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海川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与成都海川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13614号

原告:***,女,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忠河,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海川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

法定代表人:邹海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远明,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健,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成都海川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海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忠河,被告海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远明、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6年8月23日,***与海川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提供清扫保洁服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2019年2月22日,***在海川公司指定的成都市春熙路某路段从事清扫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到成都顾连锦宸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同年7月8日,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致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海川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在提供劳务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海川公司赔偿***医疗费67154.87元、康复费用5590.59元、护理费23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30154.40元、辅助器具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2407.28元、鉴定费2000元、病例复印费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8973.14元。

海川公司辩称,***所述与事实不符。***并非在海川公司指定的工作地点从事清扫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而是为一己私利,在既非作业区域,也非海川公司指定的工作地点整理其所收废品时摔倒受伤。***所受伤害不是在向海川公司提供劳务活动中造成的,海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海川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清扫保洁岗位(工种)工作;乙方提供劳务的方式为按甲方要求执行;乙方执行固定劳务报酬,甲方次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劳务报酬,每月劳务报酬为2020元;在本合同履行期内,乙方在工作时间内,在非工作场所或不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从事非向甲方提供劳务活动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及其他纠纷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等。

2019年2月1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春熙路街道办事处(甲方)与海川公司(乙方)签订《2019年环卫作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项目范围: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春熙路街道办事处辖区内24小时环卫保洁服务;项目内容:1.春熙路辖区道路总面积203235.53平方米;2.市管绿化带面积4410.65平方米;3.日产生活垃圾61吨;4.日产餐厨垃圾5吨;服务内容:街面丢弃的大件家具、杂物及其它废弃物清理、果屑箱内箱的垃圾清掏等。

2019年2月22日14时左右,***在成都市锦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药监所出门方向左侧,在整理所收集纸板时摔倒受伤。其后,***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髋臼加盖术+髋关节清洁术+血管探查术+周围神经嵌压松解术+筋膜组织瓣形成术+髋关节松解术。

2019年3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股骨颈头下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后扶拐杖或助行器行走1个月,继续双髋关节屈伸、外展功能锻炼,出院后防跌倒,禁坐低凳,跷二郎腿等髋内收、内旋及过度屈曲动作;睡觉夹“T型枕”半年等。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6944.87元、门诊费210元、护理费1516元。

2019年3月4日至3月18日。***在成都顾连锦宸康复医院康复治疗。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训练,加强护理、防跌倒;伤口愈合前保持清洁干燥,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剧烈运动等。住院期间,***支出住院治疗费5590.59元、护理费2940元。

2019年3月27日,陕西省蒲城县龙阳镇汉帝村民委员会出具《无农业性收入证明》。载明,***自2009年起到成都务工,家中田地由其子耕种,***本人无农业性劳动收入等。

2019年7月8日,经***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作出川博宇鉴[2019]临鉴字第8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进行致残程度鉴定,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鉴定意见:***的致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支出鉴定费2000元。

2019年10月21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春熙路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载明,成都市锦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药监所出门方向左侧区域非海川公司作业区域。

2019年11月13日,海川公司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2月1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9-2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左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属九级伤残。海川公司支付该次鉴定费用。

另查明:1.***购买辅助器具花费370元,复印病历花费40元。2.2016年11月至2019年2月,***月平均工资2737元。3.***的作业区域为春熙路北段30号-50号。***摔倒的地点不在***的作业区域内。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2019年环卫作业服务合同、接(报)处警登记表、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陪护服务协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农业性收入证明、证明、春熙清扫保洁员工信息统计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审理中,海川公司为证明***不是在海川公司指定的工作地点从事清扫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李某、郎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其系***同事。***将捡来的废品置于一处并自行处理。张某未亲眼见到***摔倒。证人李某陈述,其与***清扫同一路段。***摔倒的地点不在工作区域。***摔倒后次日听说***在踩纸板时摔倒。海川公司不允许自行收捡废品出售。***将捡来的废品自行出售。证人郎某陈述,其系***同事。听说***在踩纸板时摔倒。清理工作区域的纸板等系工作内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在工作时间摔倒受伤,但受伤地点不在海川公司指示的工作区域内,且受伤地点与***工作区域并不相邻且存在一定距离。根据证人及***的陈述,可以确认***收集废旧纸板为自行出售并获取收入。故不能认为***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时受伤,也不能认为***在摔伤地点整理废旧纸板的行为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综上,***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海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为82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