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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4民终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411民初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章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2015)长民终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书李所认定的解除原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判决被告赔偿从2015年6月至今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所造成原告的社会保险金损失,以每月400元为标准。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被告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单方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随即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后又起诉到法院。2015年6月2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长民终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法庭在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判决被告双倍赔偿原告。原告拿到判决书后立即到被告单位全部办理完离厂手续,但被告不同意按照判决书所认定的解除原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无法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现在的单位也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给原告造成社会保险损失。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获得了双倍赔偿。2014年2月份左右原告去延安路街道淮海社区上班,属于公益岗位,没有签劳动合同。判决生效后原告签了保险关系接续通知单。400元的赔偿是按照工资标准及系数计算得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5)长民终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解除原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从2015年6月至今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所造成原告的社会保险金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金损失的情况,故本院无法确定其损失的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等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应予审理的主张,经查,本案已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15)长民终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从2015年6月至今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所造成的社会保险金损失的主张,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金损失的情况及数额,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国栋
审判员 樊红芳
审判员 董 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敬父