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5民初9568号
原告(反诉被告):*****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JEFFREYMICHAELWOOD,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春晖,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集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岗,执行董事。
被告:徐岗,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吉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集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米公司)、徐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起诉时,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对被告集米公司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2019年6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被告集米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徐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吉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10月30日,本院受理被告集米公司提出的反诉。2020年1月3日,本院组织证据交换。2020年3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集米公司、被告徐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集米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901,600元;2.被告集米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1日为34,837.82元,应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被告徐岗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集米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签署了《经销商合作协议》。此后,被告集米公司向原告订购了价值1,288,000元的产品,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交付了全部定购产品。被告集米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30%货款即386,400元,剩余901,6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徐岗作为被告集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了履约保证函,承诺对被告集米公司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集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徐岗共同辩称,第一,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市场发展和服务支持,系争协议性质为委托代理合同,而非买卖合同。第二,原告系委托人,义务为提供培训和支持,供应产品在授权市场内销售。协议约定的销售目标市场包括天猫线上平台,双方亦是基于此才签订协议。因原告未全面履行协议,未提供天猫平台和样机支持,该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滞销状态,故被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履行协议,但原告未积极回应,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以邮件方式正式通知原告要求退货。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已发送书面通知,协议应于2019年3月18日解除。第三,因合同解除的过错在原告,被告有权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处理争议,且系争产品为通用产品,具有较高市场价值,原告回购产品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且原告一直承诺会回购未销售的产品。第四,被告徐岗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履约保证书并非其本人所签,系伪证。被告不认识保证书中“张丽”,被告集米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张丽”,其无权进行承诺。第四,因原告根本违约,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上海集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被告集米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签署的《经销商合作协议》解除;2.被告集米公司向原告退回剩余的全部产品;3.原告返还被告集米公司已支付货款140,000元,原告返还其所借产品的等值货款14,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集米公司样机补贴40,000元,合计194,000元;4.原告承担被告集米公司律师费损失45,000元;5.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均由原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集米公司变更其反诉请求为:1.确认被告集米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签署的《经销商合作协议》于2019年3月18日解除;2.被告集米公司向原告退回剩余的744件西勒奇X7型号智能锁;3.原告返还被告集米公司已支付货款140,000元,原告返还其所借产品的等值货款14,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集米公司样机补贴40,000元,合计194,000元;4.原告承担被告集米公司律师费损失45,000元;5.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均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同辩称意见。
原告*****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集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不认可被告集米公司的反诉请求。第1项诉请并无依据,协议有效期到2018年12月31日,仅在完成年度销售目标才自动延期到2019年12月31日,而被告集米公司未完成年度销售目标,故协议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不存在协议于2019年3月18日解除的条件。第2项诉请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第3项诉请中的货物原告已交付,被告集米公司仍欠付款项,不存在原告返还货款的理由;不认可返还所借产品等值货款、支付补贴的诉请,被告集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借过或拿到相应产品。第4项诉请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及反诉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经销商合作协议,证明协议约定被告集米公司向原告购买相关产品并应在收货前付清款项,但被告集米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2、订单、出货明细表、装箱单及物流凭证,证明被告集米公司向原告订购总计920套产品,总价为1,288,000元;
