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时代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9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3年12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 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园路601号甘肃商会大厦A座16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时代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万寿路15号南京工大科技产业园B1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兰州万达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150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新时代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兰州万达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万达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新时代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钰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23020元及利息1788元(利息按LPR计算自202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2月27日,之后利随本清),共计:224808元;2.判令被告江苏新时代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兰州万达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原告与被告尊钰公司签订《内部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兰州万达城销售一期4#、5#、6#地块水系统劳务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施工后即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原告与被告尊钰公司就工程量结算报审确认,确定全部工程款项为278020元,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5万元,尚欠付工程款22302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其均未支付。被告万达城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新时代公司,被告新时代公司又转包给尊钮公司,其已构成违法分包、转包,其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尊钰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工程量确认的结算单,并不是最终验收结算。原告施工存在问题,不符合图纸要求,公司正在整改中,待返工工程结算后与原告结算。 被告万达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与尊钰公司所签订的内部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公司主张劳务费;2.兰州万达城开发有限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签订的兰州万达城销售一期4、5、6#地款通风工程合同,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因此本案诉求与被告无关;3.***与尊钰公司签订了合同,但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原因向被告主张连带责任。 被告新时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反诉原告尊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返工造成的损失9320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延期施工损失255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反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因返工造成的损失82500元,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因返工造成的材料损失137331.9元;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公证费5000元,合计增加224831.9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署《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包兰州万达城销售一期6#地块S8、S9消防喷淋、消火栓系统工程劳务,并约定竣工时间为2021年9月3日,双方就同一项目6#地块地下室消火栓箱系统消防工程另行签署了《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21年9月27日。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质量标准为一次验收合格率100%,以及在履约中,出现反诉被告未能实现承包指标的情况而严重违约的,反诉原告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相应部分的工程款后,支付被反诉人结算价的70%,剩余30%留作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此外,还约定反诉被告工期延误的,自愿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向反诉原告赔偿毁誉损失。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按照竣工要求施工,存在多处施工质量问题,现正在返工整改中,反诉被告应承担反诉原告已支出的返工损失,并按照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延误的毁誉损失。故提起反诉。 ***辩称,为预留问题预留了5000元,将之后产生问题一揽子解决;签订合同时我已经提出完工时间有问题,但是和我签合同的人说没问题,整体验收前干完就行,因此反诉原告要求支付的延期损失不承担;关于质量问题,反诉被告没有资质只管施工,质量安全是由反诉原告当场要求的,出问题应该由其自己负责。 ***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内部劳务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尊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单价及付款方式。 第二组证据:进度结算单及清款报告,证***公司已与我结算工程,已经支付5万元,尚欠223020元未付,且尊钰公司已扣除5000元作为保险金。 第三组证据:照片两张,证明2021年10月9日,尊钰公司现场验收的情况。 被告尊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结算单是2021年6月15日到10月14号的阶段性工程量结算,并非最终竣工验收结算单;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标明自检员是***,并不能证明是我公司的质量验收过程,也不能证明验收结果。 被告万达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能就该合同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该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万达城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兰州万达城销售一期4、5、6#地块通风工程合同,证明2020年8月,万达城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签订该合同,将本案涉案工程分包给新时代公司。 ***及尊钰公司对万达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尊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付款回单,证明2022年1月5日我公司支付给案外人**2280元,***7040元。 第二组证据: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如不按时完工,需赔偿毁誉损失,按合同要求延期每日支付1万元损失,延期17天,共计17万,地下室合同约定延期每日支付5000元毁誉损失,延期17天,共计85000元,两项加起来是255000元。 第三组证据:考勤表,证明返工造成的工资损失82500元。 第四组证据:购销合同4份,出库单3份,证明返工造成的材料损失13711.9元。 第五组证据:发票三份,证明支付2022年5月15日,5月19日、5月25日兰州市公证处公证费5000元。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无法证明这些人是实际返工的人;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签订合同时,反诉被告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无法完工,尊钰公司承诺只要在竣工验收完成前解决就行,因此反诉被告不承担损失;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是我承包部分返工的劳务考勤;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该购销合同是用于材料购买,但是反诉被告承包的工程当时遗留未做的不会产生这么多的材料费,而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是用于反诉被告承包部分的返工,与实际不符,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不认可,当时施工现场有尊钰公司的施工员,反诉被告是严格按照其要求施工的,任何不符合其要求的细节都会被指出,出现问题不是反诉被告造成的。 被告新时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6月17日,尊钰公司与***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兰州万达城销售一期6#地块S8、S9消防喷淋、消火栓系统工程劳务。2021年9月3日,双方就同一项目6#地块地下室消火栓箱系统消防工程另行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兰州万达城销售一期6#地块地下室消防栓箱系统消防工程劳务。 2021年8月20日,兰州万达城销售一期6#地块S8、S9消防喷淋、消火栓系统工程劳务完工,2021年8月29日,尊钰公司与***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工程进度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工程已施工完毕申请结算,消防栓、喷淋头共计148810元,已结30000元,下欠118810元。2021年10月14日,地下室消防栓箱系统消防工程劳务完工,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进度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万达城4#5#6#地块水系统工程;以上为最终结算工程量,根据合同协议按照100%结算金额为278020元;已付工程款50000元;本次应付278020100%-50000-5000(所有安装预留问题扣除费)=223020元。 本院认为,尊钰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实属劳务承包,***主张的工程款实属劳务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务,施工完成后,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尊钰公司应当按照工程进度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款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主***公司支付劳务费223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4日起支付逾期资金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公司与***结算后,未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视为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主***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万达城公司、新时代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万达城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且万达城公司陈述已向新时代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万达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尊钰公司证实新时代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新时代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转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新时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尊钰公司反诉主张***承担返工损失及延期施工损失。双方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实属劳务承包,***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按照合同要求,提供相应劳务,对工程质量不负有保证责任。双方在工程量结算时,已经核减所有安装预留问题扣除费5000元,且尊钰公司提交的付款单、考勤表、购销合同等无法证实***提供的劳务存在质量问题,亦无法证实支付的相关费用与***提供的案涉劳务存在因果联系,故,对尊钰公司主张***承担返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尊钰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毁誉损失255000元,但合同约定的毁誉损失并非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双方在结算时并未对延期完工提出异议,故对尊钰公司主张的延期施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尊钰公司主张***承担公证费5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223020元; 二、江苏新时代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9元,合计6655元,由****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琦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