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恒盛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士壬,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叶剑锋,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永发,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代理人:宋振华,由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恒盛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或认定的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与恒盛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在广州市签订期限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
二、双方约定的员工工作内容及请休假情况:***工作岗位为资料员,劳动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工作地点。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周四十小时工时制度。***签收了恒盛公司的《员工手册》,该手册第四章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工程企业每周工作六天(周一至周某),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6时30分;员工每月连续旷工3天或累计旷工5天或每年累计旷工15天,予以辞退;第五章请假休假管理制度规定事假须填写请假单,并如实写明请假原因,请部门负责人、公司分管负责人按权限核准签名后方能生效,弄虚作假骗请事假的,以旷工论;病假须填写请假单,经部门负责人、公司分管负责人照权限核准后生效,病假一天以上须缴验公立医院证明及病历。
三、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数:***每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
四、加班工资问题。***主张恒盛公司经常安排其在周某、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合计休息日加班49.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恒盛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恒盛公司则认为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工作性质为工程企业,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员工手则》规定,***每周工作六天,而且***工作岗位性质比较难考勤,所以公司一次性支付加班补贴给***,并且在劳动关系存续一年多期间内***从未对恒盛公司发放加班津贴提出过异议,***已经认同了恒盛公司支付加班补贴的形式。***为此提供了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考勤表》复印件[显示有工程副总、工程部经理、项目经理、制表人的签名,其中显示***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休息加班天数,减除当月调休天数分别为0天、6天、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6天、5天、5天、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6天、6天、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以上合计休息加班共5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加班时间统计表予以证明。恒盛公司质证称除对2014年4月的考勤表不予以确认,对其他月份考勤表予以确认;对统计表的三性不予以确认,《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为每周工作六天,不存在***所称的加班天数。恒盛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及***2013年7月3日签署的《入职承诺书》(里面载明员工已清楚明白《员工手册》与各项规章制度的内容,并认可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并将严格遵守的内容)、***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条》(其中显示基本4000元,每月均有加班补贴500元至750元不等),证明***知悉恒盛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恒盛公司实际发放给***的工资以及恒盛公司处的工资构成。***对《员工手则》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工资表的三性不予以确认;***称恒盛公司每月发放的只是补贴,与加班费是两个概念。***为此提供了《关于清远项目部人员补贴的请示》复印件(主要内容是请示提高伙食补贴以及增加电话费补贴,有相应的请示人以及负责人的签名,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证明清远项目部2013年5月31日向公司领导请示原450元/月的伙食补贴提高至25元/天,话费补贴增加至200元/月,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批示同意。故恒盛公司超过4000元工资部分为各项补贴及绩效工资,并非恒盛公司所主张的加班费。恒盛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不确认恒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恒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知悉其工资构成包括加班补贴,且***提供的《关于清远项目部人员补贴的请示》证明***超过4000元工资部分为各项补贴,并非恒盛公司所主张的加班补贴,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作为劳动者不可能持有原件,该证据显示有恒盛公司相应的请示人以及负责人的签名,恒盛公司不能举证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可以证实恒盛公司每月支付给***的补贴是其它项目的补贴而非加班补贴。***、恒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每周四十小时工时制度,恒盛公司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安排***上班,在不能充分举举证证明已公司向某甲翠萍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或全部已安排调休的情况下,应依法向某甲翠萍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审法院对***主张恒盛公司支付49.5天的休息日加班予以照准,法定节假日加班则按原审法院查明的3天计算。综上,恒盛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8206.90元(按4000元/月÷21.75天×49.5天×200%计)、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655.17元(按4000元/月÷21.75天×3天×300%计)。
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原因。***自2013年7月3日起在恒盛公司的清远市项目中工作。2014年5月底,恒盛公司通知***将要调回广州总部上班。***以扭伤右足为由向某乙公司请休2014年6月3日至6日的病假,恒盛公司以***未能提供相关医疗证明为由不同意批假,并注明有关假期只能按事假处理。及后,***继续请病假至2014年6月24日,但未获得恒盛公司的批准。恒盛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6月19日、7月2日分别向某甲翠萍寄送《到岗通知书》、《催岗通知书》及《严重违纪通知书》,要求***到恒盛公司广州总部报到,但***未予执行。2014年7月11日,恒盛公司向某甲翠萍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在2014年6月27日至7月7日无故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要求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该通知书。
