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保定市莲池区花椒园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章,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沧州渤海新区南疏港路北。

法定代表人:吕家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举,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河北省黄骅市。

上诉人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0)重063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第0983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确认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解除保全、判令被上诉人返还200万元沥青款,赔偿因违法和超标的保全损失207495元;3、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不清。首先,付款期限为7天的第一份合同是3月5日韩光凯由黄骅来保定市徐水区安大项目部和市区的惠友超市门前签订于保定是不争的事实。但是从诉前保全、管辖至一审判决,均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1、伦特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系未经协商的格式合同。该合同必备条款履行期限、方式、地点约定不明,违反公平原则,可能构成违约风险,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为避免双方可能损失,申成公司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2、从合同签订地到为管辖韩光凯虚假陈述,函称2000万损失,证实已经丧失商业信誉,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即裁定驳回申成公司管辖异议,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3、案涉合同没有交易,没有证据证实查封财产具有紧迫性、必要性。至上诉人损失扩大,应当赔偿。其次,诚信原则贯穿社会经济生活各个方面。伦特公司提供的合同是以自己为主,合同另一方除履行付款义务以外没有任何权益可言,稍有不慎即可构成违约。如何处理伦特公司享有任意处置的权利。一审判决履行已经没有履行必要的合同。违反公平、诚信原则。1、伦特公司明知该合同订购的沥青用于雄安新区安大建材运输通道,200万元沥青款的收据上有韩光凯的签字。且5月底6月初路面摊铺,具有非常紧迫的时效性。伦特公司合同上的交付期限是安大建材通道工程的交付时间。至一审庭审时该标段工程已经铺完路面,一审即已表明合同已无履行必要。一审明知该合同已无履行必要,仍然以工程没有取消存在履行的可能判决继续履行,违背公平原则。原告仅举证诉讼保全的费用,没有证据证实查封具有必要性、紧迫性,属恶意保全,应自负费用。原告没有损失。2、伦特公司将一份合同分为看似毫不相干的4份不同名称的合同(运输合同未签),实际是相互作用制约限制合同另一方,显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依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应当判决无效或解除合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出于地方保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不是格式合同。双方是经过公平协商签订的,上诉人认可修改过。2、我们不认可没有查封必要的。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付清货款从合同签订之日至12月31日,由于货款没有交清,申请法院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不认可上诉人所说的没有履行合同必要。上诉人有很多项目,关于安大工程是否完工与本案没有关系,我们也不认可是无效合同。我们认为上诉人在履行本合同中没有履行诚实信用原则。

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继续履行2020年3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850万元;三、诉讼费、保全费及办理保全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20030301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重交沥青。合同签订后,经原被告重新协商,将上述合同作废,双方重新签订了同一编号的《购销合同》,对原合同的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购销合同》载明:

“合同号:2020030301

签订日期:2020.3.5

签约地:黄骅

卖方: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买方: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经买卖双方友好协商,就沥青购销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重交沥青70#

二、质量标准: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

1、本合同商品质量符合JTGF40-2004标准中对沥青产品质量的要求。

2、见附件。

三、生产商: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四、数量:10000吨(最终以实际交易数量为准)

五、单价:2850元/吨。

六、提货方式: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

1、买方自提。

2、卖方配送。

七、交提货时间:2020年12月31日前;

八、交货地: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厂

九、结算方式:按照以下第2种方式确定:

1、合同签订后买方即日付清全款,最终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实际发生量不得超过约定量的正负5%);

2、合同签订后买方12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最终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实际发生量不得超过月定量的正负5%)

十、付款方式:买方以电汇形式支付货款,结算完成后,卖方向买方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国家税制改革引发增值税率变化,本合同应适用调整后最新税率,合同原约定的价格不因税率变化而改变。

十一、商品检验: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

1、以买方自提方式提货,买方、卖方代表在装货前共同取样封存,若买方对商品品质提出异议,以双方确认的第三方商检化验指标为准,检测费用由过失方承担。

2、以卖方配送方式提货,买方、卖方代表在卸货前共同取样封存,若买方对商品品质提出异议,以双方确认的第三方商检化验指标为准,检测费用由过失方承担。

十二、违约责任:

1、若卖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对买方造成损失,由卖方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向买方偿付不能交油部分5%的违约金;

2、若卖方商品品质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买方有权拒收或退货,卖方应承担因此给买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3、如买方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款,视为买方违约,卖方有权终止合同;

4、若买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完相应货物,所剩货物卖方将按照公司规定收取仓储、加温等相关费用,若影响卖方生产买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卖方有权利调整价格或终止合同;

5、在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前,因故造成延误或产品受损,其责任应由卖方承担;

6、买方单位贿赂卖方工作人员,买方单位承担合同总价款50%的违约金,造成重大损失将追究责任单位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并追究相关单位刑事责任。

