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中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511执异54号 案外人:广东潮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光支行,营业场所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水门路府东庄E幢(一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3698189342Q。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丹珊,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东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红领巾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936304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汕头市中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兴业路5号东畔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1696404264P。 法定代表人:蔡淡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华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汕头市中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汕头中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广东潮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光支行(下称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听证会。案外人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委托代理人**、沈丹珊、申请执行人南华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会参加听证。案经审批,延长审查期限三个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称,一、异议人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系汕头市棉纺厂住宅小区“三旧”改造项目工程(址于汕头市金平区兴业路5号项目名称为兴业华庭建设工程)中365套房产及725个地下室车位的抵押权人,上述抵押物已由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依据《民法典》第394条之规定,汕头中海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异议人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有权就上述财产优先受偿。二、申请执行人南华建设公司提起执行程序[案号:(2022)粤0511执2326号]的依据是(2022)粤051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而该民事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撤销。异议人作为(2022)粤051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涉案建设工程(对应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已针对该民事判决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22)粤0511执2326号执行程序的依据存在被撤销、纠正的可能性,执行程序的依据基本将不复存在,采取直接拍卖上述财产的措施显然直接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且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异议人享有要求贵院中止对上述财产实施拍卖措施的权利。综上所述,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234条等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拍卖处置汕头市中海公司汕头市棉纺厂住宅小区“三旧”改造项目工程(址于汕头市金平区兴业路5号项目名称为兴业华庭建设工程)。 案外人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2022)粤0511执2326号强制执行申请书、商请函(复印件);2.(2022)粤051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2020)粤0513民初468号、469号、470号、471号《民事判决书》;4.不动产权登记证明;5.(2022)粤0511民初3610号的《受理通知书》作为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南华建设公司辩称,一、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以其系汕头市棉纺厂住宅小区“三旧”改造项目工程部分房产、车位抵押权人,有权就上述财产优先受偿为由提起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对上述房产、车位所设定的抵押实质上系无效抵押。《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因此,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用途只能用于工程建设,借款人只能是在建工程投资方,贷款只能发放至工程承建单位的监管账户。然而,从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据以主张抵押权的相关裁判文书[(2020)粤0513民初468号、469号、470号、471号]**的事实来看,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发放贷款的借款人并非在建工程投资方汕头中海公司,案涉抵押物是为汕头中海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向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也没有将贷款发放至作为承建人南华建设公司的账户、发放贷款没有用于在建工程建设。因此,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对兴业华庭相应房产设定的抵押明显违规,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利。(2)(2022)粤0511执2326号执行案件所依据的(2022)粤051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定南华建设公司有权就汕头市棉纺厂住宅小区“三旧”改造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南华建设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即使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的抵押权有效,优先受偿的顺位依法也略后于南华建设公司,南华建设公司享有对抗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故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以其享有抵押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2022)粤051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正确与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无论该民事判决正确与否,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都不具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1)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以其已对作为执行依据的(2022)粤051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提起撤销之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拍卖处置程序依法无据。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虽然已对(2022)粤051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提起撤销之诉,但该判决至今仍然为生效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的执行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根据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就案涉民事判决提起撤销之诉[案号:(2022)粤0511民初3610号]的诉求内容,其诉求依据主要是认为南华建设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价款数额过高。然而,不管工程价款数额是否调整,南华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优先于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的抵押权是不可改变的客观事实;且南华建设公司优先受偿的金额是否调整,本案继续执行均不影响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相关权利的实现。故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提出执行异议的行为,于理于法皆无依据。综上,恳请裁定驳回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的异议。 申请执行人南华建设公司当庭补充辩称,一、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书中明确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但异议人当庭明确其提起的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书中引用的法律与当庭的陈述不同。二、异议人仅仅拥有对抵押物即案涉房产拍卖处置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该抵押权并不足以拥有阻止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处置的权益。即使法院受理异议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不构成可以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异议人要求中止执行,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2016年3月25日,汕头中海公司(发包人)与南华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华建设公司承建址于汕头市金平区兴业路5号的汕头市棉纺厂住宅小区“三旧”改造项目工程。因汕头中海公司未能按时付还工程价款,南华建设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轮候查封汕头中海公司名下位于汕头市金平区××路××号××幢××房××室××层××个车位,以价值人民币170000000元为限。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2)粤0511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轮候查封汕头中海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70000000元的房产,期限为三年。上述365宗房产及地下室725个车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3日已首先查封。 南华建设公司诉汕头中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2)粤051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汕头中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58031295.33元及利息(以158031295.3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二、南华建设公司有权在其承建工程的价款158031295.33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汕头市棉纺厂住宅小区“三旧”改造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汕头中海公司未依法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南华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案号列(2022)粤0511执232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发送《商请移送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与首先查封保全法院协调处分查封财产的工作指引》的规定,商请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将汕头中海公司名下位于汕头市金平区兴业路5号的房产移送本院处置。