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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工艺研究院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民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鹏,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工艺研究院。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8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61980727M。

法定代表人:周延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志英,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营市万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黄河路779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05027517865508。

法定代表人:于泽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工艺研究院(以下简称钻井院)、原审第三人东营市万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鲁0502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钻井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发回东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东营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17)鲁0502民初47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钻井院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对万兴公司出具的有关借用其资质证明的效力作出认定的前提下,认定***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钻井院将涉案争议款项支付给崔贵成得到了***的授权是错误的。

钻井院辩称,***现因涉嫌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通缉,上诉状中***的签字与涉案合同中***的签字笔画明显不同,应为他人冒签,该上诉行为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主体资格和授权资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没有主体资格是因为***不是与钻井院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根据法律的相对性原则,***对钻井院不具有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是***是万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万兴公司,其安排崔贵成办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构成授权委托关系,是代表万兴公司的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万兴公司发表了***得到万兴公司的授权,对整个项目负责工程施工、结算、收款;崔贵成不是万兴公司的员工,万兴公司并未对崔贵成其进行授权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钻井院支付施工款78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4265.22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基准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上共计956265.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7日,万兴公司与钻井院签订《承揽合同》,万兴公司承揽随钻测量实验室改建项目设备购置等资本化项目。2010年9月6日,万兴公司与钻井院又签订《承揽合同》,万兴公司承揽随钻测量综合实验室改造项目。

上述两《承揽合同》于2010年竣工,并于同年验收合格。2009年12月17日签订的《承揽合同》经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值1000000元。2010年9月6日签订的《承揽合同》经结算,维修工程结算值为465860.29元。钻井院分别向万兴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465860.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所干工程量超出合同约定额度,超出部分的价款为432000元,由钻井院另行支付。经查实,该432000元,钻井院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2011年3月7日、2011年4月18日通过牟荣帼个人账户向崔贵成支付150000元、150000元、132000元。

《承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钻井院按合同约定陆续向万兴公司付款。其中,2010年3月26日支付工程款800000元,2010年12月31日支付150000元,2011年3月25日支付146747.14元,均系通过电汇方式支付给万兴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主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未提供证据证明万兴公司将主要工作交由***完成,也就是说,完成承揽工作的主体系万兴公司,应由万兴公司向钻井院主张相关权利。***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关于2011年2月25日收款收据20万元认定的问题。原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收据中“东营市万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同一性进行比对,并对2011年2月25日收款收据、记账凭证上“***”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原一审中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因***不按期交纳鉴定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予以退案。本案重审一审中,***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关于***收到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应予认定。

关于2010年12月20日钻井院支付崔贵成、于慧的150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其一,万兴公司到庭陈述,其向崔贵成开具的相关手续,崔贵成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均系得到***的授权。其二,***提供的“关于随钻测量实验室改建项目结算的说明”中,明确写明了通过牟荣帼个人账户向崔贵成支付的三笔款项,亦得到了***的授权。其三,从常理推断,崔贵成于2010年12月20日领取150000元,到2011年1月27日、2011年3月7日、2011年4月18日三次通过牟荣帼个人账户收取的三笔款项,前后相隔近4个月时间,***作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不可能不清楚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提出过任何异议。其四,钻井院提供的录音资料,亦能够证明***与崔贵成之间存在利益纠纷,但他们双方的利益纠纷不影响***对崔贵成领取款项授权行为的认定。综上,根据本案重审过程中万兴公司的陈述,以及与本案其它证据的关联性,亦能够认定崔贵成所领取的该案涉工程款项系得到***的授权。

综上,***请求钻井院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请求的利息损失,在工程款请求不成立的情形下,***的利息损失请求亦不予支持。如果***与崔贵成之间存在其它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同时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但因系重审案件,为彻底解决诉争,防止当事人造成诉累,本案的程序、实体问题,一并进行解决,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6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向本院提交东营区丰海五金店证明一份,东营区朝阳装饰材料商店证明一份、材料明细一份、收据两份,东营德东电子器材经营部证明一份。证明:***购买了用于涉案工程的风机风道设备装饰材料、监控设备,涉案工程由***独立完成。

钻井院质证称,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中加盖公章的单位是否真实存在、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且证明中的内容也无法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五金商店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手写的四份资料应是一个人的笔迹完成的,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的观点。

万兴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工程是***完成的。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钻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始单据与之印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钻井院向崔贵成付款行为是否系涉案工程款的结算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为钻井院与万兴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万兴公司在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崔贵成在涉案承揽合同履行中均有代表万兴公司签字并加盖万兴公司印章的行为,使钻井院有理由相信***、崔贵成都有万兴公司的代理权,故钻井院根据***要求向崔贵成付款的行为,系涉案工程款的结算行为。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良艳

审判员  张世柱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