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源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潍坊共祥工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源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0705号 原告:潍坊共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央子街道海源路以东、珠江东西街以南潍坊意创集成新能源公司院内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MGKB71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潍坊共祥工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源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科技创新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9KR7X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潍坊共祥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共祥公司)与被告北京源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源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共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源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共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66000元及利息23881元(利息以16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6月1日);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108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全费。事实和理由:山东***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沃华公司)与被告2019年5月28日签订了山东省蓬莱市污水处理项目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360000.00元,后追加材料费6000.00元,共计366000元。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全款。合同签订后,山东沃华公司于2019年6月完成供货安装调试交付设备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只支付部分款项200000元,余款166000元一直未付。2022年5月17日,原告与山东沃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被告,受让被告拖欠的全部债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源态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山东沃华公司的债权转让未通知到被告,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1、原告与山东沃华公司的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到被告,根据《民法典》第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与山东沃华公司的债权转让对被告并不发生效力,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债权转让价款支付凭证,且在原告与***达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债务人处多次出现名为“海南**”的公司。因此,被告有理由合理认为,债权让与人山东沃华公司与原告系虚构债权事实并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综上,被告请求追加债权出让人山东沃华公司为第三人,以便查明债权转让事实。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中未对利息支付进行约定,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主张利息,系重复主张损失。三、原告主张违约金金额过高,显失公平。《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原告基于全部货款的30%主张违约金108000元远远高于实际损失,显失公平。四、被告购买的山东沃华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现被告申请对所购买设备进行鉴定。山东沃华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向山东沃华公司购买设备,但因其交付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且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现被告申请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8日,甲方北京源态公司与乙方山东沃华公司签订《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设备名称为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单价为36.6万元。乙方对质量的条件及期限为质保期以设备安装之日起两年。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设备安装后10天内。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签订合同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支付货款,乙方应开具与应付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发票。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赔偿。 2019年6月25日,业主单位在名为山东沃华公司项目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其中项目服务类型为安装,服务评价为非常满意。同时,手写载明因出厂防腐不到位,后续补防,因材料原因没有达到设备使用要求,待完善。其他设备安装完成,待单机调试及后续工艺调试,随机文件未提供。 2022年5月17日,甲方转让方山东沃华公司与乙方受让方潍坊共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甲方将对北京源态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后,工作人员将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发送给北京源态公司工作人员魏彬,魏彬回复称“我给公司说一下,公司也是工程款没有收回来,争取尽快想办法” 诉讼中,双方认可北京源态公司已经支付了20万元货款。 诉讼中,潍坊共祥公司称债权转让协议中存在部分笔误,其山东沃华公司欠原告货款,有时以债权进行抵账。如果利息和违约赔偿金存在冲突,其选择适用违约赔偿金条款,在项目交接单中提出的小问题已经解决,否则被告不可能付款。 诉讼中,北京源态公司称涉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追加山东沃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诉讼中,本院根据潍坊共祥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作出(2022)京0113民初107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北京源态公司名下价值297881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虽然北京源态公司主张涉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涉诉协议约定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北京源态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在长达数年且已过保修期的情形下,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再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于涉诉欠付合同款项为16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债权明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北京源态公司申请追加山东沃华公司为第三人及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北京源态公司逾期支付涉诉款项,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而利息及违约赔偿金均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宜同时主张。在经本院释明后,潍坊共祥公司选择适用违约赔偿金条款,本院不持异议。因涉诉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金计算方式过高,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源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潍坊共祥工业有限公司166000元,并支付赔偿金3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潍坊共祥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11元、保全费2009.41元,由被告北京源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波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