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献县德盛隆建筑器材厂与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晋州市鑫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06民初1303号

原告:献县德盛隆建筑器材厂,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商林乡柳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9MA08YJU10F。

法定代表人:王秋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建,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花椒园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35620964Y。

法定代表人:刘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章,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州市鑫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段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336017434Q。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安来,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献县德盛隆建筑器材厂(以下简称德盛隆器材厂)与被告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成路桥)、被告晋州市鑫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盛隆器材厂法定代表人王秋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建、被告申成路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章、被告鑫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安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盛隆器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78581.87元;2、被告赔偿未退还的租赁物价值67989.5元;3、被告给付其他各项费用租赁物报废款7008.5元、倒垛费1420元、租赁物配套穿墙螺丝款16915元、螺丝款882元;4、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元;5、解除合同;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保定申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邢衡高速衡水段LQ9合同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合格租赁物,而被告却不按时支付租赁费。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78581.87元(曾经付款20000元已经减掉);还有租赁物在被告处使用不予退还,价值67989.5元;还有其他费用被告应该给付,租赁物报废款7008.5元、倒垛费1420元、租赁物配套穿墙螺丝款16915元、螺丝款882元;现在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不予理睬。保定申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邢衡高速衡水段LQ9合同项目部主办单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鑫亨公司,理由是该公司为合同中物品的实际租赁方,具有法律上和利害关系,本院予以准予。

被告申成路桥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合同物品实际租赁方是鑫亨公司,且原告对此事明知,并由案外人曾对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在此前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

被告鑫亨公司辩称,被告无权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原告没有起诉我公司,被告申成路桥无权提出追加申请,我公司也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被告不应追加我公司为当事人。原告与被告申成路桥是租赁关系,申成路桥是承租方,并非我公司,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涉案合同的违约责任。我公司也不是该合同的实际租赁方,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德盛隆器材厂与申成路桥邢衡高速衡水段LQ9合同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租期自2014年10月28日开始,约定了租赁物品价格、合同履行地等,盖有原告合同公章和申成路桥邢衡高速衡水段LQ9合同项目部章。原告提交了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清单等若干份,其上均未明确注明有原告、被告的信息,也未加盖单位公章。

另查明,申成路桥邢衡高速衡水段LQ9项目经理部与被告鑫亨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XH-LQ9劳务劳务合同》。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成路桥邢衡高速衡水段LQ9合同项目部并非是一个适格的民事主体,原告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上均未显示承租单位或退货单位系二被告,在原告单方出具的结算清单上没有原、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无法证实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另申成路桥邢衡高速衡水段LQ9项目经理部与被告鑫亨公司签订《XH-LQ9劳务劳务合同》在租赁合同之后,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诉称的各项费用,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献县德盛隆建筑器材厂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献县德盛隆建筑器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宏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