3、《履约保证书》,证明被告集米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徐岗为被告集米公司对原告欠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4、发票,证明被告集米公司仅支付386,400元,原告已就该部分金额开具发票;
5、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向被告发函催讨。
两被告为支持本诉抗辩意见及被告集米公司反诉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电子邮件(2018年9月20日、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15日、2019年3月18日)、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参与人名单及名片,证明被告集米公司多次催促原告给予天猫授权和产品市场支持以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9年3月18日发送书面解除通知;邮件参与人中的“刘燕超”系被告集米公司员工,“jian.hou”系原告开发主管侯健;因原告违反协议约定,未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集米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故协议应自2019年3月18日解除;
2、西勒奇天猫旗舰店截图,证明原告自营的天猫旗舰店中一款产品的月销售量为373台,说明天猫线上平台销售的独家授权对被告集米公司的重要程度;
3、电子邮件(2018年9月29日、10月12日)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承诺给予被告市场样机200套、进货价比市场价低200元的支持,共40,000元,但实际未给予;原告要求借10个样品,被告出借后原告未归还亦未支付对价;被告支付律师费;
4、西勒奇天猫旗舰店截图(涉案产品),证明原告在天猫旗舰店截止2019年12月31日销售价为4,070元,销售122件,说明天猫独家销售的重要;
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被告为本案的合理支出;
6、网页截屏,证明原告充分了解并知悉天猫店授权流程和资料;
7、天猫商家入驻要求截屏,证明被告天猫专卖店需要原告提供各品牌商品授权证和资质文件,其中品牌方资质列表中注明入驻条件;
8、商标截屏,证明品牌权利人在国外而非国内。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协议名为经销商合作协议,具有委托代理性质,原告需提供培训支持和天猫授权;
证据2、4,无异议;
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签名系伪造,张丽并非被告集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5,未收到过律师函。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因侯健已离职,无法核实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完整性;假设证据真实完整,则申请天猫开店事宜的邮件并非正式申请,原告的义务是依约提供天猫开店所需授权文件资料,并非审核同意开店;正确的流程是由被告集米公司向天猫提出开店申请,然后告知原告所需的应由原告出具的授权文件内容,若符合协议约定则原告会出具文件,而非笼统要求原告授权其在天猫开店;另外,邮件中的对象并非被告集米公司而是两个案外人,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没有义务授权第三方作为天猫授权经销商;协议约定的产品培训及市场活动支持,应由被告集米公司明确需求并申请参加,但被告集米公司未向原告提出明确申请及具体方案;在被告集米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暂时停止协议履行;协议约定,若被告集米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完成年度销售目标则协议自动延期至2019年12月31日,因被告集米公司未完成年度销售目标,故协议于2018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不存在2019年3月18日解除协议的情形;
证据2,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
证据3,因侯健已离职,无法核实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完整性;假设证据真实完整,则邮件中明确了系在后续订单中给予200套样机支持,在2018年第四季度可使用,但被告集米公司并未结清第一批订单,亦无后续订单;有关出借10套样机的问题,只能说明有此意向,是否真实出借需要签收凭证;律师费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因被告集米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所致;
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如何形成及形成时间,只能反映当时的情况,且自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官方旗舰店未销售X7系列产品;经当场查看网页,只能看到庭审时的产品信息,故与本案无关;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律师费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法定或约定费用;
证据6-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被告证明目的;西勒奇天猫旗舰店是代理商在实际运作;被告称授权对象是案外人公司要求原告授权开业,且被告未要求原告配合提供哪些授权文件,也无法证明原告拒绝提供授权文件。
本院经审核,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就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评判、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集米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载明甲方将在协议期内,提供乙方所负责市场的业务发展培训与支持,供应本协议约定的产品,由乙方在授权目标市场内进行销售……
协议第1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若乙方截止2018年12月31日完成协议约定当年度销售目标,则协议自动延期2019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自动终止,但期满前一个月,经双方书面同意可续签协议。
协议第3条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授权专项产品(SchlageX7系列智能锁)在中国大陆地区区域线下零售和天猫线上平台的独家经销商……
协议第4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授权区域的专项产品经销商,在授权市场范围内销售甲方指定的西勒奇品牌X7型号智能锁产品。
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承诺在协议期内,完成半年度商业行动计划并达成如下业务指标:在2018年12月31日前,乙方从甲方订购出货的授权产品总销售金额目标为智能密码锁2,000,000元……;在2018年10月30日前完成授权线上天猫专卖店的开设……
协议第10条约定,乙方在每次订单确认时需同时向甲方支付该批次货物的30%货款作为订货保证金……;乙方应在每次提货前向甲方付清该批次货物的全额货款,甲方将在收到全额货款后予以发货……;在乙方未付清协议所规定的全部货款及全部相关费用以前,所发运产品的所有权归甲方拥有。
