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海川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成都海川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泰合华信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8506号
原告:成都海川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三段18号附19号太平洋大厦116号、118号。
法定代表人:邹海英,成都海川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泰合华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39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果,成都泰合华信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男,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成都泰合华信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海川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管理公司)与被告成都泰合华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华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川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被告泰合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川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合华信公司立即为海川管理公司办理泰合国际财富中心第7幢7层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庭审中,海川管理公司自愿撤回该项请求);2.判令泰合华信公司向海川管理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638,57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为316,814.95元);3.判令泰合华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2日,海川管理公司、泰合华信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海川管理公司向泰合华信公司购买由其建设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路路口的泰合·国际财富中心号商品房,总价款为4,638,579.00元。依据《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泰合华信公司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交付该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65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海川管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等义务,泰合华信公司交付商品房后未按约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据此,为保障海川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
泰合华信公司辩称,对于海川管理公司要求泰合华信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请求,因两证合一,不存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泰合华信公司仅能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
依据双方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需符合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并取得房屋面积实测报告书,案涉房屋于2018年11月2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并于2018年12月29日取得房屋面积实测报告书。泰合华信公司所售房屋于2018年12月29日正式具备交房条件,应当将该日期作为海川管理公司实际接收房屋的时间。
泰合华信公司虽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但并不影响海川管理公司对房屋的使用和权属认定,并未对海川管理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海川管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将违约金比例调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海川管理公司、泰合华信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附件,约定:海川管理公司(买受人)购买泰合华信公司(出卖人)在攀成钢11、12地块上修建的“泰合·国际财富中心”号房屋,总价款为4,638,579元;约定出卖人在2018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二十八条约定,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条件该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时符合下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面积实测报告书。合同签订后,海川管理公司陆续付清全部购房款,泰合华信公司出具对应金额收据。
2018年6月15日,泰合华信公司(甲方)与海川管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鉴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暂不具备,但乙方所购房屋所在楼栋已经质监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且乙方有立即接收房屋进行使用的需求,同时考虑到甲方在开发过程中遇到不可抗力(环保整治、限制施工)可能致使交房时间延长的实际情况,双方就乙方接收房屋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收房后,甲方免除乙方物业费至规划验收;乙方认可按现状接受并使用房屋,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应当严格遵照本协议执行,乙方不再就交房事宜向甲方主张其他违约责任。同日,泰合华信公司向海川管理公司交付案涉房屋,双方签署接房确认书。
2018年11月2日,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向泰合华信公司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载明:你单位提交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2018年9月20日)等资料已收到,经核实,案涉项目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建筑用途为:住宅、商业服务业设施、办公、文化馆用房、图书馆用房,核实合格。
2018年12月29日,四川准量行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泰合国际财富中心7号楼及垃圾房作出《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以上事实有海川管理公司提交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收款收据、《接房确认书》、《协议书》,泰合华信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复印件、《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海川管理公司与泰合华信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庭审中,双方对认定案涉房屋的交付时间存在争议。上述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前,约定房屋交付条件为案涉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和房屋面积实测报告书。根据《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对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交付条件是明知的,而双方依然达成一致协议并完成房屋的交付,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泰合华信公司事后取得案涉房屋符合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其行为既是履行合同义务,也是对违约行为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并不改变双方已实际完成房屋交付的事实以及交付时间的认定,故本院认定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完成案涉房屋的交付。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泰合华信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即2019年6月16日前为海川管理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逾期办证的自上述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9年6月17日起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不存在畸高的情形,本院不作调整。现海川管理公司要求泰合华信公司按已付购房款4,638,579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尚不能确定泰合华信公司能否取得案涉房屋的初始产权登记,故泰合华信公司应支付上述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海川管理公司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海川管理公司自愿撤回要求泰合华信公司办理“泰合·国际财富中心”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泰合华信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海川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购房款4,638,579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海川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7元,由被告成都泰合华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俊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覃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