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05民初6351号
原告:江门市众乐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奇乐村石角山(土名)自编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MA52RDPM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雅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路108号世茂国际中心1#楼55层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5957816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门市众乐帮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众乐帮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雅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雅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新冠疫情防控需要,本院组织当事人通过网络视频连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乐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雅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乐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金65593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877.48元(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706.81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江门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LB2021-007),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江门市新会***碧海银湖酒店公寓”工程供应混凝土,同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截至2022年3月,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供应货物货款价值共1479001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23068元货款,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货款655933元。
雅林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尚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根据合同的单价,合同里的单价和后面结算的单价不一致,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结算表中的“***”的签署名字有异议。
本院查明:
202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江门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LB2021-007),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江门市新会***碧海银湖酒店公寓”工程供应混凝土,约定了普通混凝土、有抗折要求的混凝土、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混凝土在同等强度等级普通混凝土单价基础上增加单价等情形均进行了约定;当月货款在次月15日前付已供货款的总额的80%,剩余20%第2个月付款时付清,以此滚动,如被告逾期不付清货款,原告有权终止供货,解除本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每延迟1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1‰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截至2022年3月,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供应货物货款价值共1479001元。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823068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门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表、银行回单、保函、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个人信息截图证据附卷证实。本案未发现有影响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因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履约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如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被告已付款的金额,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不同要求的混凝土要在普通混凝土的单价基础上相应增加价钱,同时在对账结算时双方已对账确认,被告在庭审时提出的结算单价跟合同约定的单价不一致的抗辩意见,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的结算确认的证据能证明的效力。而被告提出的在结算表上的“***”的签名笔记与合同中的“***”的笔迹不一致故不认可结算表的签名的问题,因被告方的签订合同的代表并非“***”,合同中的指定购货单位签收人是“***”并在合同中写上该名字,并非指该名字是其本人所签。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证据,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其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按照逾期日起每日1‰的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结合本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经核,至2022年7月10日的违约金为50877.48元,此后的违约金,以655933元为起始的实时所欠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标准,从2022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因双方有约定如被告违约致原告主张债权时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约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雅林公司不支付款项给原告众乐帮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雅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原告江门市众乐帮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59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7月10日为50877.48元;此后的违约金,以655933元为起始的实时所欠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标准,从2022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省雅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原告江门市众乐帮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706.8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保全保险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7.5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054.05元,合共9491.64元(已由原告江门市众乐帮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福建省雅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经原告江门市众乐帮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福建省雅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437.5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054.05元,合共9491.64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原告江门市众乐帮混凝土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