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瑞特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03民初903号

原告:***,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茜,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3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陕西林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煜,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咸阳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陕西林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旬邑县。

法定代表人:邢雅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峰,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第三人: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旭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宇,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伟,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五环胜道运动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王澄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女,该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雁塔区。

第三人:李娟,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媛,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广君,男,196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媛,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战荣,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雁塔消防器材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媛,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晓霞,女,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媛,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寇选民,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媛,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田营,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媛,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静,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高新第一幼儿园老师,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媛,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志刚,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媛,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炜,女,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汽车客运公司退休职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媛,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民学,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公安局治安局退休干部,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媛,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光禄,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媛,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煜及第三人陕西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公司)、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瑞特公司)、陕西五环胜道运动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第三人李光禄、刘民学、梁炜、刘静、王志刚、田营、王战荣、寇选民、王晓霞、李娟、孙广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王亚茜,被告刘煜及被告刘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第三人新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高俊峰,第三人澳瑞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宇、郭亚伟,第三人五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王黎,第三人李光禄、刘民学、梁炜、刘静、王志刚、田营、王战荣、寇选民、王晓霞、李娟、孙广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为长安北路14号国奥中心A座4层F户、C户、L户、N户、M户、Q户、E户、J户房屋所有权人;2、判令第三人新型公司为原告办理上述8户的房屋产权证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刘志国于2001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原告***于2002年与刘志国将上述购房协议变更为“由***购买上述8户房产”合法有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下半年,原告***与刘志国商量决定合伙购房,并以刘志国一个人的名义对外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1999年12月22日,刘志国与第三人新型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长安北路14号国奥中心A座1层房产,建筑面积448平方米。2001年,原告***与刘志国签订协议书,约定,刘志国所购买的房屋为双方共同购买,房屋产权一人一半。2002年,因第三人新型公司违约,***找律师出面代理刘志国起诉第三人新型公司。经法院调解,下发了调解书确认:1、将原购房合同解除;2、重新签订购房合同,变为购买长安北路14号国奥中心A座4层15套房屋,刘志国前期购房款及第三人新型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和诉讼费,三项之合用于冲抵刘志国第二次购房的首付款。随后,原告***与刘志国协商对上述15套房屋进行分割,刘志国分得7套、***分得8套,并由各自寻找6与7人分别办理自己的银行按揭。***分得上述8户房产,***本人连同其亲友7人,分别与第三人新型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银行按揭手续。现因刘志国去世,被告***、刘煜作为继承人在继承事实发生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被告***、刘煜辩称,对原告诉请第一项,原告***与刘志国于2001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有该协议,也因***没有履行协议书中1130000元的出资义务,使其并不享有协议书对应的任何权益;1130000元在现在以及九十年代均为巨额款项,本案应查明***是否有能力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2001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只能存在无效或不成立两种情况;根据***提供的公安机关笔录,***认为刘志国涉嫌犯罪而报案,但该笔录制作不久后刘志国即去世,因此,需法院向办理该案的公安机关确认该刑事案件的结论,如刘志国以协议书方式实施诈骗犯罪,则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6项情形而无效;协议不成立的理由,***提供的协议书第1、2、3条的约定内容,***享有该商品房一半权利的前提是其已经支付了1130000元,根据***提供的收条,刘志国收到1130000元,是在2001年2月19日,但根据刘志国与新型公司民事调解书记载,刘志国在1999年12月30日、2000年1月30日、2000年5月28日按约向新型公司支付了2200000元购房款,说明,刘志国最迟已在2000年5月28日付清了房款,即,***不可能在刘志国已经付清全款的近一年后,才向刘志国支付投资款,协议书成立的前提是双方对***已付1130000元达成合意,但***并未实际支付,所以协议书实质处于未成立状态;判断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已没有任何意义;对原告诉请第二项,虽然原告已对第二项诉请进行了解释,但该诉请实质仍是要求对***与刘志国变更协议内容这一事实的确认,对事实的确认并不具有诉的利益,不能构成确认之诉的审理对象;更重要的是,解读诉请的内容,实质是***在主张本案8套房屋的物权,该诉请仍属于第三人五环公司、澳瑞特公司、新型公司与***在市中院审理的案件内容;原告***与刘志国之间并没有达成过所涉购买8户房屋的意思表示,没有形成过任何明确或类似内容的协议,故***诉请二所主张的合同内容从未成立、更未生效,其主张合同变更,系单方编造,不应采信;根据包括***在内的8人向刘志国出具的借名买房协议书,均能显示出刘志国是本案所涉8套房屋的唯一权利人,并且***等8人均在协议书中承诺不享有该8套房屋的任何权利,因此,***所提供的8套购房合同及相关按揭手续,均是***等8人履行与刘志国签订的协议书,与***等8人没有任何关系;刘志国作为购买该8套房屋的唯一权利人有权将之出售,现8套房屋已被第三人五环公司合法占有、使用,第三人五环公司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基于以上理由,***对本案所涉8套房屋主张的是所有权,并且该8套房屋与2001年4月8日协议书中的一层房屋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核心在于:当***没有履行2001年4月8日协议书中1130000元出资义务时,就不具备判断诉请二所涉内容是否成立及是否合法有效的前提;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起诉。

