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胜工物资有限公司

高密市夷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9)鲁0785民初1691号
原告:高密市夷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宝帅,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潍坊胜工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聿旭。
第三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
原告高密市夷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胜工物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庭前调解。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8年3月18日拖欠的借款利息51839.31元,以及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潍坊胜工物资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潍坊胜工物资有限公司分别与第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为被告**在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之间与第三人发生的借款在最高额22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8年11月29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息。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借款后,于2015年12月10日结清,于2015年12月11日借款后,于2016年12月6日结清,于2016年12月7日借款后,至今未还。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依法享有的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等一并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51839.31元。原告依法享有该笔债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欠原告高密市夷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截至2019年5月29日的利息184641.15元,共计1684641.15元及2019年5月29日以后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70%计算),被告**于2020年5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
二、若被告**不按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时间还款,则不适用第一项约定的本息计算方法,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551839.31元及利息(以1551839.3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100%计算),同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原告可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被告***、潍坊胜工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2020年5月28日随借款一并付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志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