六、员工的工作年限:一年余。
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工资问题。***认为恒盛公司没有提供***无故旷工的证据,故恒盛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赔偿金。恒盛公司则认为其公司是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为此提供如下证据:1、《五华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张(均诊断***为右足扭伤,建议休息治疗10天),证明***端午节放假回老家期间因右足扭伤,经五华县人民医院诊断,2014年6月3日医嘱为继续治疗10天,至2014年6月14日仍未恢复,医嘱为继续治疗10天。2、***2014年6月2日向某乙公司所写的《病假申请》(主要内容是请假4天,从2014年6月3日至6月6日。恒盛公司相关负责人批示内容分别为“根据公司通知,该员工由6月1日起调回公司,考勤属公司管理,清远项目部已无权审批其请假请求。请公司相关部门审批”、“病假没有相关证明并且一直电话关机,按相关规章制度只能按事假处理,每月不得请事假3天以上,逾期者以旷工处理。员工每月连续旷工3天予以辞退”、“不同意,请提供相关医疗证明……”),证明2014年6月2日,***受伤向某乙公司请假4天,恒盛公司领导拒绝批准病假并作出辞退处理。3、邮件,证明***伤病恢复后,于2014年7月9日、10日、11日上班在办公室上班时拍摄的照片;***称因担心恒盛公司说***没有上班,所以天天在清远买了一份当日报纸拍照。4、病假申请、病历(显示***就诊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3日、6月14日,均为同一医生接诊),证明2014年6月2日,***因端午节放假回老家骑摩托车摔伤导致右足扭伤,向某乙公司发邮件请假,并附上医院病历。5、***2014年6月15日所写的《关于〈到岗通知书〉的回复函》、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向某乙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回复该复函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因2014年6月14日***伤病尚未恢复,医嘱建议“休息治疗拾天”,故***继续向某乙公司请假。6、***2014年6月20日所写的《关于〈催岗通知书。的回复函》,证明***向某乙公司回复邮件,称***会在身体康复后出具诊断证明书、病历原件。7、***2014年7月3日所写的《关于〈严重违纪通知书〉的回复函》,证明***回复恒盛公司6月26日以带齐病历、诊断证明回公司销假,并不认可恒盛公司关于其6月27日至7月1日没有到公司上班的事实,且要求恒盛公司出具正式书面调动函再考虑是否同意与恒盛公司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地点。8、快递单、签收记录,证明上述复函的快递及签收记录。9、QQ聊天记录,证明***与项目部人事主管蔡某QQ聊天记录显示其是2014年6月26日回公司,27日上班。10、邮件,证明2014年6月17日下午4:11分,恒盛公司通过邮件向某甲翠萍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时***在清远,并非在老家。11、***2014年6月18日所写的回复,证明2***通过邮件回复恒盛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下午16:11分收到公司的辞退通知,表示不接受并按法律处理。恒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以确认,***没有提交原件,恒盛公司也没有收到过,诊断证明书医师签名的笔迹与病例上的签名不一样;如果***病重至需要请假十几天,那至少需要有X光等拍片及开药发票等,但***都没有提交;根据恒盛公司查询得知,诊断病例证明书上面的医师为该医院的内科医生,怎么可能在外科诊断证明书上面签名。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确认,该申请也无法核实真实性;恒盛公司6月26日之后才收到该申请,该申请是***后补的。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以确认。对证据4,病假申请是6月26日以后收到的,认可病历,但也是6月26日后提交的。对证据5的《关于〈到岗通知书〉的回复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疾病诊断证明书》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以确认,回复函***收到的时间为6月21日,回复函更加说明***知道工作地点的通知,***是为了逃避恒盛公司的指示而不去上班,并且在回复函内容上一再强调已经口头请假,但并不存在相关事实;其发出的回复函也是在21日以后才发给恒盛公司的。对证据7,恒盛公司没有收到回复函。对证据8的三性不予以确认,没有标注快递的内容。对证据9、10、11的三性不予以确认,蔡某是恒盛公司员工,但没有***所说的QQ聊天对话。另,***称医院门诊部不限定内外科医生,内外科医生可能轮流值班。
恒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员工登记表,证明***于2013年7月3日入职恒盛公司处,岗位是资料员。2、《人员工作地点变动通知》(内容:因应公司的管理和发展需要,经施工管理中心提出调整员工工作地点变动需求,经过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原清远北江南岸绿道项目部员工***自2014年6月1日起,因应工作需要办公地点调至广州市广仁路广仁大厦10楼。特此通知!2014年5月28日)、***对《到岗通知书》回复函及相应的邮件发送情况,证明***知晓岗位调整情况。3、恒盛公司向某甲翠萍发出的《到岗通知书》、送达证明,证明***未按期到岗工作,恒盛公司再次通知其到总部工作。4、恒盛公司向某甲翠萍发出的《催岗通知书》(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以及送达证明,证明恒盛公司再次通知***到总部工作。5、恒盛公司向某甲翠萍发出的《提交病历通知书》及邮件发送情况,证明***没有按照规章制度要求提交申请病假的资料,恒盛公司通知其补交相关材料。6、病历,证明***提交的病历资料。7、恒盛公司向某甲翠萍发出的《严重违纪通知书》(其中内容载明于2014年5月30日对***的办公地点做出变动,其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1日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关于请假手续,共缺勤4天,要求***2014年7月3日前往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并就此事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说明缺勤情况)以及送达证明,证明恒盛公司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对***连续4天旷工的行为发出严重违纪通知。8、恒盛公司向某甲翠萍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内容载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7日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关于请假手续,共缺勤7天,***的无故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及送达证明,由于***严重违纪,恒盛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从工作至被辞退工作地点始终在清远市。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以确认,原在在六月才收到调整工作地点的通知,但不是该份通知。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从***提供的病假申请可以显示在6月2日恒盛公司人事部已经确认清远项目部没有审批病假的权限,证明***已经将相关病例、诊断证明书送达给恒盛公司,***拍了照片发邮件给恒盛公司后再通过快递邮寄给恒盛公司。对证据6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8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受伤按照医嘱休息,***在伤病期间有权请假。