十三、违约及诉讼条款:买卖双方有义务按以上条款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若不能达成共识,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买方在装油过程中应遵循卖方装油现场管理规定,如因买方原因造成安全或环境污染事故,买方承担全部责任;

十五、保密条款:非经卖方书面同意,卖方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合同完成后直至买方书面同意解除此义务时止,不得向任何第三方公开和披露在买方公司了解和知悉的保密信息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保密信息,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市场秘密、财务秘密、管理秘密及其他方面的秘密信息。

十六、其他约定

签订合同签买方必须向卖方提供完整的企业资质一套(老客户如资质发生更改必须提前通知卖方并重新备案)。本合同一经签订对买卖双方具有同等法律效应,未尽事宜一律经双方协商并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四份,买方执三份,卖方执一份。本合同签字或盖章复印(传真)有效”。

合同订立的当日,被告支付原告沥青款200万元。原告亦为履行合同在原油市场进行了原油采购。2020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终止和的函》,内容为:

“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3月5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号2020030301)、《改性沥青加工合同》(合同号2020030404)和《改性沥青加工合同》(合同号2020030701)。受疫情影响,我公司贷款担保合同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履约,按三份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现通知贵公司,我方无法按原合同如期履行付款义务,特致函贵公司协商终止三份合同,待我公司银行手续办理完备以后,双方另行签订《购销合同》和《改性沥青加工合同》。

望贵方收到此函后,于三日内回复,期满未回复,我方则视为贵方同意终止此三份合同。鉴于贵我双方长期友好协作,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我公司诚望与贵方继续加强业务合作”。

原告收到该函件后,于2020年3月16日回函,内容为:

“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贵司致我司的关于终止《购销合同》(合同号:2020030301)、《改性沥青加工合同》(合同号:2020030404)和《改性沥青加工合同》(合同号:2020030701)的函已收悉,对贵司提出终止合同的请求,我司十分重视,经全面审查合同情况及当前形势,我司不同意终止以上三份合同。理由如下:

一、贵司与我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改性沥青加工合同》时间为2020年3月5日,此时,河北省政府已经通知企业可复工复产,我司在签订合同时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和能力,因此,贵司与我司签订的合同不受疫情影响。

二、鉴于贵司与我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和《改性沥青加工合同》,并且贵司一次性付清货款,因此,我司为履行合同做了充分准备,及时准备了所用原油和加工改性沥青的原料。

三、关于贵司贷款事宜,第一,属于贵司融资的形式与我司无关;第二、受疫情影响,国家政策积极支持银行放贷,实际上贵司现在贷款更便捷更稳妥。

四、贵司请求终止合同基于现沥青市场价格回落,贵司为减少损失而欲终止合同。但是,贵司考虑,我司为履行合同高价购买了原油和其他材料,经核算如终止合同的话,我司的直接损失在2000万以上。

基于以上原因,我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是通过慎重考虑后签订的,在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贵司与我司均应高度发扬契约精神,及时履行合同”。

2020年3月20日,被告再次制作《复函》,并发送原告,内容为:

“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贵方3月16日回函我公司已收悉,对贵公司提出四点理由回复如下:

一、贵我双方签订合同日期为3月7日,我公司与其他施工企业不同,仍属事业单位(事企业合一)序列。疫情发生,政府决定封闭社区、道路后,我单位接到上级通知,全部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必须按保定市委市政府、防疫办要求进驻到各社区、卡口,与其他政府部门混编“下沉”值岗服务,截止到今天仍在社区支援抗疫,且不得进行人员更换。因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下沉”,我单位申请管理人员复岗未获批准,付款期限虽展期为十日,仍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办理手续确属事实。贵公司来我公司签订合同时可见我单位无人办公事实。

二、根据双方约定为避免损失,我方根据资金情况及时致函贵方协商终止合同,该合同并未生效。本合同为非即时履行合同,在合同尚未生效及货款并未到位的前提下,贵方称即时准备了原油等原料有待商榷。

三、受重大疫情影响,我单位作为事业单位,响应中央“下沉”要求,执行保定市委市政府命令,正是因为银行系统和我单位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开展业务,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已明确提出,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四、我单位在多地有工程项目,因业主支付工程款周期长,时常垫资资金缺口巨大。我方与供应方签订的此类沥青购销合同均是以供方购入沥青时通知我方确认,待业主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沥青款,故不存在资金压力。贵我双方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是我方唯一一份现金支付合同,更容易受到银贷的影响。我单位同期与其他供应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即使价格高于与贵方签订的价格,我方仍然信守合同约定,并没有提出调整价格的任何主张。此合同的终止恰逢国际原油市场大幅回落之际,实非双方所料,仅此并非贵方所称我方为减少损失的故意行为。至于贵方所称的直接损失达2000万元,我们不做评价。

