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6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源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科技创新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共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央子街道海源路以东、珠江东西街以南潍坊意创集成新能源公司院内0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潍坊共祥工业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源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源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共祥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共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0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源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潍坊共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源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潍坊共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且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过程中遗漏第三人山东***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现名称为***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潍坊共祥公司与***达公司的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到北京源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潍坊共祥公司与***达公司的债权转让对北京源态公司并不发生效力,潍坊共祥公司无权向北京源态公司主张债权,潍坊共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潍坊共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无债权转让价款支付凭证,且在潍坊共祥公司与***达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债务人处多次出现名为“海南**”的公司。因此,北京源态公司有理由合理认为,债权让与人***达公司与潍坊共祥公司系虚构债权事实并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综上,北京源态公司请求追加债权出让人***达公司为第三人,以便查明债权转让事实,并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并未查清,并忽视北京源态公司提出的请求,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2.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拒绝北京源态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事实申请系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在债权明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北京源态公司申请追加***达公司为第三人及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中,***达公司与北京源态公司签订《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北京源态公司向***达公司购买设备,但因其交付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且给北京源态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北京源态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但一审法院在未申请案件事实的情形下就认定债权关系明确,且对北京源态公司提出的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系未查明事实,且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北京源态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认定:2019年6月25日,业主交接单位在名为***达公司项目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因出厂防腐不到位,后续补防,因材料原因没有达到设备使用要求,待完善。其他设备安装完成,待单机调试及后续工艺调试,随机文件未提供”,足以表明设备在安装时并未达到合格标准,且未调试,导致在后期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一审结束后,北京源态公司找到设备所配备的“合格证”,发现该合格证系手写单据,其生产日期、产品编号等数据皆为手写,涉嫌欺诈造假,系“三无产品”。北京源态公司有合理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案件当事人,存在严重程序错误,理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潍坊共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源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潍坊共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北京源态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66000元及利息23881元(利息以16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6月1日);2.判决北京源态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08000元;3.判决北京源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8日,甲方北京源态公司与乙方***达公司签订《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设备名称为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单价为36.6万元。乙方对质量的条件及期限为质保期以设备安装之日起两年。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设备安装后10天内。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签订合同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支付货款,乙方应开具与应付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发票。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赔偿。
2019年6月25日,业主单位在名为***达公司项目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其中项目服务类型为安装,服务评价为非常满意。同时,手写载明因出厂防腐不到位,后续补防,因材料原因没有达到设备使用要求,待完善。其他设备安装完成,待单机调试及后续工艺调试,随机文件未提供。
2022年5月17日,甲方转让方***达公司与乙方受让方潍坊共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甲方将对北京源态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后,工作人员将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发送给北京源态公司工作人员魏彬,魏彬回复称“我给公司说一下,公司也是工程款没有收回来,争取尽快想办法”。
诉讼中,双方认可北京源态公司已经支付了20万元货款。
诉讼中,潍坊共祥公司称债权转让协议中存在部分笔误,其***达公司欠潍坊共祥公司货款,有时以债权进行抵账。如果利息和违约赔偿金存在冲突,其选择适用违约赔偿金条款,在项目交接单中提出的小问题已经解决,否则北京源态公司不可能付款。
诉讼中,北京源态公司称涉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追加***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潍坊共祥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作出(2022)京0113民初107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北京源态公司名下价值297881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虽然北京源态公司主张涉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涉诉协议约定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北京源态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在长达数年且已过保修期的情形下,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再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于涉诉欠付合同款项为16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债权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北京源态公司申请追加***达公司为第三人及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北京源态公司逾期支付涉诉款项,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而利息及违约赔偿金均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宜同时主张。在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潍坊共祥公司选择适用违约赔偿金条款,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因涉诉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金计算方式过高,一审法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源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潍坊共祥工业有限公司166000元,并支付赔偿金350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潍坊共祥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北京源态公司提交***达公司项目交接单,用以证明涉案设备在安装时并未达到合格标准,且未调试,导致在后期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提交合格证,用以证明涉案设备所配备的合格证系手写单据,生产日期、产品编号等数据皆为手写,涉嫌欺诈造假,属于“三无产品”。
潍坊共祥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项目交接单,上面出现的小问题是当时状态,当时他们没有付款,后续我方修复后,他们认可之后进行的付款。关于合格证,上面盖有厂家合法公章,合格证合法有效,也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不存在欺诈的情况。潍坊共祥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北京源态公司是否应向潍坊共祥公司支付合同欠款及赔偿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案外人***达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北京源态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潍坊共祥公司,并将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发送给北京源态公司工作人员,各方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合法有效。虽然北京源态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涉案协议约定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北京源态公司亦已支付部分款项,在长达数年且已过保修期的情形下,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北京源态公司曾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因北京源态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充分举证,故,一审法院确定涉案欠付合同款项金额,并根据北京源态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判令北京源态公司应向受让债权的潍坊共祥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欠款及违约赔偿金,并无不当。北京源态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申请追加***达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未予准许其申请对涉案产品质量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源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北京源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