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3民初10705号之一
原告:潍坊共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央子街道海源路以东、珠江东西街以南潍坊意创集成新能源公司院内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MGKB71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潍坊共祥工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源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科技创新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9KR7X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潍坊共祥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源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源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驳回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或者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潍坊共祥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业已受理。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应由贵院受理,理应驳回起诉,或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或者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甲方当地仲裁部门裁决”,理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权,贵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北京源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态环保公司)与山东***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签署的主合同《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中,第十二条明确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甲方当地仲裁部门,即源态环保公司所在地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约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甲方当地仲裁部门裁决”,北京仲裁委员会是北京市唯一的民商事仲裁机构。综上,本案理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二、退一步讲,即使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也应移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烟台市蓬莱区,申请人北京源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因此,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理由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项目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为烟台市蓬莱区,因此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本案中,申请人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中申请人住所地明确为“北京市东城区*****6号”,因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综上,贵院应驳回原告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涉诉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的通过甲方当地仲裁部门仲裁。”然而,甲方源态环保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不仅仅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现源态环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故涉诉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源态环保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同时,经本院多次催告源态环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综上,北京源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源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波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