第三人澳瑞特公司述称,原告起诉的2001年4月8日协议书不应被确认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真实性被告否认,并且所涉的房屋已经出售,再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确实支付了1130000元的房款,因为无论是现在还是在2001年,1130000元均为巨额款项,否则不应认定***支付了总款;在不认可原告证据的基础上,原告提供的2001年4月8日协议书显示刘志国和第三人新型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不是房屋的购买人;关于第二项诉请,鉴于庭前双方交换过证据,根据原告证据,刘志国与***从没有就该8套房屋达成过一致意思表示,该协议从未成立更谈不上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诉请及陈述内容相矛盾,刘志国是该8套房屋的权利人,***等8人在与刘志国签订的的借名买房协议上承诺不主张任何权利,也认可刘志国对于房屋权利的处分权,现争议房屋已经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五环公司,并交付使用,原告的主张既不成立,也无法履行;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时效;原告对诉请变更的解释,与其释明书中关于第二项诉请的表述是矛盾的,***与第三人新型公司并没有关于8户房屋的合同关系,第三人新型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的主张不仅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能成立,在诉讼主体的程序上也是违法的,原告主张的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如按原告的主张,原告与刘志国共同向第三人新型公司购买了8户房屋,其应与刘志国是共同的原告,刘志国不应是被告,而第三人新型公司应当是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原告的诉请内容的表述,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等8人在出具的借名买房协议书中,承诺不要求该房屋的产权及其它任何权利,现***要求确认购买了该8户房屋合法有效,违反了其承诺的内容,应驳回其诉请;新型公司作为出卖方和物权登记的所有人,认可了刘志国、第三人澳瑞特公司、五环公司房屋转让行为,表明转让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转让行为的规定,故,刘志国、第三人澳瑞特公司、五环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诉请是主张房屋的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应予驳回诉请。

第三人五环公司述称,原告第一项诉请不能成立,这一点从被告***、刘煜答辩中可见其真实性存疑,五环公司从未听刘志国说过合伙买房,***曾给五环公司发过函,经询问是该两人之间有经济往来,但是没有合伙买房关系;2001年4月8日协议书不仅存疑,而且该协议是否按照书面内容记载的1130000元已实际出资也没有银行流水,要求原告出示其银行流水等支付凭证;从现有的资料可见,原告举证内容的钱数与协议不一致,假定其为真实的,为何款项在前,协议在后,这些都是针对一层卖房协议的真实性的存疑;从现有材料只能看到刘志国购买了一层、四层,看不到原告合伙买房的证据和银行流水;同时也存在时效问题,刘志国在世的时候和去世的时候都没有提出,恰恰在五环公司交了按揭款后,原告提出各种问题,故对协议真实性存疑;特别是,因该协议涉嫌诈骗犯罪所采用的手段而无效,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法院在公安机关对该案作出处理决定前,不应对协议效力进行认定;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是确认事实,不符合诉的构成要素;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确认之诉的客体为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故原告的诉请是确认事实,不符合诉的构成要求,不能成立;同时,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变更时间原告称是2002年,但是没有具体时间,第三人新型公司陈述中称四层、五层房屋是卖给刘志国的,具体办理的方式是刘志国找借名人,依据按揭房贷政策办理,故引发了第三个问题,***自称从新型公司买房,可是出卖人并没有确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层1130000元出资是否真实还未确定,一层都没有基础,何谈四层;***等8人没有支付购房款,***自称用租金交按揭,无事实根据;两被告已经向法庭说明,***等8人与陕西西部澳瑞特体育用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出租协议,本身就是虚假的,为的是证明有还款来源,满足按揭银行的手续要求;***提供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在2001年6月21日,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01年6月24日,即房屋租赁在先,开发商向其交房在后,明显与***所称用租金交按揭不符;涉案房屋当时并非出租给陕西西部澳瑞特体育用品工程有限公司,而是刘志国用于开办健身房;涉案房屋购房款、包括首付款、按揭款都是刘志国、第三人澳瑞特公司、第三人五环公司支付,刘志国从2002年至2011年支付月供8365000元、第三人澳瑞特公司从2006年至2011年支付月供12691659.56元、第三人五环公司2011年支付按揭尾款3910000元;如果***要求确认从新型公司购买了该8套房屋,商品房相对人是房地产公司,新型公司应作为被告,新型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并不予认可,且购房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资料原件均在第三人五环公司,***无购房、借款、抵押合同,故原告的诉请第二项无事实根据,且与以前的诉请相矛盾;五环公司作为房屋的最终买受人,认为原告的诉请是对房屋权利的主张,不单单是合伙购房协议的内容,已经涉及到四层8户,五环公司作为买受人、使用人、管理人,并且支付了涉案8户房屋的房款,五环公司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五环公司认为应当就被告***、刘煜提出的反诉进行受理,这是对五环公司实体权利的保护措施。对借名买房的8户个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存疑。