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院发送(2020)粤0513民初468-471号《移送执行函》,将涉案查封财产移送本院执行,对该财产的续封、解封和变价、分配等后续工作,交由本院办理,并请本院在后续执行程序中,对债权人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作为首先查封债权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依法予以保护,并将执行结果及时告知该院。 本院执行(2022)粤0511执2326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汕头中海公司汕头市棉纺厂住宅小区“三旧”改造项目工程(址于汕头市金平区兴业路5号项目名称为兴业华庭建设工程)的执行程序。 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本院组织听证会。听证会上,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明确本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号列(2022)粤0511民初3610号]一案后,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没有就(2022)粤051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向本院提供任何担保。南华建设公司也明确本院未将案涉汕头市棉纺厂住宅小区“三旧”改造工程的商品房及地下车位交付拍卖。 另**,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不服生效的(2022)粤051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22)粤051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2年9月7日受理,案号列(2022)粤0511民初3610号。该案现在审理中。 再**,2018年5月25日,汕头中海公司与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签订潮文光农信(2018)高抵字第586460020180515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汕头中海公司自愿为汕头市知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汕头市中房建材有限公司、汕头市盛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额余额折合人民币22900万元以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抵押物清单中所列财产为址于汕头市金平区××路××号××商品房××栋××室车位的在建工程,并办理抵押登记。汕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7月3日对案涉抵押物共核发了669份《不动产登记证明》。 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诉汕头市中房建材有限公司、汕头中海房地产公司等十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列(2020)粤0513民初468号,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2020)粤0513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汕头市中房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借款本金6854万元、利息及罚息、复利;汕头中海公司应以其提供抵押的址于汕头市金平区××路××号××商品房××栋××房××房××室车位对判决中确认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判项。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粤05民终14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汕头中海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诉汕头市知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汕头中海房地产公司等十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列(2020)粤0513民初469号,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2020)粤051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汕头市知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借款本金5381万元、利息及罚息、复利;汕头中海公司应以其提供抵押的址于汕头市金平区××路××号××商品房××栋××房××房××室车位对判决中确认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判项。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粤05民终1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汕头中海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诉广东**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汕头中海房地产公司等十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列(2020)粤0513民初470号,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2020)粤0513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东**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罚息、复利;汕头中海公司应以其提供抵押的址于汕头市金平区××路××号××商品房××栋××房××房××室车位对判决中确认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判项。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粤05民终14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汕头中海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诉汕头市盛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汕头中海公司等十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列(2020)粤0513民初471号,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2020)粤0513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汕头市盛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借款本金21898308.35元、利息及罚息、复利;汕头中海公司应以其提供抵押的址于汕头市金平区××路××号××商品房××栋××房××房××室车位对判决中确认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判项。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粤05民终14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汕头中海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从此可见,可以提出程序性执行异议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包括其他执行案件的债权人、拍卖标的物的竞买人、拍卖标的物的买受人、拍卖标的物的优先购买权人、协助义务人及除上述之外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侵害到其程序性权益的其他人。就本案而言,本院在执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认为其是汕头市棉纺厂住宅小区“三旧”改造项目工程(址于汕头市金平区兴业路5号项目名称为兴业华庭建设工程)中365套房产及725个地下室车位的抵押权人,上述抵押物已由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且本院已受理其申请撤销(2022)粤051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提出中止对被执行人汕头中海公司汕头市棉纺厂住宅小区“三旧”改造项目工程(址于汕头市金平区兴业路5号项目名称为兴业华庭建设工程)的拍卖处置等执行程序,属于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有权提起本案的执行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22)粤051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汕头中海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南华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予以执行。(2022)粤0511执2326号一案的执行依据是(2022)粤051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南华建设公司有权在其承建工程的价款158031295.33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汕头市棉纺厂住宅小区“三旧”改造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执行过程中,因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作为首封法院已对汕头市金平区兴业路5号兴业华庭商品房项目365套房产及725套地下室车位进行查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与首先查封保全法院协调处分查封财产的工作指引》的规定,商请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将汕头市金平区兴业路5号的房产移送本院处置。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同意将涉案查封财产移送本院执行,但要对首先查封债权人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依法予以保护。(2022)粤0511执2326号一案的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侵害到首先查封债权人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的程序性权益。至于案外人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认为本院已受理了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诉汕头中海公司、南华建设公司撤销(2022)粤051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采取直接拍卖涉案财产的措施将侵犯其合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本院虽受理了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但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是没有中止执行已生效(2022)粤051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的效力。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申请中止执行(2022)粤051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只有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并经本院准许才可以中止执行(2022)粤051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案外人潮阳农商行文光支行在听证会上明确表示其没有就中止执行(2022)粤051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一案提供任何担保,故其请求中止执行生效(2022)粤051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广东潮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光支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