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海川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成都海川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23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忠河,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海川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

法定代表人:邹海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远明,男,成都海川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健,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海川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3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川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48396.34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公安派出所的出警记录显示,海川公司员工报警称***在工作时间受伤,且受伤地点是海川公司环卫工人存放清扫工具的地点,也是***的工作地点;海川公司明确要求环卫工人在工作期间不得休息,***不存在干私活的条件,海川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干私活受伤;即使***是自己整理废弃纸壳时受伤,废弃纸壳均是来源于***工作的作业段面,不管***整理废弃纸壳的目的如何,其行为是清扫作业面工作的一种延伸;一审法院认定***并非在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时受伤错误。

被上诉人海川公司答辩称,***称在存放清洁工具的地点受伤不属实,***并非在工作区域和工作地点受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川公司赔偿***医疗费67154.87元、康复费用5590.59元、护理费23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30154.4元、辅助器具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2407.28元、鉴定费2000元、病例复印费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8973.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海川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清扫保洁岗位(工种)工作;乙方提供劳务的方式为按甲方要求执行;乙方执行固定劳务报酬,甲方次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劳务报酬,每月劳务报酬为2020元;在合同履行期内,乙方在工作时间内,在非工作场所或不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从事非向甲方提供劳务活动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及其他纠纷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等。

2019年2月1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春熙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春熙街办)(甲方)与海川公司(乙方)签订《2019年环卫作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项目范围:春熙街办辖区内24小时环卫保洁服务;项目内容:1.春熙街办辖区道路总面积203235.53平方米;2.市管绿化带面积4410.65平方米;3.日产生活垃圾61吨;4.日产餐厨垃圾5吨;服务内容:街面丢弃的大件家具、杂物及其它废弃物清理、果屑箱内箱的垃圾清掏等。

2019年2月22日14时左右,***在成都市锦江区××路食药监所(以下简称春熙食药监所)出门方向左侧整理所收集纸板时摔倒受伤。其后,***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髋臼加盖术+髋关节清洁术+血管探查术+周围神经嵌压松解术+筋膜组织瓣形成术+髋关节松解术。2019年3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股骨颈头下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后扶拐杖或助行器行走1个月,继续双髋关节屈伸、外展功能锻炼,出院后防跌倒,禁坐低凳,跷二郎腿等髋内收、内旋及过度屈曲动作;睡觉夹“T型枕”半年等。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6944.87元、门诊费210元、护理费1516元。

2019年3月4日至3月18日,***在成都顾连锦宸康复医院康复治疗。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训练,加强护理、防跌倒;伤口愈合前保持清洁干燥,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剧烈运动等。住院期间,***支出住院治疗费5590.59元、护理费2940元。

2019年3月27日,陕西省蒲城县龙阳镇汉帝村民委员会出具《无农业性收入证明》,载明***自2009年起到成都市务工,家中田地由其子耕种,***本人无农业性劳动收入等。

2019年7月8日,经***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作出川博宇鉴[2019]临鉴字第8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进行致残程度鉴定,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鉴定意见:***的致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支出鉴定费2000元。

2019年10月21日,春熙街办出具《证明》,载明春熙食药监所出门方向左侧区域非海川公司作业区域。

2019年11月13日,因海川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2月1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9-2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左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属九级伤残。海川公司支付该次鉴定费用。

一审另查明:1.***购买辅助器具花费370元,复印病历花费40元。2.2016年11月至2019年2月,***月平均工资2737元。3.***的作业区域为春熙路北段30号-50号。***摔倒的地点不在***的作业区域内。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劳务合同、2019年环卫作业服务合同、接(报)处警登记表、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陪护服务协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农业性收入证明、证明、春熙清扫保洁员工信息统计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在工作时间摔倒受伤,但受伤地点不在海川公司指示的工作区域内,且受伤地点与***工作区域并不相邻且存在一定距离。根据证人及***的陈述,可以确认***收集废旧纸板为自行出售并获取收入,故不能认为***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时受伤,也不能认为***在摔伤地点整理废旧纸板的行为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

综上,***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海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负担。

为支持上诉请求,***在二审向本院提交了视频,拟证明***受伤的地点是用于堆放海川公司清洁员工存放清扫工具的地点。针对***提交的证据,海川公司质证认为,***未提供视频的原始载体以供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视频中的“包阿姨”的身份无法确认,“包阿姨”也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视频所拍摄的内容是播放电话录音,但因视频中播放电话录音的通话对象的身份无法核实,本院对***提交的视频不予采信。

海川公司在二审限令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海川公司应否对***在本案中主张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受伤的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海川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的规定,***应当对其在从事海川公司的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海川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春熙街办于2019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申请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受伤地点不属于海川公司清扫作业范围,亦不属于春熙街办辖区垃圾收集转运点的事实。***将其清扫作业区域的纸板等可回收垃圾收集到不属于海川公司清扫作业范围的受伤地点进行打包,已经超出了雇主海川公司授权或者指示的雇佣活动范围;***在前述打包过程中受伤,海川公司不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主张其受伤地点是海川公司环卫工人存放清扫工具的地点,但是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要求海川公司作为雇主对其主张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良谷

审判员  付冬琦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丹

庭审书记员耿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