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4民初1710号
原告:福建省雅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路108号世茂国际中心1#楼55层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5957816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慢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三角埕18号二层201-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2XWY26X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雅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慢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慢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雅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2567元(按2020年10月LPR利率3.85%/年,自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起诉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被告以招标人身份向外发出招标文件,就旅游地产三江口文化旅游城土楼酒店项目园林景观分包工程组织进行招标,原告受邀后通过了预审。2019年1月11日,原告将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整转至被告账户。经招投标后,原告并未中标。根据招标文件约定,被告应当在落标后,及时通知电话通知落标单位,并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就投标保证金问题多次与被告电话沟通,均无果。2020年7月10日,原告专门发出《催款函》就投标保证金问题要求被告退还,被告以需要请示领导等为由推脱至今。根据《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不仅应当支付返还200000元投标保证金,还应按支付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州慢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寄送的两份催款函均未送达被告,故本案利息应从本案诉讼材料送达被告的次日(2021年4月21日)起计算。依据原告举证,2020年7月10日,原告分别向***、***寄送投标保证金催告函,其中仅收件人为***的邮件显示由他人签收,收件人为***的邮件未妥投而退回,而***既不是被告员工,也不是案涉招标文件上的联系人,原告亦未将催款函寄送至招标文件体现的被告联系地址。鉴于原告未将催款函件送达被告,被告认为本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应从本案诉讼材料送达被告的次日(2021年4月21日)起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工程招标文件、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邮件收寄记录、邮政面单及邮件收寄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催款函、EMS邮寄信息,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未收到催款函,***既不是被告员工,也不是案涉招标文件上的联系人,原告亦未将催款函寄送至招标文件体现的被告联系地址。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邮寄信息,收件人为***的邮件未妥投,另一个邮件收件人***无法确认其与被告有关,故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对催款函、EMS邮寄信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被告以招标人身份向外发出招标文件,就旅游地产三江口文化旅游城土楼酒店项目园林景观分包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文件约定,项目投标保证金200000元;若落标单位未发生中途弃标、串标、围标等不良行为,则在招标人电话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凭招标人财务收据和招标人成本部出具的《退还图纸押金或投标保证金通知单》前往招标人财务部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
原告通过预审后,于2019年1月11日向被告指定缴纳账户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00000元。
经招投标后,原告未中标,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受邀投标后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最终未能中标,根据招标文件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对此亦无异议,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还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亦未就退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本院酌定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州慢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慢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雅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雅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9元,由被告福州慢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林 海
书 记 员 ***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