2018年9月20日,被告集米公司通过邮件向原告员工侯健提出“上海风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风飕)、青岛乾元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下称乾元)为我司合作的线上专属运营方;现向贵司申请‘西勒奇X7’系列产品的天猫店授权经销资格,风飕为天猫专卖店,乾元为天猫专营店;附件为2家公司的营业执照,请协助完成授权申请事宜。感谢”。
2018年9月29日,原告订单显示将向被告集米公司提供:449件Schlage-X7301-PG-SA西勒奇X7推拉式智能门锁-四合一款-晨星金-标准版及471件Schlage-X7301-DG-SA西勒奇X7推拉式智能门锁-四合一款-月影灰-标准版,单价均为1,400元,金额合计为1,288,000元。同日,被告集米公司向原告付款386,400元。
2018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集米公司交付上述货物,合计920件。
2018年10月29日,被告集米公司通过邮件向原告员工侯健提出“我司与贵公司在9月签署了针对于西勒奇X7系列门锁的意向合作协议,并在9月底完成首次提货920台,并按约定支付相对应的30%预付款共计386,400元;贵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给予充分的产品培训以及市场活动支持;截至目前,也未提供我司在多个电商平台销售产品的相关授权文件;这直接使得我司在X7产品的各个渠道销售上,处于被动和滞后状态;影响了我司整体的销售节奏和进度;另外,近期各品牌纷纷推出双十一999、899、799的主流价位段,对我们的库存产品影响非常之大,渠道拒绝并接受如此高价格的X7。基于如上几个原因,我司提请对部分X7产品进行退货退款处理;明细如下:总订单对应数量920(对应金额1,288,000元)、已付款对应数量276(对应金额386,400元),退货对应数量777(有10把借给侯总参展,实际退回767),退款对应数量133(对应金额186,200元)。有劳贵司协助安排相关的流程和处理方式,盼复”。
2018年11月15日,被告集米公司通过微信向原告员工侯健提出“由于我们提货贵司产品X7后市场价格激烈动荡,各个主力品牌零售价格都在999价位段,而我们的进货价却依旧维持在1400,在应对市场竞争中,我们希望厂商承担起责任,否则现阶段产品严重积压,销售缓慢,无法完成既定承诺目标;依据合约3.1款、9.1款,至今未能收到贵司承诺的线上平台授权,活动支持,样机支持,同样造成了我们的库存积压;据此,我们将申请停止合作,将货物退货处理”。原告员工侯健回复“邮件之前收到了”。被告集米公司回复表示“待会会发一个正式邮件给到你,请帮忙转交贵司法务和中国区总经理”、“咨询过律师后,我们需要再一次发邮件通知贵司”。原告员工侯健回复“好的”、“可以直接抄送给安朗杰中国区的总经理……”。同日,被告集米公司又通过邮件向原告提出上述微信中的内容,但将“据此,我们将申请停止合作,将货物退货处理”改为“据此,我们希望贵司以实际状况为考虑,一起协助帮忙扩大销售范围,其次提供200套样机,线上授权、市场活动支持等、如果贵司担心风险,我们可以做退货处理……”。
审理中,被告集米公司表示其曾于2018年9月29日收到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经公司批准在后续上海集米的后续订单中给予200套额度的X7型号样机支持,样机额度2018年4季度可以使用”。被告集米公司表示其曾于2018年10月12日收到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原告表示因经销商会议需要临时借10套产品并将在工厂生产后返还,后被告集米公司根据原告要求出借10套产品。被告集米公司表示其曾于2019年3月18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退回货物,并将系争协议作废,同时要求原告将其已经付款完毕的386,400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侯健曾系原告员工,于2018年12月底离职。2019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集米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386,400元。
此外,被告集米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约定支付律师费4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集米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集米公司作为原告线下零售和天猫线上平台的独家经销商,在授权市场范围内销售原告指定的专项产品。因被告集米公司截止2018年底自原告处订购的产品未达到协议约定的当年度销售目标,协议并未自动延期至2019年12月31日,故原告所称系争协议已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集米公司反诉主张系争协议于2019年3月18日解除,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集米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两天,即提出要求原告协助完成授权天猫店经销资格的申请事宜。对此,原告虽然在本案诉讼中对该授权申请提出各种异议,既否认收到过申请又认为申请不明确亦不正式,既认为被授权主体涉及第三方又认为被告集米公司应先支付全部货款,但始终未见原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积极且明确地回复被告集米公司有关要求,且该些异议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本院认为,系争协议的主要内容之一是被告集米公司作为原告授权的独家经销商在天猫线上平台进行销售,而协议对双方之间如何实现该合同目的之具体方式、条件、步骤等均未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协议双方更应予以积极沟通、协商推进。即使原告认为被告集米公司在申请授权过程中存在问题,亦应积极反馈并明确告知如何进行补充或纠正。同时,对于被告集米公司提出的退货退款或其他要求,原告亦未进行明确回复。至此,本院认为,被告集米公司始终未获得原告天猫线上平台的授权,致使系争协议的重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要责任在原告。现被告集米公司提出依据协议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向原告退回货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集米公司有权退回货物的数量应以其尚未支付货款的部分为限,即为644件(920件-386,400元÷1,400元/件)。同时,对于被告集米公司主张原告曾向其借用10件涉案产品且未予以返还的问题,根据被告集米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向原告原员工核实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集米公司仅需向原告退回634件货物。至于被告集米公司反诉主张的样机补贴、律师费损失,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集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技术(中国)有限公司退回剩余的634件西勒奇品牌X7型号智能锁;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集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8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4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692.9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集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鸣香
审 判 员 洪一帆
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若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