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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金堂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1民初330号
原告:**,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堂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金堂县赵杨路*号。
法定代表人:肖波,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海川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街27号1幢3单元18楼1415号。
法定代表人:朱松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伟,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堂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公路管理中心),第三人成都海川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被告公路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第三人海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19356.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21日许,**驾驶摩托车从金堂县五凤镇经五福大道往金堂县淮口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五福大道沱江第一湾处,因驾车不慎碾压路中的水泥板上,导致**受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成医附二院.核工业四一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29日好转出院。2018年6月1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所受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60日。**自2016年9月1日起一致在成都市金堂县白果镇生态农庄从事安保工作,并居住在金堂县五凤镇小风村五凤鸣阳小区22栋1单元1-2楼04号,赔偿各种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伤是因公路有掉落的水泥板,公路管理方没有及时清理及设置警示标志致驾车人受伤,公路管理部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路管理中心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路管理中心不是责任主体,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公路管理中不予认可;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确属公路管理中心管理养护,该养护职责已委托给第三人负责,且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尽到了公路养护责任,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海川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水泥板被遗落在道路上,遗落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管理者没有处理,原告应举证证明管理者怠于处理,但是本案的该物品是在夜间出现,被告或第三人对于道路上偶然出现的遗落物及造成的损害,不应当承担后果,除非是本案被告及第三人长期疏于管理,才存在承担责任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21日许,**驾驶摩托车从金堂县五凤镇经五福大道往金堂县淮口镇方向行驶。五福大道系单向二车道,当**驾车行驶至五福大道沱江第一湾(五福大道30公里路段)处,因外车道中有遗落的水泥板,**驾车不慎碾压至水泥板上,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人、车被摔翻,**受伤,车辆受损。后路经此处的人员报警并将**送医。**受伤后,在成医附二院.核工业四一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肺挫伤;右肩关节损伤;肝功能异常,并行右颞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清除术;碎裂脑组织清除术。**于2017年11月29日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50848.47元。2018年6月6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所受损伤出具鉴定意见,其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标准)5.9.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3)“脑叶部分切除术后”之规定,鉴定为九级伤残,同时参照《人体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3,对评定**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60日,产生鉴定费1850元。**系农村居民,自2016年9月1日起一直在金堂县白果镇白果湖生态农庄从事安保工作,月固定工资3500元,并居住在金堂县五凤镇小风村五凤鸣阳小区22栋1单元1-2楼04号。
**驾驶摩托车无摩托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摩托车无行驶证,其驾驶的摩托车悬挂的号牌系自己悬挂的,并不是本车的号牌。
五福大道系二级以上的公路,归属于公路管理中心管理养护。根据公路管理中心提供的2017年10月、11月、12月《公路路政巡查日志》载明,公路管理中心在2017年11月1日、3日进行了五福大道路政巡查,4日为星期六未巡查、5日为星期日未巡查,6日进行了五福大道路政巡查等,每天的巡查时间为9时至12时、13时至17时。2017年1月1日,公路管理中心与海川公司签订了《金堂县农村公路(县道)日常养护服务合同》(三标段)(下称《公路养护合同》),将五福大道的日常养护职责交由海川公司提供养护服务,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服务内容包括公路清扫保洁、垃圾收集等;作业服务方式和质量标准应依据《金堂县农村公路(县道)日常养护作业服务质量标准》(下称《公路养护标准》)。《公路养护标准》明确作业标准达到“八无”(即无堆积物、无积尘污渍等)和“八净”(即机动车道净等);作业时间:(1)人工普扫,每日人工清洁路面2次以上。第一次普扫时间为11月至次年3月7:30-10:00时,4月至10月7:00-9:00完成,第二次普扫时间为13:00-16:00完成;(2)机械清扫作业,每日机械清扫2次,早、中各一次。早晨8:00时前必须完成第一次机扫,中午14:00时前必须完成第二次机扫。(3)保洁,每日普扫完毕后巡回保洁到18:00时止。海川公司《日常保洁巡查日志》载明,2017年11月每日对五福大道进行巡查,时间为7时至11时30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意见,有交警队对事故现场的照片等资料、交警队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肖某的证词、**的医疗费票据和病情证明书、**的伤残等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的房产证及居住证明、公路管理中心的《公路路政巡查日志》、海川公司与公路管理中心签订的《公路养护合同》、海川公司的《日常保洁巡查日志》、金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金堂府办发(2015)40号文件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公路管理中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并基于原告**无摩托车驾驶证且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并在行驶过程中撞击道路中的水泥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到的损害的事实,首先应当与其自身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十九条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且其在驾车过程中,所驾驶的摩托车撞击在路中的水泥板上发生事故,未完全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相关;其次**驾车撞击水泥板发生交通事故,也应当与水泥板遗撒行为人相关,再次公路管理中心作为公路管理养护单位,如未尽到管理养护职责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查找水泥板遗撒行为人无果的情况下,仅请求公路管理维护者的公路管理中心承担责任,公路管理中心应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相应责任,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的工作职责,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的作业依据,故公路管理中心举示的《公路养护规范》JTGH10-2009,系为加强公路养护工作,统一和规范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养护标准,提高公路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而经我国交通运输部批准的行业标准,应当作为本案评判公路管理中心是否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依据。原告**驾车撞击路面的水泥板,根据《公路养护规范》4.1条对路面养护一般规定,路面养护应当符合1、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清理积雪积水、保持路面整洁、做好路面排水。2、加强路况巡查,发现病害,及时进行维修、处治。公路管理中心举示的与海川公司签订的《公路养护合同》和《日常保洁巡查日志》,证明公路管理中心将案涉五福大道的日常养护工作交由海川公司提供服务,其范围包括路面巡查和清扫保洁,其落实的具体标准包括每日的巡查和每日的日常清扫、巡回清扫保洁等,时间保证在每日的18时前。这符合《公路养护规范》4.2.4条规定的二级及二级以上公路的日常养护作业频率每天不少于一次的规定。同时,公路管理中心举示的《公路路政巡查日志》载明,公路管理中心自身对案涉道路也进行日常路政巡查,虽事发当日未进行巡查,但当日为星期日,其前后的工作时间进行了巡查,根据《四川省公路路政巡查制度》第十七条和《成都市公路路政执法巡查制度》第十二条规定,公路路政巡查不得少于每月法定工作日,故公路管理中心的巡查包括由海川公司进行的日常巡查,也不违反上述规定。故公路管理中心对事发道路的养护工作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要求。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当日21时许,属于夜间,水泥板遗撒在道路上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并没有人向公路管理中心报告,根据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意见,路面杂物及时清除并不等于随时清除,只要养护单位按规定的频率或相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定疏于养护;而事实上,基于目前道路巡查和清扫工作特点和技术、人力、物力、财力的局限,也决定了道路巡查和清扫只能采取巡回的方式进行,无法做到时时清扫,无法时时保证道路杂物在遗落的当时即刻得以清除。故公路管路中心举证证明了案涉水泥板虽遗落在其管理维护的五福大道上并引发交通事故,但其不存在不及时清理、防护或警示,公路管理中心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文孝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何昕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