第三人新型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全部驳回,原告变更诉请,并未要求新型公司履行任何义务,故本案应在诉请范围内审理;新型公司将涉案房产销售给刘志国且已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而***不是涉案房产的购房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人孙广君、李光禄、寇选民、刘民学、刘静、王战荣、王晓霞、田营、李娟、王志刚、梁炜陈述,对原告的诉请不持有任何异议,我方本就是基于***的委托帮助***购房,本案中提及的刘志国,在帮助***购房之前并不认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刘志国于2001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2002)碑经初字第655号民事调解书及案卷附属协议书一份,可以证明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2、购销合同8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8份、房地产抵押合同8份,能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予以认定;3、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公证书8份、西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他项权利备案证明8分;4、租赁合同8份(复印件)、借条和收据;5、证人证言;6、2012年3月2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7、相关协议书7份、仲裁相关事实情况说明。

被告***、刘煜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新型公司与刘志国签订的A座4层整层购房协议书;2、有关4层8户协议书;第三人澳瑞特公司、刘志国与第三人五环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第三人澳瑞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商品房购销合同(A-4-整层)、商品房购销合同(A-5-整层)、商品房购销合同(A-11-E);2、申请书、证明刘志国向澳瑞特公司转让房屋权益的申请;3、协议书、房产转让协议、关于按照投资比例确定西安奥林匹克大厦四层、五层、11层E房屋产权关系的协议书、协议书5份、确认函6份、新型公司答辩意见;4、付款凭证67份;5、房屋买卖协议、委托书(澳瑞特公司)、委托书(五环公司)、文件交接明细;6、关于暂停办理房产证的函;7、借款凭证2份;8、借名买房协议书;9、缴费通知、催收通知。

第三人五环公司提供的证据:1、新型公司与刘志国于2002年6月8日签订的A-4-整层购房合同;2、新型公司与刘志国于2002年6月8日签订的A-5-整层购房合同;3、有关4层15户和5层8户23份反担保协议书;4、第三人澳瑞特公司、刘志国与第三人五环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5、五环公司支付银行按揭款3910000元和付给澳瑞特公司购房款6000000元的银行票据;6、***等8人于2012年11月21日委托律师向五环公司发送的律师函;7、澳瑞特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关于屈总转来律师函的回复;8、五环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致澳瑞特公司函件;9、澳瑞特公司于2012年1月29日致五环公司函件;10、***于2012年8月向西安仲裁委申请仲裁书;11、澳瑞特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致西安仲裁委关于4层F户有关问题的说明;12、五环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致西安仲裁委情况说明;13、***等8人再次委托律师向五环公司发送的律师函;14、五环公司于2013年7月参加仲裁申请书;15、五环公司于2013年7月仲裁反请求申请书;16、***等8人要求为***办理上述8户房屋产权证书的仲裁申请书;17、澳瑞特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致新型公司委托承诺函;18、澳瑞特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记录的关于4、5层问题的会谈记录;19、澳瑞特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致新型公司承诺书;20、西安仲裁委2014年12月5日通知;21、***于2015年4月第二次仲裁申请书;22、澳瑞特公司中院起诉状;23、***作为第三人参加民事诉讼申请书;24、西安市中院(2016)陕01民初字207号民事裁定书;25、银行文件26.证人证言。

第三人刘民学提供的证据:说明一份。

查明的事实:被告***之子、被告刘煜之父刘志国(2012年去世)于1999年12月22日与第三人新型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刘志国购买新型公司开发的本市长安北路14号国奥中心B座一层裙楼房屋,总价4481800元。

2001年2月19日,刘志国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购房款1130000元,落款为“奥瑞特公司刘志国”。

