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源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源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辖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源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科技创新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共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央子街道海源路以东、珠江东西街以南潍坊意创集成新能源公司院内0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潍坊共祥工业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源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态公司)与被上诉人潍坊共祥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0705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源态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甲方当地仲裁部门裁决”,理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审法院应驳回共祥公司的起诉。源态公司与山东沃华远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签署的主合同《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中,第十二条明确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甲方(源态公司)当地仲裁部门裁决。北京仲裁委员会是北京市唯一的民商事仲裁机构,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主管。二、退一步讲,即使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也应移送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烟台市蓬莱区,《购销合同》中,源态公司住所地明确为“北京市东城区*****6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三、《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签订合同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合格后源态环保公司支付货款,现因远达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不符合付款条件,源态公司无付款义务,共祥公司无权提起诉讼。综上,源态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或者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审理。 共祥公司对源态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源态公司与远达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是无效的。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当地仲裁部门裁决”,而甲方(源态公司)北京当地的仲裁部门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约定无效。二、《购销合同》中,源态公司在甲方**处地址虽写为北京市东城区*****6号,但不能说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地址就在北京市东城区。如源态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不在注册地北京市顺义区,则应当以注册地确定为住所地。三、沃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安装义务,源态公司从未提过质量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共祥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主张其受让了案外人远达公司对源态公司的债权,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源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源态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源态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源态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源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粲 审 判 员  蔡 琳 审 判 员  梁 冬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