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华教装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新华教装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标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9743号

原告:重庆新华教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加工区六路**综合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6GGW30。

法定代表人:黄兴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荣,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标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35AT4J。

法定代表人:陈详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琴,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新华教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标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新华教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高保荣,被告重庆标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新华教装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履行合同的违约金119579.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货款580123元及逾期利息(以580123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项目设备,并进行安装、运输、调试。原告依约支付合同金额的80%货款1275512元后,被告仅提供了625261元设备。2019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未供货部分由原告自行采购,被告承担原购销合同中调试、验收、售后及违约责任,并退还未到货部分货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也未退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

被告重庆标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退还货款属实,但被告的其他项目回款在原告账上,需要清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垫江一中班班通设备,包括交互式一体机等,货款合计金额1594389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8月10日安装调试完成;2.乙方将负责本次项目的货物运输、安装、以及通过最终用户验收、售后等全部工作;3.乙方责任: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产品,每逾期一天,则由乙方应当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赔偿给甲方。

2019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37756元。2019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37756元。

2019年9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主要约定:1.由于乙方现阶段资金周转困难,造成不能按《购销合同》约定于2019年8月10日前完成货物的到货、安装、调试,特向甲方提出原合同中未交付货物(交互式一体机62台总价874200元,壁挂展台62台总价24800元,合计899000元)的供货义务不再履行,由甲方自行进货,并承诺承担违约责任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2.本补充协议涉及的乙方未供货的这部分货物改由甲方自行向业主方供货,但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安装调试、验收和售后服务等责任和义务仍由乙方承担;3.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已按《购销合同》支付给乙方的货物预付款(第一次支付637756元,第二次支付637756元,合计支付1275512元)中未到货货款650251元。签订补充协议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未按时退还未供货货款650251元,从第四日起应按每日万分之七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甲方也可以从应付乙方的其他项目到期应付货款中扣除(已扣除部分不计利息),直至扣清为止。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应返还的货款金额为58012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查明,被告仅向原告供应了部分货物,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履行合同违约金119579.18元的诉讼请求,因《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乙方责任: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产品,每逾期一天,则由乙方应当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赔偿给甲方。”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承诺承担违约责任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在如下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以159438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9月4日止,超过部分,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违约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未到货货款650251元,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58012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补充协议约定应返还的货款可以从其他款项中扣除,但原告并不认可亦未予以扣除,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款项扣除的情况,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80123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未按时退还未供货货款650251元,从第四日起应按每日万分之七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逾期未退货款,构成违约,被告抗辩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逾期利息为:以580123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超过部分,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标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华教装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59438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9月4日止);

二、被告重庆标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新华教装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80123元及逾期利息(以580123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新华教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0元,减半收取5825元,由被告重庆标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由原告重庆新华教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赵嘉志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柳

书 记 员 马中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