原审法院认为:恒盛公司的注册地以及***、恒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地点均在广州市,恒盛公司因管理和发展需要,在2014年5月、6月及7月多次书面通知***到恒盛公司在广州市的总部报到上班,该行为属于正常的用工管理,***作为恒盛公司的员工,应接受恒盛公司合理的用工管理,但***并示执行。***虽然以扭伤右足为由向某乙公司请休病假,但***未能按恒盛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及时提供相关医疗证明给恒盛公司。而且,如果***当时确实是右足扭伤,基本常识也知道应到医院外科就诊,五华县人民医院应该有外科门诊可就诊。但经恒盛公司查询得知,疾病诊断证明书上的医师为该医院的内科医生,***也不能就其所称的医院门诊部不限定内外科医生,内外科医生可能轮流值班举证证明,也不可能***两次就诊都为同一内科医生为外科门诊值班接诊;又如果***伤重至需要连续休病假二十天,医生至少应对***受伤部位进行X光片检查才能确诊病况并确定建议需要休病假二十天,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以及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不确认***扭伤右足并需要请休病假的真实性。***虽然提供了2014年7月9日、10日、11日在清远项目办公室的拍摄的照片证明其在该处上班,但当时恒盛公司早已向某甲翠萍发出了到广州市办公地点上班的《到岗通知书》和《催岗通知书》,***也知悉该通知,故该照片不能证明***该期间在为恒盛公司提供正常劳动。***2014年7月3日至7日期间在收到恒盛公司发出的《严重违纪通知书》后,仍未按恒盛公司要求到人力资源部报到,存在旷工情形,恒盛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至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工资方面,病假建议书是医生对伤病职工病休期限提出的建议,用人单位对职工有用工管理权,病假还应经用人单位认可及批准。基于原审法院不确认***扭伤右足并需要请休病假的真实性,故***2014年6月3日至6月24日属于无故缺勤,且***在知悉恒盛公司工作安排的情况下,至2014年7月14日仍未按要求到恒盛公司广州总部报到,可见上述期间***没有向某乙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故***主张恒盛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赔偿金以及恒盛公司支付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4年7月23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九、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48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工资6023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加班费23712元。
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26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加班费3381.4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此外,***在原审中诉请:1、恒盛公司向某甲翠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48元;2、恒盛公司向某甲翠萍支付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工资6023元;3、恒盛公司向某甲翠萍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加班费23712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恒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某甲翠萍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8206.9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17元;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恒盛公司负担5元。
判后,恒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恒盛公司实行的是每周40小时、每天6.5小时的工时制度,从而可以计算出每周某天的工作制。***在被解除劳动关系之后,隐瞒客观事实,否认自己签署员工守则,企图虚构双休的事实,继而通过考勤记录主张其每月加班6-7天,几乎没有休息日可言,其目的只为利用诉讼手段骗取加班工资;二、除了支付4000元的工资外,恒盛公司每月还额外一次性支付加班津贴给***,按照相关的法律指导意见,用人单位不应该再支付加班费;三、原审判决认为用人单位实行5天工作制,认为恒盛公司支付的补贴并非加班津贴,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有过于倾向劳动者之嫌。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恒盛公司无需履行原审判决第一项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恒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恒盛公司确认原审认定的***有49.5天的休息日加班时间,3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但认为已经支付过加班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点主要是加班费的问题。首先,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执行周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即便《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工程企业每周工作六天”适用于***。结合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内容,并不能当然推出恒盛公司所主张的***每天工作6.5个小时、每周工作六天、周某上班并不是加班的事实。而且,恒盛公司在二审中当庭确认原审确认的***的加班时间。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的加班时间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加班津贴是否就是加班费的问题。加班费系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加班时间的长短所支付的额外劳动报酬。而本案中,根据双方确认的***的2013年7月的考勤表,***当月加班天数为0,而恒盛公司提供的***的工资表中“加班津贴”显示为500元。同理,***2013年11月、12月的加班天数均为5天,而“加班津贴”则分别为650元、700元。显然,***实际加班的情况与其工资表中“加班津贴”并未对应。故此,本院认定,***工资表中的“加班津贴”并非恒盛公司向其支付的加班费。综上,***存在加班事实,而恒盛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用,故,恒盛公司应向某甲翠萍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恒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恒盛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嘉璘
代理审判员 乔 营
代理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汝华
沈豪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