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民初2611号

原告:广东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红领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936304A。

法定代表人:林锦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淮阳,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声雷,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东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声雷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9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淮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声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83894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起以1838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蚌埠市禹会区信地潜龙湾小区的总包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将6#、7#、11#图纸范围内的瓦工部分通过劳务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瓦工清包劳务合同》,合同中对于工程名称、范围、明细、价款等做出约定。2019年1月10日,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签订《信地.潜龙湾B组团***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中明确被告总产值合计3339734.54元,实际已领取2595200元,剩余工程款744534.54元。2019年2月2日,年关将至,被告组织农民工前往蚌埠市禹会区信访闹事,原告组织项目人员前去解决,并于当日支付了被告合计928428.54元现金,被告向和原告出具收条两张。原告根据《信地.潜龙湾B组团***工程量结算单》核算,原告在结算时仅欠被告744534.54元未能给付,但实际在结算后支付给被告928428.54元,超额支付工程款183894元。对原告向被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返还,但被告拒不返还。另,原告与被告之间就183894元事宜,原告在2019年10月9日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案号:(2019)皖0304民初3812号】,经禹会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双方依法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并在(2019)皖0304民初3812号判决中明示原告可以另行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或劳务合同之诉,保护了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返还超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有过明确结算书,但被告在超额领取了工程款,违反了约定及法律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此次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受理,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根据合同显示这不是工程款而是劳务报酬,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二页载明,而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在协议之外的六米高之外的。根据工程款结算单明确载明6、7、11号屋面切体和内粉刷,体现系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量并由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一致。因此请求依法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南华公司与***签订了

《蚌埠信地·潜龙湾B组团瓦工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承包信地·潜龙湾B组团6#、7#、11#楼的瓦工清包劳务,并约定了施工内容、结算、工期等内容。施工过程中,南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5952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9年元月10日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由南华公司制定了相关结算单据。南华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第一行中间的内容为“信地·潜龙湾B组团***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总价款为3339734.54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595200元,剩余工程款为744534.54元。***在“班组签字处”签名,韦成军在“老板签字”处签名。该结算单最后一行中间的内容为“信地·潜龙湾B组团***合同外垫付工程量结算单”。2019年2月2日,在蚌埠市禹会区,南华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韦成军将工程款支付给***,***出具收条两张,其中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信地潜龙湾6#、7#、11#工人工资柒拾肆万肆仟伍佰叁拾肆圆整,全部付清。2019.2.2收到人:***”;另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信地潜龙湾6#、7#、11#工人工资拾捌万叁仟捌佰玖拾肆圆整,全部付清2019.2.2收到人:***”。2019年10月9日,南华公司作为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将***诉至本院,要求***返还183894元,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遂判决驳回南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南华公司再次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93894元。

另查明,汕头市南华建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9年2月26日变更为广东南华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3月6日变更为广东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信地·潜龙湾B组团***合同外垫付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该结算中的工程款总计为183894.37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承包协议书、工程量结算单、合同外垫付工程量结算单、收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南华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外垫付工程款183894元的事实。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案涉工程的相关结算单据均为南华公司制作,***核对后签名确认。在南华公司提供的《信地·潜龙湾B组团***工程量结算单》中,最后一行中间的内容为“信地·潜龙湾B组团***合同外垫付工程量结算单”,该内容明确结算对象为***,虽然因为打印页面的限制,没有体现出合同外垫付工程量结算单的具体内容。但亦足以说明南华公司在制作《信地·潜龙湾B组团***工程量结算单》时,也制作了《信地·潜龙湾B组团***合同外垫付工程量结算单》。其次,从南华公司支付给***183894元的过程来看。***在收取相应款项后,向南华公司出具收条,在收条中明确表示款项已付清。因该款项系在蚌埠市禹会区的主持下交接,如存在南华公司为***垫付工人工资的情况,南华公司完全可以要求***在收条中对垫付情况予以明确,但南华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明显与常理不符。根据以上分析认定,本院认为,虽然***提供的《信地·潜龙湾B组团***合同外垫付工程量结算单》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其与《信地·潜龙湾B组团***工程量结算单》、《收条》等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从而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主张的存在合同外垫付工程款183894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南华公司要求其返还工程款18389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8元,减半收取1989元,由原告广东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启彪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