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海川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成都海川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05行初255号

原告成都海川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幢3单元18楼1415号。

法定代表人邹海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远明,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延平,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凯,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陕西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杨早,该厅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厅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罗素芬,女,汉族,1959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代理人徐萍,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洪智琳,男,汉族,1984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代理人徐萍,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成都海川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罗素芬、洪智琳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远明,被告市人社局负责人委托出庭的工作人员徐延平及该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被告省人社厅负责人委托出庭的工作人员及该厅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第三人罗素芬、洪智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2月2日作出〔2019〕02-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载明:洪智琳于2018年12月12日向我局提出洪万福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当日受理,并于2018年12月20日告知其用人单位海川公司。经调查,洪万福系海川公司的环卫工,2018年11月17日9时20分左右,洪万福在垃圾压缩站倾倒垃圾时突发疾病,被送至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又转院至什邡市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洪万福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9〕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对前述工伤认定予以维持。

原告海川公司诉称,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必须首先审核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原告已明确提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时,本应依据第5条之规定,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而被告未依照法定程序,迳行作出工伤认定,属于程序违法;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仅是最高人民法院所属业务庭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问题所作出的答复,既不属于法律法规,也不属于司法解释,被告依此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在第三人家属未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二被告仅凭华西医院出具的《病危通知单》就主观认定洪万福症状无缓解,无抢救需要,且未经调查,仅凭第三人洪万福之子洪智琳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书》,就认定家属签字放弃抢救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从而认定洪万福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认定视同工伤,实属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02-113号《决定书》;2、判决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9)66号《复议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受理辖区内企业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2018年12月12日,死者洪万福的儿子洪智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申请当日受理,并告知用人单位,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2月2日作出案涉《决定书》,并按规定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死者洪万福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与原告签署有劳务合同。2018年11月17日9时20分左右,洪万福在垃圾压缩站倾倒垃圾时突发疾病,被送至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及什邡市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最高院(【2010】行他字第10号)行政审判庭答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工伤,故洪万福的死亡应予认定工伤。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被告所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9〕66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将洪万福列为第三人系主体错误,因洪万福已故,依法不能作为诉讼当事人,即使案件审理所需,也应依法将其继承人列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错误,其诉讼请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海川公司与洪万福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洪万福根据海川公司工作需要,担任清运岗位(工种)工作,月劳务报酬1820元,合同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洪万福按照约定从事垃圾清运工作。2018年11月17日9时20分左右,洪万福在垃圾压缩站倾倒垃圾时突发疾病,于11月17日上午9时46分被送至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神经外科会诊为:病人病情严重,建议转华西。11月17日上午10:36分,洪万福被转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该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并于当日10:50下达病危通知单。在给予洪万福降颅内压等治疗后,洪万福症状仍无缓解,经华西医院与患者家属沟通,家属表示要求回当地医院保守治疗。11月17日18:20洪万福被转入什邡市人民医院继续抢救,该院急诊科危重病人抢救记录载明:“入抢救室查体:深昏迷,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立即给予安置心电监护、心肺复苏、甘露醇降颅内压、萨博胸外心脏按压、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肾上腺静推及气管推注等抢救处理,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建议住院继续治疗,家属拒绝住院治疗,医院继续给予心肺复苏,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抢救处理;19:03分心电监护提示室颤,立即给予除颤仪除颤,患者心率恢复至41次/分,呼吸21次/分;19:35分患者家属签字放弃抢救;19:50分洪万福心跳呼吸停止,心电图示无心电波活动,宣布临床死亡;抢救时间2018年11月17日18:20-2018年11月17日19:50”。

洪万福之子洪智琳于2018年12月12日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并告知用人单位海川公司。市人社局经过审查《劳务合同》、身份证明、医院病情资料、什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洪万福生前同事陶文竹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后,于2019年2月2日作出案涉《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海川公司不服该决定,向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省人社厅于2019年4月1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交答复及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市人社局遂于同年4月8日提交《行政复议答辩状》。同年5月27日,省人社厅作出案涉《复议决定书》,对前述工伤认定予以维持,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另查明,2019年5月6日,什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洪万福在该市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享受待遇,于2018年11月办理死亡注销,未在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及领取退休待遇。

以上事实有洪万福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劳务合同》、急诊病历、《病情证明书》、《病危通知单》、《危重病人抢救记录》、《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书》、《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状》、《复议决定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就辖区内企业职工申请的工伤认定作出决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各方对2018年11月17日上午9时20分左右洪万福在上班过程中突发疾病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洪万福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从市人社局所提交的急诊病历、《病情证明书》、《病危通知单》、《危重病人抢救记录》等资料来看,洪万福在上班时间内发病后从初诊医院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转到华西医院再转到什邡市人民医院,整个治疗过程中医院均未中断抢救行为,均处于积极的救治状态,至于海川公司质疑洪万福家属将其从华西医院转至什邡市医院违反常规,故意放弃抢救,加速洪万福在48小时内死亡的结果,从而达到工伤认定不法目的的主张,与抢救记录载明内容不符,家属放弃治疗系基于洪万福病情严重、经抢救后症状无缓解、治疗价值不大的情况下作出,符合社会常理,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符合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之规定,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市人社局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经审查后作出案涉认定,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故海川公司要求撤销案涉工伤认定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海川公司向上级主管部门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具有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

省人社厅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依法送达给当事人,其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海川公司要求撤销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主张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海川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海川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进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戴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