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5民初2108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国,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丹青,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联合校,住所地: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董宝山,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鑫,系该学校职工。
被告:山东世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黄河路779号。
法定代表人:于泽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郭俊图,男,汉族,1971年7月4日出生,住冠县。
被告:崔新国,男,汉族,1979年9月30日出生,住冠县。
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3日出生,住冠县。
原告***与被告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联合校(以下简称清泉联合校)、被告山东世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业建筑公司)、被告郭俊图、被告崔新国、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国和宓丹青、被告清泉联合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鑫、被告世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被告郭俊图、被告崔新国、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暂计194921.26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联合校将该校综合实验楼项目,发包于被告二山东世业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三郭俊图,郭俊图将外墙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崔新国。原告经被告***介绍对案涉工程进行外装施工,施工过程中摔伤,被送往冠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尺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右桡骨小头脱位。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对原告伤情置之不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各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清泉联合校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答辩人雇佣,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伤情是否属实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在2019年4月19日建设综合实验楼一栋,该楼房系由县财政出资,经县政府依法招标,由山东世业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建设,世业建筑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答辩人只是发包人,且与承包人世业建筑公司签订了安全责任协议,工程施工期间的所有责任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即使原告的伤情属实,也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世业建筑公司辩称:我方不认识原告,清泉联合校这个工程是在2019年4月通过招标中标承揽的工程,中标后公司对项目进行了详细的测算,经测算后我们这个楼干完了净赔五十万,所以我们就来学校协商,我来的时候当时的校长被评为齐鲁名校长,校长当时告诉我非常需要这个工程,我们也大力支持。外墙工程是由郭俊图承揽施工,我们和他有明确约定不能承担任何纠纷,出现纠纷有郭俊图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郭俊图辩称:外墙工程是我从别人手中承包的,我包给崔新国了,我去过几次工地,***不是我喷漆的工人,***的家属跟着***干活,***到工地来是送他家属。
被告崔新国辩称:涉案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我了,我又把活转包给***了,我当时去工地发现有人在睡觉,我就问***,***说他是来送他家属的,不在我们工地施工,当时我就说不能在工地睡觉,我根本就不认识原告。
被告***辩称:崔新国这个工程没有转包给我,我一个人干不了又找的人帮忙干,中间不存在转包给我的情况,到现在干活的工钱都没有算清,***是我叫来干活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清泉联合校与世业建筑公司签订综合实验楼项目施工合同,由世业建筑公司承建清泉街道办事处中学综合实验楼项目(二次),世业建筑公司将其中的外墙工程分包给郭俊图,郭俊图又转包给崔新国施工,崔新国又转包给***进行外墙喷漆施工,***一人干不了就找来***参与施工,***也陈述是***找来他来工地干活的,在工地上粘胶布、挪吊篮、喷漆,是***找的来工地干活,工钱找***要。
2019年11月12日,***在外墙喷漆时,为了防止喷到门上,拿板子遮挡的时候摔下来致伤,当时被送往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2月8日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因行取出内固定装置于202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7日住院治疗6天,加上门诊检查费用,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2330.11元。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期间及手术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肘关节功能丧失约27.6%,属于十级伤残,***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陆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2月8日)需要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叁个月。***二次手术期间及术后的误工期限约为壹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拾天,需要一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贰拾天。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支出复印工本费58.5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世业建筑公司将外墙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郭俊图,郭俊图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崔新国,崔新国又将工程交给***施工,***不能独立完成又找来***参与施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作为接受劳务的***和违法分包人世业建筑公司、违法分包人郭俊图、崔新国对***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清泉联合校在发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理应尽到安全生产的义务,对该事件的发生存有过错,原告的损失以原告自己承担30%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82.4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精神损失费请求过高,参照其伤残程度,以10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2330.11元、病历复印工本费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误工费37800元(210天×180元/天)、护理费8736.52元(106天×82.42元/天)、营养费3300元(11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97003.85元(43726元/年×20年×10%+27291元/年×5年÷5人27291元/年×5年÷2人)、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84088.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赔偿128862.3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山东世业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郭俊图、被告崔新国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9元,由原告***负担711元,由被告***承担1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秀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焦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