2001年4月8日刘志国与原告就购买该房达成协议书,约定,刘志国签订的上述购房合同,系与原告共同出资,并归双方共有,各占224.09平方米;房款各负担50%;已向新型公司支付购房款2200000元,其中***已支付1130000元;因该商品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双方均担;刘志国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为本协议书的附件。

2002年6月12日,刘志国将新型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做出了(2002)碑经初字第65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刘志国与新型公司于1999年12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新型公司偿付刘志国2200000元及损失549914元,共计2749914元(已结清,即按双方另行签订购房协议抵作刘志国首付房款);诉讼费12000元由新型公司负担(清结同第二项);同时双方在法院达成协议作为附件如下:双方从正式签订国奥中心A座四层裙楼购房合同之日起解除1999年12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解除后,新型公司补偿549914元,双方互不再追究责任;刘志国同意购买国奥中心A座四层裙楼建筑面积2729.8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5558元,总计价款15172506元;双方同意刘志国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此前已付的2200000元及补偿的549914元等,共计2761914元作为首付款;国奥中心A座四层裙楼第四层整层买卖的其他事项约定以双方签订的正式购房合同为准;新型公司同意在国奥中心B座楼房不能整座出售时,将国奥中心B座裙楼(A-B之间)一层448平方米在每平方一万元售价的前提下优先销售给刘志国。

2002年6月8日,刘志国与新型公司签订了国奥中心A座四层整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单价5558元,总价15172506元;2002年6月10日前支付2761914元;剩余12410592元由新型公司协助刘志国办理银行按揭;房屋于2002年6月10日前交付。

随后,刘志国等人与新型公司分别签订了国奥中心A座四层其它户室商品房买卖合同。

***与新型公司签订了有关国奥中心A座四层F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每平方8500元,总金额1552695元,首付款40%即621078元,剩余房款由新型公司协助办理银行按揭;2000年5月28日交付房屋;协议签定时间倒签为1999年9月1日。第三人刘静与新型公司签订了有关国奥中心A座四层C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每平方8500元,总金额1437775元,首付款40%即575110元,剩余房款由新型公司协助办理银行按揭;2000年5月28日交付房屋;协议签定时间倒签为1999年8月10日。第三人寇选民与新型公司签订了有关国奥中心A座四层E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每平方8500元,总金额1564595元,首付款40%即625838元,剩余房款由新型公司协助办理银行按揭;2000年5月28日交付房屋;协议签定时间倒签为2000年1月5日。第三人李娟与新型公司签订了有关国奥中心A座四层J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每平方8500元,总金额1597915元,首付款40%即639166元,剩余房款由新型公司协助办理银行按揭;2000年5月28日交付房屋;协议签定时间倒签为1999年12月2日。第三人王战荣与新型公司签订了有关国奥中心A座四层L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每平方8500元,总金额1597915元,首付款40%即639166元,剩余房款由新型公司协助办理银行按揭;2000年5月28日交付房屋;协议签定时间倒签为1999年11月29日。第三人李光禄与新型公司签订了有关国奥中心A座四层M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每平方8500元,总金额1597915元,首付款40%即639166元,剩余房款由新型公司协助办理银行按揭;2000年5月28日交付房屋;协议签定时间倒签为1999年9月1日。第三人刘民学与新型公司签订了有关国奥中心A座四层N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每平方8500元,总金额1597915元,首付款40%即639166元,剩余房款由新型公司协助办理银行按揭;2000年5月28日交付房屋;协议签定时间倒签为1999年10月10日。第三人田营与新型公司签订了有关国奥中心A座四层Q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每平方8500元,总金额1544705元,首付款40%即617882元,剩余房款由新型公司协助办理银行按揭;2000年5月28日交付房屋;协议签定时间倒签为2000年2月21日。

上述协议签订后,***及其配偶梁联慧于2002年6月18日分别与第三人刘静、王志刚等7户签订了有关国奥中心A座四层不同房号内容相同的协议书。其中与第三人刘静、王志刚签订了有关A-4-C的协议书,约定,刘静、王志刚同意向***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以其名义办理***住房A-4-C的按揭手续;***为实际受益人,该房屋的所有权归***所有,***负责按揭购房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包括银行所有本息的月供和手续费用的支付等,均由***承担;刘静、王志刚由于提供有关按揭手续,未付首付款和月供,故刘静、王志刚不要求拥有该房屋的产权和其他任何权利,并同意***持此协议直接将产权手续办至***或***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刘静、王志刚不予承担;同时与第三人王晓霞、寇选民签订了有关A-4-E相同内容的协议书、与第三人李娟、孙广君签订了有关A-4-J相同内容的协议书、与第三人王战荣、梁晓丽签订了有关A-4-J相同内容的协议书、与第三人李光禄签订了有关A-4-M相同内容的协议书、与第三人刘民学、梁炜签订了有关A-4-N相同内容的协议书、与第三人田营签订了有关A-4-Q相同内容的协议书。

