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海川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成都海川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1民初3073号
原告:成都海川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幢3单元18楼1415号。
法定代表人:邹海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伟,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12月8旧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妮娜,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海川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海川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海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妮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海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47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在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费用中扣除4553元(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通过被告工资卡分别于2021年1月11日、2021年2月10日支付的2773元、178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的岗位为园林司机浇水,月工资为1900元,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合同到期后终止。被告因2020年8月18日发生工伤事故,于2021年4月12日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385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0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200元,合计152584元。金堂仲裁委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金劳人仲案【2021】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385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0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7384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成都海川公司认为,被告发生工伤事故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根据川人社发(2015)22号文件规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仲裁补助金计算方式的20%计算。因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超额发放三个月的工资应当从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中扣除,且应按月工资19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金堂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共计147384元的各项费用,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同意金堂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提出按照20%计算就业和医疗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川人社发(2015)22号文件适用的范围5级至10级工伤职工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本案系合同到期,原告单位不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原告计算工资依据系按照工资银行流水3200元/月而并非1900元/月。原告主张被告1900元以外不属于工资与事实不符,且并无证据支持。原告关于在其应当支付被告的费用中扣除45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因该两笔费用系原告方向被告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延长至相应情形消失时为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至确定伤残等级为止,故原告支付的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当扣除。此外,2020年城镇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在仲裁时为77892元/年,仲裁结束后变更为最新标准83556元/年,现应适用新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都海川公司与***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1日,月基本工资为1900元。同日,***向成都海川公司出具“自愿放弃社保参保的声明书”,载明:本人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约定由原工作单位为本人购买社保,成都海川公司为本人购买商业保险……因此自愿放弃社保参保属于本人的个人意愿。2020年8月18日约8:40左右,***在修理洒水车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后入住金堂县中医医院治疗,2020年9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有“出院后全休、加强营养及一人护理3个月”内容。2020年11月10日,***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合同》到期后,成都海川公司未与***续签《劳动合同》,致《劳动合同》自然终止。2020年12月16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0]02-1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2月26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成劳鉴字[2021]0108号),鉴定结论为:玖级。2021年4月,***向金堂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385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0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200元,以上金额总计152584元。金堂仲裁委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了***的仲裁申请,并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金劳人仲案(2021)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成都海川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385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补差3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0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7384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成都海川公司不服前述裁决,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至2020年12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自动终止,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
另查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成都海川公司未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国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显示***工资是3200元/月,***认可2021年1月21日、2021年2月10日分别发放2900元、1780元系2020年12月、2021年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19年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均工资为6491元。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未发布2020年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的月工资标准。成都海川公司在金堂仲裁委的仲裁庭审中,对***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补差3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用10400元、交通费500元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金劳人仲案(2021)19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02-1008、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成劳鉴字(2021)0108号、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金堂滨江路支行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然被告在“自愿放弃社保参保的声明书”上签字,但该声明因违反了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因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属违法。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确认为工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规定,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为1900元,其余属社保补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就该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举示的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金堂滨江路支行银行交易明细、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的实际月工资为32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该项条款,计算伤残补助金中的本人工资不得低于市平工资的60%,因被告主张本人工资按照每月3200元计算(低于市平工资的60%),系被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应当扣除的主张。被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因工负伤并被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且应延长至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的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当发放至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故,原告支付的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系金堂仲裁委未处理的事项,但被告认为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支付的该费用,系双方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原因发放,被告认为属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与双方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应予合并审理。因《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显然已不存在。因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主张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应的待遇,诉讼中被告也未向本院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权利。故,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发放到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上的“工资”4553元应当在原告支付被告的相关待遇中扣除,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以下简称《人社厅通知》】规定,主张被告享受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应按20%计算的问题,《人社厅通知》第十三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20%支付。工伤职工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的规定,被告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并致九级伤残,显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原告应当延长劳动合同至被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被告因工致残后,理应更加关爱、体贴被告,主动让被告在因工致残后度过难关,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及社会责任,却未主动提出续签《劳动合同》,致使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对与原告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会导致终止或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后果,采取了默认的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被告享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且明知合同期限届满未向原告主张提出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原告也未主动提出延长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期限。鉴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属选择性权利,综合本案实际,应当视为被告行使了选择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权利。故,原告的前述不能成立,本院支持被告全额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关于使用新标准计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受伤住院期间的住院生活补助700元、生活护理费1040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补差3128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查明的被告本人月工资为3200元、2019年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均工资为6491元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9个月工资即28800元(9个月X32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3856元(16个月X6491元/月)。上述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147384元【28800元+103856元+700元+10400元+500元+3128元】,扣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4553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4283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二条、六十四条,《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十三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成都海川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合计142831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成都海川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诗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