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时代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新时代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6民初7350号 原告:江苏新时代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万寿路15号南京工大科技产业园B1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陶浜路388号丽景湾生活广场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新时代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时代公司)与被告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852224.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02224.90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以1852224.90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消防工程的施工,2021年7月26日起,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签发商业承兑汇票18张,计1852224.90元。汇票经多次背书,最终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被拒,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的后手向原告追索,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再次成为持票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 被告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即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8张,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承兑人为被告,总金额为1852224.90元,均可转让。2021年7月29日,原告将上述18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新时代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新时代苏州分公司)。 新时代苏州分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将其中3***合计为300000元的汇票(后四位尾号分别为2xxx、2xxx、2xxx)背书转让给某五金器材经营部,经营部又背书转让给苏州某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苏州某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2022年3月7日,苏州某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票据转让协议1份。协议明确苏州某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追索,原告向该公司支付票据金额,由原告行使对出票人的追索权。新时代苏州分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支付苏州某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150000元,2022年8月31日支付300000元。原告称,上述票据金额300000元,于1月26日支付150000元,8月31日支付的其中150000元是支付的票据金额。 新时代苏州分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将其中3***合计为300000元的汇票(后四位尾号分别为2xxx、2xxx、2xxx)背书转让给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2022年3月7日,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票据转让协议1份。协议明确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追索,原告向该公司支付票据金额,由原告行使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当日,深圳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新时代苏州分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17日、4月29日支付深圳市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150000元、150000元。 新时代苏州分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将其中4***合计为452224.90元的汇票(后四位尾号分别为2xxx、2xxx、2xxx、2xxx)背书转让给苏州xx新建材有限公司。4张汇票的后手依次为江苏xx科技有限公司、常州xx商贸有限公司、***xx经营部、常州xxx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常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7日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2022年3月3日,新时代苏州分公司向苏州xx建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52224.90元。常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本公司持有上述4张汇票,金额合计为452224.90元,经与新时代公司协商一致,该款由新时代公司垫付,本公司将4张汇票追索给苏州xx新建材有限公司,再由苏州xx新建材有限公司追索给新时代公司。 新时代苏州分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将其中2***合计为200000元的汇票(后四位尾号分别为2xxx、2xxx)背书给苏州xx空调有限公司,苏州xx空调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靖江市xx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靖江市xx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2022年3月4日,靖江市xx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票据转让协议1份。协议明确靖江市xx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追索,原告承诺向苏州xx空调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再由苏州xx空调有限公司支付给靖江市xx防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本协议签订之日,由原告行使对出票人的追索权。新时代苏州分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27日、5月26日支付苏州xx空调有限公司100000元、100000元。 新时代苏州分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将其中6***合计为600000元的汇票(后四位尾号分别为2xxx、2xxx、2xxx、2xxx、2xxx、2xxx)背书转让给江苏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江苏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又将尾号为2xxx的汇票背书转让给靖江市xx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靖江市xx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江苏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将尾号为2x的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xx机电有限公司。江苏xx机电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2日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江苏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将尾号为2xxx的汇票背书转让给靖江市xx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靖江市xx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江苏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将尾号为2xxx的汇票背书转让给靖江市xx制塑有限公司。靖江市xx制塑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江苏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将尾号为2xxx、2xxx的汇票背书转让给靖江市xx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靖江市xx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新时代苏州分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26日、1月27日、8月31日向江苏中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上述6张汇票的持票人于2022年3月9日各出具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经与原告协商,上述票据金额由原告垫付,持票人将汇票追索给江苏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再由江苏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追索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凭证、票据转让协议、情况说明、企业信息材料及当事人***以证实。 原告称,被告向其开具的18张汇票到期后被拒付。苏州某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江苏xx机电有限公司等公司向原告追索。因汇票到期后无法再回转背书给原告,原票据持票人出具情况说明或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款项,部分支付给持票人,部分支付给被背书人,再由被背书人支付给持票人。原告再次成为上述票据的持票人,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截至2022年4月29日,原告支付了1502224.90元,还有350000元于2022年5月及8月31日前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8张,原告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其他单位。涉案18张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向前手追索。原告称汇票的持票人向其追索,其支付了票据金额。原告的该陈述与其提供的付款凭证、票据转让协议及情况说明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持票人清偿后可以向出票人及承兑人即被告行使再追索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及自清偿之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新时代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852224.90元及该款的利息(以1502224.9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以1852224.9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江苏新时代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xx银行xx支行,账号:46×××25)。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7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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