此后,刘志国于2002年6月20日分别与***等十五人签订了有关国奥中心A座四层不同房号内容相同的协议书。其中与***签订了有关A-4-F的协议书,约定,***同意向刘志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以其名义办理刘志国住房A-4-F的按揭手续;刘志国为实际受益人,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刘志国所有,刘志国负责按揭购房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包括银行所有本息的月供和手续费用的支付等,均由刘志国承担;***由于提供有关按揭手续,未付首付款和月供,故***不要求拥有该房屋的产权和其他任何权利,并同意刘志国持此协议直接将产权手续办至刘志国或刘志国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不予承担;同时与第三人刘静签订了有关A-4-C相同内容的协议书、与第三人寇选民签订了有关A-4-E相同内容的协议书、与第三人李娟签订了有关A-4-J相同内容的协议书、与第三人王战荣签订了有关A-4-C相同内容的协议书、与第三人李光禄签订了有关A-4-M相同内容的协议书、与第三人刘民学签订了有关A-4-N相同内容的协议书、与第三人田营签订了有关A-4-Q相同内容的协议书。

2002年6月21日,刘志国代表陕西西部澳瑞特体育用品工程有限公司与***及第三人刘静、寇选民、李娟、王战荣、李光禄、刘民学、田营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各自分别购买的房屋出租给该公司,租期10年,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年租金分别为:***164400元、刘静151200元、寇选民165600元、李娟169100元、王战荣169200元、李光禄169200元、刘民学169200元、田营163200元。

***于2002年6月24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北大街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该行发放贷款850000元,期限10年,自2002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在该行开立活期账户:370015010108007591*用于支付本息。同时,刘静与该行也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该行发放贷款840000元,期限10年,自2002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刘静在该行开立活期账户:3700150101080076853*用于支付本息。寇选民与该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该行发放贷款830000元,期限10年,自2002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寇选民在该行开立活期账户:3700150101080076977*用于支付本息。李娟与该行也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该行发放贷款840000元,期限10年,自2002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李娟在该行开立活期账户:3700150101080076330*用于支付本息。王战荣与该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该行发放贷款860000元,期限10年,自2002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王战荣在该行开立活期账户:3700150101080076055*用于支付本息。李光禄与该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该行发放贷款850000元,期限10年,自2002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李光禄在该行开立活期账户:3700150101080075827*用于支付本息。刘民学与该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该行发放贷款810000元,期限10年,自2002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刘民学在该行开立活期账户:3700150101080076179*用于支付本息。田营与该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该行发放贷款860000元,期限10年,自2002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田营在该行开立活期账户:3700150101080076206*用于支付本息。

同日,***及第三人刘静、寇选民、李娟、王战荣、李光禄、刘民学、田营还与该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将上述购买房屋分别用于抵押。

2002年7月2日,***及第三人刘静、寇选民、李娟、王战荣、李光禄、刘民学、田营还与该行就上述借款合同在莲湖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及第三人刘静、寇选民、李娟、王战荣、李光禄、刘民学、田营在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利备案证明。

2004年2月6日,刘志国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4层按揭款50000元(***交来)。

2004年11月2日,刘志国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交来按揭款100000元(新型地产4楼)。

2008年4月22日,***给刘志国转款200000元。

2011年9月至10月,***和第三人刘静、寇选民、李娟、王战荣、李光禄、刘民学、田营到银行领取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随后又到房产管理部门领取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

本院认为,首先需要强调的是,本案是合同效力确认之诉,不存在时效之说。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是对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故本案不涉及协议的履行问题,而且协议是否履行并不影响对协议效力的认定。只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可认定有效。本案争议的2001年4月8日的协议书,虽然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对刘志国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该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有效。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与刘志国是否达成过口头变更协议,是原告第二项请求效力确认的前提。虽然刘志国与第三人新型公司签订了调解书附件,约定原购买一层变为购买四层15套房屋,应视为对2001年4月8日协议书购买标的的变更。但是,是否形成由原告***购买其中8套房屋、刘志国购买7套房屋的口头协议,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刘志国生前认可,同时,***的主张与其和刘志国签订的借名协议相矛盾,***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口头协议存在,因此,原告第二项请求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刘志国于2001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确认与刘志国于2002年将上述购房协议变更为“由***购买上述8户房产”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已交纳),被告刘煜、***承担6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刘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西来

人民陪审员  兰有余

人民陪审员  姚 雁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