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05民初9568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朗杰安防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JEFFREYMICHAELWOOD,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春晖,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集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吉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安朗杰安防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集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沪0105民初956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集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36,437元的财产,或者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财产。现申请人安朗杰安防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集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36,437元的冻结及等额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顾鸣香
审判员洪一帆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