撤销的,在施工合同终止前一直有效。承诺单位有汤小富签字。
2016年1月25日,滨华公司作为承诺人,***、项目经理汤小富作为担保人签署之《承诺书》载有:致中资蓝天公司,兹有本公司滨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本人***,系滨华公司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滨华公司承包了贵司的祁县xx公司的广场项目工程,为此,滨华公司授权代表马丽代表滨华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杨光与贵司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由滨华公司对于上述工程进行承包。滨华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汤小富在施工过程中,用其自行刻制的项目部章,对外签订了若干合同。现滨华公司、***确认并承诺,由滨华公司承包的祁县xx公司的广场项目工程包括对外分包的工程,所有的工程质量和债权债务全部由滨华公司负责,如果由此导致贵司任何经济损失或者由贵司支付了任何款项,均由滨华公司负责偿还或赔偿。我本人愿意对于上述因广场项目工程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包括就本工程由贵司支付的任何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滨华公司、***称2016年1月祁县xx公司向该项目付款,***、汤小富为取得该货款,故签订上述承诺书,因为***为介绍人,就在承诺书上签字,中资蓝天公司要求滨华公司盖章,滨华公司就加盖了公章。
庭审中,中资蓝天公司主张其为滨华公司、***、汤小富垫付以下款项:1、2016年2月3日垫付张某某钢材租赁费25000元;
2、2017年6月30日垫付吴开定材料款1万元;
3、2017年7月4日垫付赵强材料款5万元、2019年1月30日垫付5万元、2019年5月17日垫付1万元、2019年8月13日垫付15000元;
4、2017年6月30日垫付孙某某材料款29000元、2018年9月垫付335900元;
5、2017年6月30日垫付米万贵材料款7万元;
6、2017年6月30日垫付山西xx混凝土有限公司(管伟)材料款32606.57元、2018年12月7日垫付30426.28元、2019年1月25日垫付10万元;
7、2017年6月30日垫付李林明材料款2万元;
8、2017年6月30日垫付杨凯材料款2万元;
9、垫付陈二子工程款86万元,中资蓝天公司提交2017年9月7日陈二子出具之收据及双方签字之《协议书》,载有中资蓝天公司一次性支付陈二子76万元,双方结清全部债权债务关系。2017年9月8日中资蓝天公司向陈二子支付76万元。
10、2019年2月2日垫付代旺松材料款2万元。
中资蓝天公司主张其为滨华公司、***、汤小富垫付入场费3万元,中资蓝天公司就此提交兴业银行汇出凭单一张,显示其于2016年8月12日向汤小富转账3万元。
中资蓝天公司主张为参加其与祁县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与陈二子合同纠纷一案发生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住宿费、差旅费、证人差旅费、鉴定费等费用。
庭审中,滨华公司、***提交2016年1月26日汤小富向其出具之《承诺书》,载有:祁县xx公司广场项目工程系汤小富个人承包,汤小富并非滨华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而是经滨华公司介绍挂靠中资蓝天公司,进行该工程的工作,滨华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的任何事宜,汤小富在施工过程中自行刻制中资蓝天公司项目部印章对外签署合同若干。鉴于上述事实,汤小富确认并承诺,该工程对外分包的工程,所有的工程质量和债权债务全部由汤小富负责,如果由此导致滨华公司及***任何经济损失或者由滨华公司及***支付了任何款项,均由本人负责偿还或赔偿。
庭审中,滨华公司提交中资蓝天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法人委托书》,载有中资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风英授权委托***为项目委托代理人,以证明涉案工程为中资蓝天公司承包,***为中资蓝天公司委托人。
另查,祁县xx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中资蓝天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千朝庄园入口广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广场工程;承包单位对于本工程不得进行转包、分包。项目经理为汤小富。合同尾部中资蓝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汤小富签字。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中资蓝天公司与滨华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第二,中资蓝天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滨华公司承担其支付之各项费用;第三,***、汤小富是否应就滨华公司之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马丽作为滨华公司之代理人,代表滨华公司与中资蓝天公司签订《项目经理施工合作协议》。马丽之行为能够代表滨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由滨华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该合作协议之内容实为中资蓝天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滨华公司实际施工。而祁县xx公司与中资蓝天公司签订之《千朝庄园入口广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中资蓝天公司不得对涉案工程转包、分包。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中资蓝天公司提交之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转包行为取得滨华公司同意。故中资蓝天公司与滨华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经理施工合作协议》应属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滨华公司向中资蓝天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滨华公司承包的祁县xx公司的广场项目工程包括对外分包的工程,所有的工程质量和债权债务全部由滨华公司负责,如果由此导致中资蓝天公司任何经济损失或者由中资蓝天公司支付了任何款项,均由滨华公司负责偿还或赔偿。中资蓝天公司与滨华公司签订之《项目经理施工合作协议》虽属无效,但双方签订之《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中资蓝天公司有权要求滨华公司返还其已垫付之款项。中资蓝天公司提交之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垫付了钢材租赁费、材料款、工程款,故对中资蓝天公司要求滨华公司返还上述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资蓝天公司主张其向陈二子垫付工程款86万元,但根据其证据显示其实际支付之工程款金额为76万元,故中资蓝天公司垫付之工程款金额,本院认定为76万元。滨华公司未依其承诺返还垫付款项,故对中资蓝天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计算方式,由本院依法确定。
对于中资蓝天公司主张之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律师、证人差旅费、鉴定费等费用,中资蓝天公司未经发包方同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滨华公司,中资蓝天公司对此亦存在过错,其应对非法转包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中资蓝天公司作为承包人,案外人以其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涉案工程的相应法律责任,中资蓝天公司因应诉发生之各项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中资蓝天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中资蓝天公司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汤小富支付之3万元款项的性质,对其要求滨华公司返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汤小富作为担保人在滨华公司出具之《承诺书》上签字,其应依其承诺对滨华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对蓝天公司要求***、汤小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滨华公司、***提交有汤小富签字之承诺书,系三方内部关系,不能以此约束中资蓝天公司。但根据《承诺书》之内容,***、汤小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的追偿权问题,应由三方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滨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资蓝天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钢材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滨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资蓝天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772932.85元及利息(以772932.8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北京滨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资蓝天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万元及利息(以7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汤小富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北京滨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向原告中资蓝天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资蓝天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4元,由原告中资蓝天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4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滨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汤小富负担188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凛
审判员 张春光
审判员 闫伟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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