鉴于上述原因,我方履行了通知义务,并提出进一步协商的良好意愿。基于双方仍有互利合作的可能,考虑工程进度,请于接到此复函后三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我方将另寻其他供应商签订协议。已汇入贵公司的沥青款届时亦请返还我方。

诚望予以理解”。

原告收到上述《复函》后,于2020年3月23日向被告作出《回复函》,内容为:

“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贵司致我司的回函已收悉,对贵司提出终止合同的请求,我司不同意。望贵司与我司均应高度发扬契约精神,及时履行合同。截止今日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已到,如贵司在3月30日前还未付清合同余款,我司将启动法律程序维护我司权益”。

被告之后未再支付沥青款,也未通知原告提货。2020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为此原告支付保险费42,750元。本院作出(2020)冀0983执保1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850万元。

另查明,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当庭释明,被告坚持主张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购销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围绕当事人之间的诉求和答辩意见进行。本案中,原告主张继续履行《购销合同》,被告以《购销合同》无效为由进行抗辩,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于2020年3月5日订立编号为2020030301的《购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购销合同》明确载明“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经买卖双方友好协商,就沥青购销事宜达成以下协议……”,这足以证明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订立《购销合同》时,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购销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对买卖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应……本合同签字或盖章复印(传真)有效”。纵观原被告订立的《购销合同》内容,完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和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必备要素,故原被告盖章确认的《购销合同》符合双方约定的生效要件,理应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一、《购销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被告不具备危化品运输资质,“买方自提”的提货方式既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实现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三、《购销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存在原告免除自身责任和加重被告责任的情形;四、《购销合同》因受疫情影响而无法履行。原被告订立《购销合同》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函要求终止合同,但终止合同的前提是《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对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明知且认可的,被告再以合同无效抗辩显然与其已经明示作出的意思表示相互矛盾,况且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购销合同》存在法定无效之情形,其第一项辩解意见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自提货物并不是强制要求被告在不具备危化品运输资质的情况下自行运输,被告完全可以委托具有危化品运输资质的第三方完成,该约定并不能构成被告的履约障碍,且对《购销合同》的效力亦不产生任何影响,故对被告的第二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格式条款系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未经协商且反复使用的条款,然而《购销合同》是在原被告充分友好协商的前提下订立的,被告不能证实该合同系原告向不特定缔约方反复使用,所以,对被告的第三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它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本案中,原被告订立《购销合同》时,新冠肺炎疫情早已爆发,这不属于双方不能预见的客观事由,疫情也并非《购销合同》无效的充分必要条件,因此,被告的第四项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执焦点。诚实信用是社会成员经济活动的基本道德准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应因追求个人利益而损害社会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购销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并非不能解除,但解除的前提应当是原被告协商一致或者依法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原被告于疫情开始后在明知疫情影响的情况下依然订立《购销合同》,现双方早已全面复工复产,该合同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同时合同也未明确约定被告购买的沥青用于特定工地,不存在因工程取消而履行不能的情形。尽管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可是其要求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加之原告为合同的履行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在收到被告的通知后依照相关法律于合理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行为并无不当,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相应对价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原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被告交付约定规格型号、质量标准及数量的重交沥青,被告亦应依约在合同订立后12个工作日内付清2850万元(2850元/吨×10,000吨)价款。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并多次单方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200万元,被告还应再向原告支付沥青款2650万元。被告的故意违约导致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的42,750元保险费属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范畴,被告对此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因其仅有陈述而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2020030301号《购销合同》;二、被告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沥青款265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750元;三、驳回原告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57元,由原告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935元(已交纳),被告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7,322元,由被告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四组证据:1、《雄安新区建材运输通道安新至大册营公路工程》ADSG4开工令2020.3.3,证明目的为2020年12月31日前安大线完工;2、安大4标合同协议,证明目的为2020年12月31日前安大线完工;3、《保定市雄安新区建材通道项目建设筹建处文件》关于下达施工进度节点目标的通知(2020年6号),证据目的为2020年12月31日前安大线完工,其中第二条第一项说明购买目的;4、《改性沥青加工合同》,证明目的为安大线项目部使用,与被上诉人同一天签订。被上诉人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上诉人所述所有证据均发生在一审开庭之前,所以说上诉人提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按照合同约定,沥青是上诉人自提,至于上诉人用于哪个工地和项目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因此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规定了当事人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和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合同的必备要素,且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明知疫情影响的情况下订立《购销合同》,双方已全面复工复产,该合同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0.0元,由上诉人河北伦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笑臣

审 判 员 位海珍

审 判 员 葛淑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坤

书 记 员 曹鑫红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