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2322号
原告:甘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新城区中和教育港2幢3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通渭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兰州万达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150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新时代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万寿路15号南京工大科技产业园B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园路601号甘肃商会大厦A座16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2001年12月1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
原告甘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兰州万达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城公司)、江苏新时代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时代公司)、****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钰建设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尊钰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城公司、被告江苏新时代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达城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判令被告江苏新时代公司、尊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33150元;3.判令江苏新时代公司、尊钰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39945元;4.判令被告***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万达城公司将兰州万达城销售一期4#、5#、6#地块通风工程、消防工程及8#、9#地块通风工程交由江苏新时代公司施工,授权***处理关于施工的一切事宜。2021年9月18日,原告与尊钰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就兰州万达城销售一期6#地通风工程由原告安装事宜达成约定,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完成了60台通风机房风管安装工程,每台单价1800元,期间应****建设公司的请求,原告指示自己施工人员为被告尊钰建设公司打零工,临时工工资3150元,总计劳务费108000元,实际支付22850元,尚欠85150元。***与原告约定兰州万达城销售一期4#地通风工程,单价2000元,实际完成24台通风机房风管安装,总计劳务费4.8万元,万达城销售一期6#和4#地通风机房风管安装工程合计劳务费13315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并多次要求该被告支付劳务费,该被告一直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39945元。以上合计173095元。
被告万达城公司、江苏新时代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尊钰建设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劳务费13315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2021年12月2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进行了项目结算,结算价款为15840元,但截止结算日,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劳务费25000元。结算后被答辩人未继续施工,导致工期延误,答辩人自行组织工人施工。4#地块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答辩人同意以2000元/台的价格由被答辩人分包4#地块通风工程劳务部分。被答辩人仅完成14台风机,被答辩人所主张的24台风机的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2.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
***辩称,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作为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9月17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尊钰建设公司(甲方)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尊钰建设公司承包兰州万达城销售一期6#地通风工程,施工范围为兰州万达城销售一期6#地通风工程项目通风机房分机风管安装工程,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中所有通风机房内风机风管安装施工;工程劳务承包单价1800元/台风机系统;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为:完成十台风机机房内完整系统安装,甲方向乙方付款1万元;完成6#地块后,根据实际施工工程完成量结算至90﹪,剩余10﹪配合甲方调试验收;结算标准为:完成十台风机完整系统安装,甲方验收确签后,甲方向乙方付款1万元,完成剩余工程量甲乙双方管理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验收无误确签后,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90﹪,剩余10﹪配合甲方调试验收;业主方所委托第三方检测提出施工工艺问题整改,调试验收整改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100﹪,甲方驻工地代表***。乙方驻工地代表***;本合同工期为自2021年9月18日至2021年10月18日,总工期30日等。
6#地块风机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签署后,***公司即组织劳务队进场施工,于2021年11月27日退场,退场时双方未进行交接。尊钰建设公司提供的6#地块工程进度结算单载明:已完成10台风机安装,结算金额为15840元。
4#地块风机安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尊钰建设公司认可以2000元/台的价格由原告分包该地块通风工程劳务,从原告提交的由双方签字核实的4#地块工程量来看,明确注明已完成的有14台,尊钰建设公司亦认可原告实际完成14台风机安装,结算金额为28000元。劳务费合计43840元,已支付25000元,未支付188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尊钰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当秉持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务,劳务分包人应支付相应劳务费。本案中,原告退场时未与尊钰建设公司进行交接,未对工程量、劳务费进行结算,因双方对已完成工程总量未进行有效结算,致使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争议较大。原告主张6#地块完成60台风机安装,4#地块完成24台风机安装,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完成工程量,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尊钰建设公司提供的6#地块工程进度结算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尊钰建设公司认可6#地块劳务费为15840元、4#地块劳务费为28000元,劳务费合计43840元,已支付25000元,尚欠1884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本院支持188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建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万达城公司、江苏新时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未能提供二被告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亦未提供承担责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甘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务费1884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1元,保全费1395元,合计3276元,由原告甘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919元,被告****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