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3民初1647号

原告:***,女,193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方北路**。

负责人:聂光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花椒园街**

负责人:刘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章,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成路桥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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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被告申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8日8时30分许,***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国市高速公路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姬庄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周保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周保生及其乘车人***受伤,周保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周保生、申成路桥公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的交强险11万元已为另一名受害者周保生用尽,医疗费10000元已经给原告垫付,商业险已经使用16617.83元,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超过30%的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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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申成路桥公司辩称,事发路段是临时维护,没有断交、路面无阻挡物,我公司于路两端起始处采取相应的措施并树有“前方施工、减速慢行”警示牌,原告是乘坐周保生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施工人员速到现场,民警称无证据证实施工单位负有责任,但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成因分析罔顾事实,以我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未采取防护措施,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亦向保定市交警支队提出行政复议。据此,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无因果关系,三轮车驾驶人虽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应知道乘坐无证驾驶机动车的后果,忽视自身的安全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应减轻或者免除我公司的责任,肇事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人与肇事方赔付相应的份额。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3、救护车的收款收据;4、护理人员彭金道、彭盼道的证明;5、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安国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3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7、***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

被告申成路桥公司围绕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事发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申成路桥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均对原告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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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的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申成路桥公司有异议,称已提起行政复议,但未提交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应证据,根据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显示:“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予以维持”,故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申成路桥公司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认可,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称其中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票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其中流水号006403566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费收费票据有两张,该两张内容一致,其中的一张复印件加盖医院的公章,和原告提交的原件一致,故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对该票据均不认可,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从原告住院的情况来看,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安国市医院,住院4天,于2019年8月1日转院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该救护车票据出具日期为2019年8月1日,与原告转院时间吻合,因原告伤势较重,从安国市转院至保定市,产生救护车费用属客观需要,该票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均认为没有正式的劳动合同和法人证明,无法认定真实性。因原告提交的彭金道、彭盼道所在的工厂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证明,仅能证明二人月工资4500元,无法证明误工情况,故对证据4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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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2019年7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国市高速公路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姬庄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周保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周保生及其乘车人***受伤,周保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周保生、申成路桥公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安国市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2021.08元。原告于2019年8月1日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花费救护车费600元,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3691.02元。2019年9月23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花费检查费636元。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就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告鉴定人***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限为75天;3、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限为75天。花费鉴定费2300元,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540元。2019年11月11日,原告等人作为周保生的继承人,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冀0683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及商业险中16617.83元已赔付至周保生的继承人,被告平安财险***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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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保生、申成路桥公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且交强险已赔付完毕,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周保生已死亡,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三分之一、由被告申成路桥公司承担三分之一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6348.1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认为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营养费3750元(50元×75天):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10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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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可75天,但认为根据冀高法(2020)31号文件的精神,应按每天20元计算,因该事故发生在2019年7月,不适用该文件,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住院天数、年龄,酌定每天按50元计算75天;4、护理费8653.50(115.38元×75天):原告主张按月工资4500元计算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及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30天,二被告均对该项主张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彭金道、彭盼道所在的工厂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证明,仅能证明二人月工资4500元,无法证明二人的误工情况,且医嘱记载为一人陪护,故应按一人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75天为宜;5、伤残赔偿金8455.15元(15373元×5年×11%):对该项损失,原被告仅对赔偿系数有异议,因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故系数应为11%;6、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8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可4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事故造成的后果、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5000元为宜;7、鉴定费2300元、因鉴定而产生的检查费54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因该项费用系为查明原告的损失而产生,予以支持;8、交通费1500元(含救护车费6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600元,仅提供救护车费600元的票据,二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从原告住院的情况来看,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安国市医院,住院4天,于2019年8月1日转院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该救护车票据出具日期为2019年8月1日,与原告转院时间吻合,因原告伤势较重,从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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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转院至保定市,产生救护车费用属客观需要,对救护车费600元予以认定。对于其他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的地点,酌定900元。

综上所述,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9546.75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69546.7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三分之一为23182.25元,由被告申成路桥公司承担三分之一为23182.2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举证与答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182.25元;

二、被告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182.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打入原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苑支行账户,账号为:6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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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负担410元,由被告***负担307.50元,由被告申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计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梦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